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33號
TCHV,107,建上,33,202002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86,779元,及其中新臺幣324,136元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86,77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霖,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大田,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 附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人 事派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合於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園區-西 向聯外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6,000,000元,有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其後,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 通知,自101年2月1日開工,嗣經停工、變更設計、復工、 因工區短缺土方而新增工作辦理「借土」,於103年6月3日 竣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伊公司於103年 10月28日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完成驗收結算作業 (結算金額為286,217,748元,含期間物價調整金額3,856,0 04元),就結算後之尾款67,521,493元,於104年8月10日給 付。
(二)惟查:
1.被上訴人竟引用已於99年12月25日經公告停止適用之「臺中 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施工作業 要點」)扣罰違約金852,487元,自屬無據,而應返還。縱 仍認有該施工作業要點之適用,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扣罰點數統計表(下稱附表)中項次1、2、4項部分 ,伊不爭執。惟項次3關於「未經核備外運土石方」部分, 衡諸系爭工程本即有「餘土清運處理」,且伊係在不及報備 之情形下將應係「廢土」而非「沃土」之「餘土」載運至其 他工程回填,難謂不法或不當行為;項次6至9部分,被上訴 人亦欠缺扣減依據;項次5、10至12部分,相關工程書類遲 延提出扣減,乃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春節前夕通知伊 公司開工日期為春節結束後之101年2月1日所致,非可歸責 於伊公司,是扣罰均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額 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2.而就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部分,伊公司分別 於101年6月10日、102年2月8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 13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9日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應 依該等「實際估驗日」為準,計算總額為4,307,826元,然 被上訴人卻依「預訂估驗日」(工程進度達10%、20%…90% ,分9次),僅給付3,856,004元,是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物調款之差額451,822元。
3.另就第一次土方媒合部分,依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所載,每立 方公尺借土費用為320元,而伊公司共計載運31,125,500公 斤之土方,應依「搖震法」(搖振法)為換算基準,即共計 載運22,392.4立方公尺土方,然被上訴人逕依原按十字軸鬆 實比1.375為計算標準認定之11,896.2立方公尺為給付,相 差10,496.2立方公尺,故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 之土方費用差額3,358,784元【計算式:320元/㎥×10496.2 ㎥=3,358,784元】。
⒋又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伊公司於103年10



月28日檢具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後之尾款67,521,4 93元,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即103年11月2日前 付款,但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0日始付款,遲延日數從10 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共280天,故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尾款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2,589,865元【計算式:67,521,493×5%×280/3 65≒2,589,865】。
(三)再者,上開物調款差額、土方媒合短漏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工程結算後起算,是自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迄伊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為請求,尚未逾二年時效; 退萬步言,本案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 造物供給契約,其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法第125 條之十五年時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 2,958元,及其中4,663,093元(852,487元+451,822元+3, 358,784元=4,663,093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自10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扣減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12項違規事實明確 ,且伊機關均有逐項通知上訴人。該施工作業要點既經訂為 系爭契約附件,則其於行政上、公法上雖因縣市合併而停止 適用,但在私法上仍具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伊機關自得 據以扣罰上訴人。就上開統計表第3項,上訴人確有未經核 備外運土石方之違約,且土石方物料為有價物料,上訴人外 運自即造成損害;就第6項,督導單位代表伊機關檢視發現 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伊機關本於定作人之立場處以違約金, 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第7項,上訴人未依施工作業 要點第9條規定之人數聘僱專任品管人員,則伊機關自得依 該要點第25條扣罰;就第8項,係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審核意見,本工程計畫道路多處與其他道路橫交部分,相 關假設工程核有未落實執行之情事;就第9項,兩次土方媒 合爭議確實係上訴人所致,絕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就第5、10、11、12項,系爭契約係於99年間即已決標簽約 ,所需提送、核備資料並非不能於契約訂定後之適當期間內 預先作業,是以,伊機關之扣罰違約金,均屬有據,且金額 亦未過高。




