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15號
TCHV,107,上,41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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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131公噸腰果,約定每公斤價款為莫三比克幣(下稱莫幣) 85元。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5日、6日先行交付第一批腰 果22.5公噸至上訴人位於莫三比克國之倉庫,上訴人並於 105年11月6日交付貨款美金6,5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1 月18日至20日,將原先存放於訴外人0000 倉庫之腰果108.5 公噸交付予上訴人,並運送到上開莫山比克倉庫,被上訴人 完成交付131公噸之腰果,而上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7日 、17日,以匯款支付腰果貨款各5萬美元,總計上訴人支付 106,500美元。惟因上訴人收購上開131公噸腰果之價格較高 ,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商議,由兩造均分131公噸腰果,其 中66公噸歸上訴人所有,65公噸則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 約定131公噸腰果依兩造任一方較高價格之通路販售,待販 售完畢後,再依前開公噸數分別拆帳,上開商議結果,則由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約定書(下稱系爭甲約定書) ,嗣因上訴人買受腰果數量減為66公噸,依兩造約定價格, 上訴人應支付莫幣5,610,000元,即約美金74,633元,被上 訴人因此辦理退回溢付款項31,866美元,再依當時美金兌換 人民幣匯率,相當於人民幣218,286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22日將人民幣218,286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完成退



款事宜。迨至105年11月30日,兩造更改系爭甲約定書內容 ,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噸美金 1,750元之代價藉由上訴人之通路出售予上訴人客戶,而不 論上訴人實際售價為何,只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65公 噸腰果出售完畢,上訴人即應依每公噸1,750美元計算貨款 予被上訴人,兩造就上開更新後之協議,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乙約定書)。上訴人已將 被上訴人委託代售之65公噸腰果全數售出,卻未依約給付代 售貨款美金113,750元等語。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甲約定書、 系爭乙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美金11 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代售65公噸腰果 一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前,係向被上訴人購買100 公噸腰果,時間為105年11月5日、11月17日,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11月5日、7日、19日給付美金6500元、5萬元、5萬元 ,但被上訴人僅交付66公噸腰果(本院卷㈡18頁背面),其 餘未交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退還貨款美金31,867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後,向被上訴人購買131公噸腰 果,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至29日交付131公噸腰果完成 ,上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25日、12月1日分別給付 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是上訴人已完成支付131公噸腰 果之貨款。上訴人簽立系爭甲約定書針對105年11月22日之 後兩造合作意向所為約定,因兩造就105年11月22日前之腰 果買賣已結清,由被上訴人退還美金31,867元,至於系爭乙 約定書,則是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童智坤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佯稱被上訴人將有65公噸腰果委由上訴人販售,為避免上 訴人倉儲管理人員因不知上情,逕就65公噸腰果辦理入庫手 續,恐導致上訴人重複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信以為真, 遂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乙約定書,但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交付65公噸腰果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法人,



兩造並合意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卷㈠ 5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 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118頁背面-119頁):(一)上訴人曾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所示各該金額予被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218,286元至上訴 人指定之劉家宏帳戶內。
(三)劉金山曾於105年11月22日簽署系爭甲約定書,其內容記 載:「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噸,此部分依國內價莫 幣85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雙方 均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金山 2016.11.22」。其中「李老闆」即指被上訴人。(四)劉金山於105年11月30日復簽署系爭乙約定書,其內容記 載:「劉老闆倉庫的李光輝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 公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李光 輝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 ),特立此據。劉金山2016.11.30」。其中「劉老闆」即 為劉金山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並交付上訴人代售65噸 腰果,委託售價為每噸1,750美元?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 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5日、6日、105年11月18 日至20日將22.5公噸、108.5公噸之腰果交付上訴人,而 上訴人則陸續支付貨款美金6,500 元、5萬元、5萬元之事 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童智坤就交付腰果及貨款 一情,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在105年11月5 日、6日有進第一批22噸半的腰果給被告(指上訴人,下 同),伊先給原告美金6,500元。其餘部分伊打給被告公 司,請被告公司匯美金5萬元給原告,到11月中旬被告公 司又匯一筆美金5萬元給原告,總共付了美金106,500元。 劉金山大約11月中旬到莫三比克,到了之後才把剩下腰果 拖進被告倉庫,實際上差幾天伊忘記了,清點後數量約 120幾或130幾噸。原告有給伊看過約定書㈠(即系爭甲約 定書),上面寫的131噸腰果就是伊所說前開清點後的腰 果,這些腰果在105年11月22日前都已經進廠」等語(原 審卷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
⒉又證人000000復就131公噸腰果運送至上訴人所屬倉庫之 歷程,於本院證述:「在11月20日之前,有關於上訴人公