(二)物調款差額部分: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物調款為承攬報酬 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於每期估驗時,即可請求物調款, 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始起訴請求101年6月10日至103年 5月19日期間之物調款,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再者,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進度請求物價調整, 而主張以「實際申請估驗日」為計算物價調整,本即無理由 ,且伊機關就上訴人本訴計算之物調款,亦有爭執。(三)第一次土方媒合費用部分:就其載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102 年10月16日土方媒合會議即已經兩造同意以1.375之鬆實比 計算,伊機關亦已據以計算給付費用完畢,上訴人事後反悔 而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且伊機關就上訴人本訴所主張 之借土數量及金額,亦有爭執。再者,土石媒合為一般承攬 契約,應適用2年時效,且該借土費用於上訴人於103年8月6 日函送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公司)檢驗報 告時,即可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始提起本訴,已 逾2年短期時效期間。
(四)就逾期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即 係請求遲延給付金錢債務(承攬報酬)所生之損害賠償,自 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於本 件係請求至104年8月間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8月間起訴,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方提起本訴,顯已罹於 時效。又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利息期間,絕大部分係因其本身 申請結算文件有錯誤而遭退件,且應有伊機關與監造單位合 理審查期間,且伊機關因契約適用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解釋,至工程會回函伊機關後重為計 算之時間等,均屬不可歸責於伊機關,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伊機關就此等期間不負遲延責任,自無民法第233條遲延 利息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所提103年10月28日函係檢 附「修正後竣工圖及結算書」,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8日寄送統一發票等請款單據給伊 機關,從翌日7月29日起算5日後為104年8月2日星期日順延 一天,伊機關於104年8月10日完成付款,是伊機關至多僅遲 延8月4日至同月10日共7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包括A、B線道 路工程及C線跨越高速公路之陸橋工程),總工程款386,000 ,000元,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申報開工,履約期限為380日



曆天。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24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工程款。(二)雙方協議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僅剩A、B線,C線已變 更不做,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但三次變更設計並未針對工 期作變更(仍維持原契約約定380天工期),最後被上訴人 於102年8月15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 102年8月26日進場並於187日曆天內完工,變更後之系爭工 程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完 畢,最後結算金額降至286,217,748元(含期間物價調整金 額3,856,004元),約佔原契約金額386,000,000元(誤植為 389,000,000元)之74.15%(誤算為73.57%)。(三)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製作扣罰點數統計表,其中項次1、2、 4部分如扣罰確有依據,上訴人就扣罰金額不予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3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減違約金852,487元,有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物調款差額451,822元,是否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次土方媒合短漏費用3,358, 784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結算之遲延利息2,589,865 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固以「工程採購契約」為名,惟其工程內容 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園區-西向聯外道路開闢工程」 ,乃仰賴上訴人營造專業開闢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道路鋪 設後附著於土地,不可分離,自無施作後單獨取得該公用道 路財產權之可能。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 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 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10條 第7項第1目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 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 商負責。其屬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 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可知即使係由 上訴人自備之材料,一旦進入施工場所,即受被上訴人監督 ,上訴人僅有保管之責,不得擅自運離,其中被上訴人已經 估驗計價者,上訴人尚須負擔賠償之責,已驗收付款者,所 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而系爭契約之估驗計價係區分9期, 分別於上訴人進度達10%、20%…依序至90%時估驗付款, 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此觀之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目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據此, 系爭契約於施工過程原則係由上訴人備料,例外始由被上訴 人供料,而材料入場後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各期估驗計價後 並負擔損壞賠償責任,迄至驗收付款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綜合以觀,系爭契約之履行,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監督 上訴人之備料、施作以至完工驗收,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而 非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甚為明確,是系爭契約自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為不動產製造物之供給契約,具 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云云,洵非有據。(二)上訴人請求返還遭扣減違約金852,48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施工作業要點業經廢止,不得再援引為被上訴人



扣點罰款之依據,且臺中市政府亦未另公布新的單行法規取 代之,顯有永久廢止不用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施工 作業要點作為契約之附件,不因公告停止適用之公法行為而 影響私法上之契約效力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而該施工作業要點經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惟嗣後於99 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公告停止適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將該施工作業要點援引為契約之附 件,即屬契約之一部,雖臺中縣市合併結果,將其公告停止 適用,然停止適用之原因既源於縣市合併之行政區域劃分, 導致原「臺中縣」此一行政組織失其存在,於法規範作用上 無從存續,而為廢止,然其作為私法上系爭契約文件之效力 ,仍不因該公告廢止之公法上行政行為而失其契約上之拘束 力。申言之,公法行為與私法上契約行為分屬二事,亦與嗣 後臺中市政府是否另行制訂或頒佈相類似法規,或逕行採用 工程會所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作為往後 類似採購契約之文件等情無關。兩造亦未就已列為系爭契約 附件之施工作業要點另行合意排除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施 工作業要點因公告停止適用而失其契約之效力云云,尚非可 採,該施工作業要點於兩造間自仍具契約效力。 2.依該施工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受委託監造之廠商監造不 實或管理不善,致主辦機關遭受損害時,應依契約及相關法 令規定,追究該廠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監造之廠 商,其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 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除應依契 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每次並得比照第12點第4款規定 扣罰受委託監造之廠商違約金。」、第25條規定:「主辦機 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 失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如下:(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 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4,000元。( 二)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作業辦法 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之100分之1。(三)品質缺 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主辦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廠商之承攬契約價金總額之100分 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據此,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各項扣罰項目,其中 項次1、2、4之部分,對於扣罰金額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三



第9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扣罰金額,不 應准許。至其他扣罰原因及金額,分述如后。
3.項次3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通知上訴人未經核備外運土石方 ,乃請求損害賠償金53,356元及以6倍損害賠償計算之減價 收受金額320,136元,合計373,492元,所憑依據為監造單位 聯○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101年8月 9日聯監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之建議, 以上訴人未經核備外運土方101.63立方公尺,沃土市價每立 方公尺525元,所生損害金額為53,356元,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8款及第16條第8款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6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 減價收受並乘以6倍罰款等情,上訴人對於外運土方一節固 無爭執,惟以其竊佔國土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且上開 法令並非罰款依據,何況上訴人依約本有餘土清運之義務, 當時係情況緊急而來不及報請核備,而將餘土清運至另一「 旱溝跨越橋樑工程」回填,與系爭工程品質無涉,且該餘土 為廢土並非沃土,上訴人亦未列入計價,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固有餘土清運處理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1 頁反面),然清運須經被上訴人核備一情,為上訴人自承在 卷,上訴人所稱情況緊急不及報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至其將餘土清運至另一工程回填土方云云, 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備或許可,更與系爭工程施作有無違約之 判斷無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明定「廠商及分包廠商 履約,不得有...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 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其竊佔國 土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僅足推認其未涉有刑事不法,然就其未經核備所為 清運餘土之民事不法或不當行為所涉民事責任並不因而免責 。上訴人外運系爭工地之土方,係有價營建材料,挖出後即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要無疑義,上訴人未經報備即予以 外運,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其有未經報備外運土方之不法行為,且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項 第2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據此,因上訴人已