司在莫三比克所購買的腰果都是我負責的」(本院卷㈠92 頁),「跟李光輝談要進貨腰果的價格就是每公斤85元莫 幣,劉金山說數量就是盡量收購。跟被上訴人李光輝談好 的時間是11月初,原本我以為是直接是從0000的倉庫出去 國外,後來因為不能出貨,所以我就去跟王守尚租了一個 倉庫,把貨先運到租的倉庫裡」(本院卷㈠91頁背面-92 頁),「跟被上訴人收購的壹佰多噸腰果,在劉金山抵達 莫三比克之後,只有到22.5噸在劉金山的倉庫,其他的還 在0000那裡」(本院卷㈠91頁-91頁背面),「因為在00 00那裡有進貨單,有進貨的數量,0000的倉庫是在山上, 要把山上的貨物,拉下山來,要進我們公司山下的倉庫的 時候,要進上訴人公司倉庫時,要經過我們公司的人員清 點,我剛剛講的以袋清點是我說的22.5噸的部分」(本院 卷㈠92頁),「我在0000的倉庫有看過0000收購貨品的單 據,貨進到山下王守尚的倉庫時,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會負 責清點,我只是負責驗貨。清點的人員有把清點的數量記 載的單據上,單據應該是沈先生保管。就我知道的,0000 的進貨數量是130噸,進我們倉庫的時候,是由其他人員 清點數量,數量有告訴我但是我不記得了,數量就是沈先 生清點,沈先生知道數量,我不知道清點的確實數量。」 (本院卷㈠93頁),「之後在0000倉庫的貨,在11月20日 時已經清空,沒有貨放在0000倉庫,全部都拉下山了,都 拉到向王守尚租的倉庫了」(本院卷㈠93頁背面),「王 守尚的倉庫就是本院卷第82頁的照片,照片中的貨品是我 叫他們擺設的。多的是被上訴人李光輝的,少的是王守尚 的。照片上的樣子就是已經全部都下來了。我目視照片的 結果,被上訴人李光輝的腰果數量應該有130噸。最清楚 的應該是沈先生。」(本院卷㈠93頁背面)等語。 ⒊再者,證人000000就上開131公噸何以由兩造各價購2分 之1之緣由,亦於本院證述:「當初是跟被上訴人李光輝 說要購買130 多噸的腰果(有包含剛剛所講的22.5噸部分 )。當時一開始要拉一批是PP袋50公斤裝,要換成麻袋, 不然會發霉,所以先拉22.5噸下山,把PP袋換成麻袋。本 來是說130 公噸一人一半,因為被上訴人李光輝說他有客 人要出,我說我們也有客人要出,所以就說一人一半。」 (本院卷㈠92頁背面)。
⒋根據上開第⒊點證人000000證述內容,再對應系爭甲約定 書:「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噸,此部分依國內價莫 幣85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 暨系爭乙約定書之文意內容,表明:「劉老闆倉庫的李光



輝的65噸腰果……」等語,二者文件內容所指向被上訴人 購買131公噸腰果數量,腰果存放地點暨該腰果日後賣出 時之帳款拆分方式,與證人000000上開證稱105年11月22 日前131公噸之腰果已全數進入上訴人倉庫等語,並無二 致。
⒌至於證人林立緯固然於本院證稱:「我11月21日去庫房, 剛剛說的工廠就是庫房,我去新的地方我的習慣會先拍照 ,由000000跟我介紹貨物的來源跟數量。庫房內就是左右 二堆貨,左手邊是向王守尚收購的貨大約30幾噸,右手邊 的是向上訴人收購的貨,大約是60多噸,這個當天我都有 拍照,貨品都是腰果。我所講的數量,當時000000沒有拿 出單據核對,就是口頭講有多少」(本院卷㈠88頁),「 我就我到達莫三比克前之腰果入庫的狀況及數量,除經過 000000轉述外,我沒有自己清點過,只有拍照。腰果有包 的,可以清點,我是只有拍照,然後聽000000說數量,我 自己沒有清點數量」等語(本院卷㈠88頁背面-90頁)。 惟證人林立緯上開證述倉儲數量係經000000告知一情,業 據證人000000否認(本院卷㈠94頁),本院並審酌證人林 立緯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抵達莫三比克(本院卷87頁背 面),11月21日到達倉庫,根據其證述內容,證人林立緯 僅拍照紀錄倉儲現狀,但未與000000根據倉儲進貨文件而 核對數量,亦無在倉庫現場實際清點包裝數量之舉,因此 證人林立緯證稱「左手邊是向王守尚收購的貨大約30幾噸 ,右手邊的是向上訴人收購的貨,大約是60多噸」之腰果 數量,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根據證人林立緯證述倉儲內 部兩側囤積貨物數量比例大約為2比1,但根據其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本院卷㈠202頁),依貨物堆置方式、貨物距 離拍攝鏡頭之遠近,堆置起點均為距鏡頭最遠端之牆壁壁 緣等,標示「王守尚來貨」之一側之數量,遠不及標示「 李光輝來貨」之一側數量之2分之1,二側堆疊之包裝數量 顯已逾2比1之比例。故證人林立緯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證顯不相符,尚難採信。
⒍綜上,證人000000上開證詞與系爭甲、乙約定書之內容文 意一致,且其就經歷處理受上訴人指示與被上訴人價購 131公噸腰果之歷程、運送腰果倉儲之過程,於原審、本 院證述內容均一致,堪信證人000000上開證詞屬實。 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2日前確有將131 公噸腰果 交付上訴人,應可採信。
(二)再者,依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腰果入庫明細(詳原 審卷80頁),其上固然登載105年11月24日前自被上訴人