經將土方外運而無從命其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有上 開違約情事,不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僅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上訴人主張必須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始能請求損害賠償 ,與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不合,尚非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8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 疵者,機關除依前2項(按應為「款」)規定辦理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1頁)。從而,被上訴人 以外運之土方數量101.63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525元核 計結果,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3,356元,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辯稱該餘土為廢土並非沃土,其未列入計價,被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清運上開土方既未經被上訴人核 備,即無從證明其為廢土,且上訴人自陳將餘土運往「旱溝 跨越橋樑工程」回填而再利用,顯非無價值之廢土,上訴人 縱未以清運上開土方計價請款,被上訴人亦受有遭外運土石 之損害。
(3)又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 ;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 第2項(按相當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 ,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 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 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雖據此建議 以「一般6至8倍之扣減額」計算違約金,而以6倍之扣減金 額即53,356元之6倍計算為320,136元。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第10條第18款及第16條第8款等前揭約定,被上訴人 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價收受,惟並未約定其併得請求按損 害額若干倍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條雖規定減價收受計算方式,得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 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然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既無關於按損害額若干倍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之依據,自無從以之為計算減價收受金額之方式,被上訴人 監造單位所稱以「一般6至8倍之扣減額」計算違約金之方式 ,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經兩造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契約價金、所受損害及一般懲罰賠償為 6至8倍之減額計算方式核算違約金數額320,136元,洵非有 據。
4.項次5、10、11、12部分:
(1)項次5: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遲 延提出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遲延送出9天與6天



,分別依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之3.25.2.2項、系爭契約附 件一之廠商施工品質管制說明書十二罰則之(一)規定,扣罰 6,000元及98,995元,合計扣罰104,995元等情。項次10: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開工,但上訴人遲至101年 3月7日始以友字第000000000號函(掛號日期101年3月8日) 檢附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報經監造單位轉送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於101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因被上訴人簽辦結算時,會計 室審查時發現逾期,故於結算付款時扣罰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開工前」報請機關核定之違規 行為10點,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等情。項次11:被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開工,但上訴人遲至101年2 月23日友字第000000000號函(掛號日期101年2月24日)檢 附勞工安全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經監造單位轉送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3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核備。因被上訴人簽辦 結算時,會計室審查時發現逾期,故於結算付款時扣罰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7款規定於開工前將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 造單位/工程司備查,合計逾期23日(101年2月1日開工), 依施工說明書3.25.2.2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等情 。項次12: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日開工起,至1 01年5月24日由林○章以工地負責人身分簽認上訴人之施工 日誌,但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13日卻提送工地負責人陳○卿 之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不符規定,乃於101年2月16日退回 。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6日提送工地負責人林○章之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於101年3月7日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1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因此,上訴人有下列3項缺失:(1)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 開工前即應提送工地負責人資料送審,但上訴人遲至101年2 月13日始提送,而且還是提送錯誤資料。(2)上訴人再拖延 後始提出正確的工地負責人資料,導致被上訴人在101年3月 16日方同意備查。(3)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方同意備查 林○章為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但林○章卻早101年2月1日即 就開始填寫簽認施工日誌。故上訴人所為與系爭契約規定不 符,扣罰5點,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等情。上訴人對前 情固無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始通知上訴 人開工日為101年2月1日,但10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為 春節假期,致上訴人未能於開工前14日內提出上開計畫書及 工地負責人等文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扣罰並非合理;且