處取得之腰果為66公噸,然兩造就131公噸腰果之交易, 已協議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即其中上訴人取得66公噸, 被上訴人取得65公噸,則僅有66噸腰果為上訴人所有,再 徵諸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218,286元至上 訴人指定之劉家宏帳戶內,被上訴人已詳細就此退款金額 之核算過程,予以釋明(詳如附表二所載),因此,65公 噸腰果未列入上開上訴人倉儲明細,與常情並無相違。上 訴人抗辯上開被上訴人退還之人民幣218,286元,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以每公斤莫幣84.75元購入50公噸腰果,但 被上訴人僅交付16公噸腰果,遲未交付34公噸腰果,上訴 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未能按時交付之腰果貨款,被上訴 人應允以每公斤莫幣70.2948元之代價,退還未交付之34 公噸腰果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上情,況且果如上訴人上開所辯,則上訴人原以 每公斤莫幣84.75元購入,但卻以每公斤莫幣70.2948元領 得退款,價差達每公斤莫幣14.5餘元,惟上開34公噸腰果 既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遲延給付,而無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以上開價差金額,收取退款,已與 商業交易常情相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信之。(三)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106年2月7 日通訊軟體內容(本院卷㈡27頁背面),對話內容如下( 原審卷83頁至86頁背面):
被上訴人:劉老闆,怎麼樣了?我的貨款什麼時間能拿到 ?
上訴人:收到錢後,再算。該你的就是你的。
被上訴人:謝謝!什麼時間能收到錢?
上訴人:目前已送-17櫃,但是SGS及煙愃沒文件,客戶拒 付。12櫃今天要寄出,但是一樣缺文件,週五去 越南溝通看看。或換你去跟massalane要文件… …。
被上訴人:我就那麼點貨,你盡快處理吧。…… 上訴人:我一塊錢都沒收到。你在緊張什麼。再說重量嚴 重不足。
被上訴人:麻袋的重量嚴重不足嗎?
上訴人:兩者均有。裝貨包數不足,麻袋的重量也不足, 有的太離譜。
被上訴人:如果你的客戶不接收,越南通關後我可以賣給 我的客戶。……
上訴人:不要想說,我會去吃你的錢。如果可以通關,就 沒有收不到款的問題。……




根據上開對話所指涉「裝貨包數不足」、「麻袋重量不足 」、「貨款交付」、「進出口作業」等問題,均指向於兩 造就系爭甲、乙約定書所載腰果出售之拆帳貨款一事,其 中被上訴人欲確認貨款支付時程,而上訴人則表明遭遇貨 物辦理進出口作業之障礙,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託 上訴人代售腰果一事為真實。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被上訴人存放上訴人處之 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上訴 人之販售通路代為出售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售之65公噸腰果既已交付上訴人,且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際,已自承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腰果 均已出售完畢(原審卷95頁背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按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計算,給付65公噸腰果之代 售貨款美金113,750元。上訴人固抗辯105年11月23日、25日 、12月1日分別匯款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予被上訴人( 即附表一編號4、5、6),係用以支付131公噸腰果之貨款云 云,查附表一編號4、5、6之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支付105年11 月24日以後另行向被上訴人價購131.613公噸腰果之貨款, 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爭執(本欲卷㈡28頁), 故上開附表一編號4、5、6之款項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代售之65公噸腰果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將其受委任代售之65公噸腰果貨款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甲、乙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支付美金1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1 │105年11月5日 │6,500美元 │
├──┼───────┼─────┤
│ 2 │105年11月7日 │ 5萬美元 │
├──┼───────┼─────┤
│ 3 │105年11月17日 │ 5萬美元 │
├──┼───────┼─────┤
│ 4 │105年11月23日 │ 8萬美元 │
├──┼───────┼─────┤
│ 5 │105年11月25日 │ 3萬美元 │
├──┼───────┼─────┤
│ 6 │105年12月1日 │ 2萬美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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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以莫幣每公斤8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31公噸腰果。 │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6日、11月7日、17日支付美金6500元 │
│ 、5萬元、5萬元,合計美金106,500元。 │
│3.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原購買131公噸腰果,減少數量為 │
│ 66公噸。 │
│4.按原約定賣價莫幣每公斤85元,66公噸腰果之費用為 │
│ 莫幣5,610,000元。 │
│5.莫幣5,610,000元約相當於美金74,633元 │
│6.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付價款: │
│ 美金106,500元-美金74,633元=31,866美元 │
│ 即相當於人民幣218,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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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