上開文件均屬前置作業,依「進度網圖」,被上訴人同意前 置作業之準備工作需30日曆天;又因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流 動性高,依工程界通例,上開文件均係業主通知開工後始準 備之文件,無從於決標簽約後即先行開始準備等語,並提出 「進度網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2)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間即已決標,於同年12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則雖須待被上訴人就用地徵收等相關事宜完備後通 知上訴人開工,但上開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 責人等資料,並非不能於契約訂定後之適當期間內預先作業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期前為春節年假期間,不 及作業所生之遲延係不可歸責云云,即非可採。且依上訴人 所提「進度網圖」所示前置作業階段,係於開工後之工作時 程,並非於開工前之工作時程,上訴人自陳上開文件應於「 開工前」14天內提出(見原審卷三第99頁),並非於開工後 提出,自非屬「進度網圖」所示前置作業階段所為,尚無再 預留準備工作30日曆天之情事。而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流動 性高與否,係屬上訴人一方之人事管理問題,應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尚難以之為推遲提送上開資料之正當事由。 上訴人辯稱上開文件均係業主通知開工後始準備之文件云云 ,亦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扣罰,應屬有據。 5.項次6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通知上訴人,工程督導結果認定安 衛環境管理及施工品質核有缺失,依施工作業要點第25條之 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該督導 單位並非施工查核小組,且未說明缺失為何,扣罰並無依據 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依據現場督導結果辦理本件 扣罰,而非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發現之缺失,然關鍵在於上 訴人有無該安衛環境管理及施工品質之缺失,究竟由現場督 導或施工查核小組所查察發現,應非所問,且現場工程督導 之目的亦在於監督、查核系爭工程施工情形,不因其名義為 何而異其監督、查核功能。然依上開函示雖記載檢送系爭工 程102年11月11日本局工程督導紀錄表及相片,督導缺失部 分請於102年11月14日前(已當場告知)改善完竣等語,並 未說明所指缺失為何,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指缺失內容為何 另舉證證明之,難認有何缺失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施工 作業要點第2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扣罰1點,計4,000元,洵 非有據。
6.項次7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通知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 規定人數聘任品管人員(應至少聘任專任品管人員3人,上 訴人只聘2人),而違反施工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依該要點 第25條予以扣罰10點,計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等情,上訴人 對前開違反規定情事固無爭執,惟辯稱扣罰並無依據云云。 然該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系爭契約附件且公告停止適用 後仍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援 引為扣罰之依據。而依施工作業要點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查核之品質缺失得以扣點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既未依規定聘任品管人員人數,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 之管理自有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施工作業要點第25條之 規定,對上訴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應屬有據。 7.項次8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通知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核有假設 工程未落實執行之缺失,依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等情 ,上訴人辯稱此項扣罰並未說明具體事實及扣罰依據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扣罰原因,載明係依據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審核結果,就此被上訴人已另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2年5月9日審中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 52頁)為憑,依該函壹、查明處理事項第7點業已具體敘明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道路多處與其他道路橫交部分,僅以數塊 紐澤西護欄區隔,間有箱涵上方進水口裸空,未有防跌落裝 置,又施工圍籬以堆疊方式附蓋少數箱涵上方進水口,未架 設道路兩旁區隔工地等查核缺失。而依施工作業要點第25條 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查核之品質缺失得以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揭102年12月31日中市建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雖未敘明其扣罰條項,然已表明係「 依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既未落實假設工程之執行 ,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自有影響,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施 工作業要點第2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 元,核屬有據,上開函示中未敘明其扣罰依據,並不影響其 權利行使。
8.項次9部分: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通知上訴人,於規劃土方媒合及 召開土方媒合期間,多次請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土方 數量,經上訴人及監造技師簽證無訛後完成土方媒合,然因 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仍函報土方不足而須啟動第二次媒合 ,徒增作業困擾並耽誤時效,依施工作業要點第25條規定扣



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伊之所以啟動 第二次土方媒合,實係因現地高程調整、高低不平,土方壓 實後,致使先前量測檢算略有誤差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所 謂徒增作業困擾並耽誤時效,亦非扣罰之依據等語。經查, 施工作業要點第25條之規定,係對於廠商施工品質缺失所設 之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所謂施工品質缺失,除工程構造 物實體本身之施作瑕疵外,尚應包含相關作業聯繫、協商、 問題處理之評估、決策及執行等動態過程,凡此均攸關整體 工程承作過程之順利進行乃至驗收完工,不能狹義地僅就工 程施作物之實體構造有無品質瑕疵予以評斷。據此,系爭工 程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經上訴人參與、簽證完成第一次土 方媒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實際完成土方載 運量與所提需求量,本應審慎評估後完成媒合,乃於第一次 土方媒合完成後,復再陳報因土方不足而啟動第二次土方媒 合,其間為此必須辦理變更、借土、土方數量計算等作業流 程及爭議處理,確有造成作業繁複及耽誤時效之品質缺失, 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此等缺失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並非扣罰依據云云,核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施工作業要 點第25條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應屬有據。 9.綜上,上訴人請求返還扣罰違約金中關於項次3其中320,136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