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81號
TCHV,107,上,381,202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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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謝瓸鋃 

上 訴 人 謝章㨗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 訴 人 謝彰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義彬(即陳○○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1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謝章㨗謝彰安將附圖編號C2、C3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瓸鋃負擔百分之三五,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 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黃義彬,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依 黃義彬之聲請裁定准其為被上訴人陳○○之承當訴訟人,先



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於105年5月19日經由 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077 4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B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為二層磚造房屋、編 號B為鐵製遮雨棚,下分別稱系爭A建物、B遮雨棚)所有權 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所有權仍為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共 有,另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嗣經本院囑託北斗地 政事務所另行測繪區分為附圖所示之C1鐵皮倉庫,C2、C3鐵 皮屋,以下分稱系爭C1鐵皮倉庫、C2、C3鐵皮屋),與編號 D、E、F之圍牆為上訴人所搭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鐵皮屋與編號D、E 、F部之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謝瓸鋃謝彰安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B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安段455、452地號土地,為謝○○於68 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A建物係於68年 由謝○○出資興建並於76年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三人 ;另系爭C2、C3鐵皮屋旁邊較矮鐵皮倉庫(即系爭C1鐵皮倉 庫)為謝○○於77年至78年間出資興建,後於93年間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三人,並由上訴人等3人以維護所有權 之意思出資為外觀修繕。系爭土地及系爭A建物、C2、C3鐵 皮屋、C1鐵皮倉庫原同屬謝○○所有,後謝○○將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 有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 土地受讓人陳○○與房屋受讓人即上訴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開推定租賃關係應同為上訴人 所承受,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已經納 入彰化縣北斗鎮大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其上之地上 物是否拆除,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 規定,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之程序辦理。屬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所應受之法令 限制。且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之 土地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各款調整,系爭地 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已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 拆除地上物,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謝○○於68年4 月1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二)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之前手陳○○於105年5月19日經30774號執行事件取 得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上依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其中編號A1、A2為二層磚造房屋、B1 、B2為鐵製遮雨棚、C1為鐵皮倉庫,C2、C3為鐵皮屋( 與C1不相通),編號D、E1、E2、E3、F均是圍牆(以下除 C1鐵皮倉庫,及C2、C3鐵皮屋外,仍按原判決附圖編號 稱之)。
(四)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附圖所示地上物客觀 上興建時間如下:
⒈編號A1、A2二層磚造房屋及被拍賣之平房於69年10月17日 前。
⒉編號C1、C2、C3鐵皮屋、倉庫於77年至78年間。 ⒊編號B1、B2鐵製遮雨棚於93年至94年間。 ⒋編號E1、E2、E3、F圍牆及大門逾93年至94年間整修並變 更位置。
⒌94年12月17日之航照圖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五)30774號執行事件之104年11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七、 在場人謝瓸鋃稱上開建物(即謝章㨗北斗服務處鐵皮建物 )由其建造,時間約為民國六十幾年至七十幾年,所坐落 之土地為其父謝○○所有,其父清楚此事。八、現場另有 一鐵皮倉庫,謝瓸鋃稱起造時間更早,為謝○○所有。」(六)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稅籍登 記為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謝章㨗共有,持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惟謝章㨗之持分三分之一於民事執行案件中經拍 賣由被上訴人前手陳○○取得。
(七)上訴人謝瓸鋃為民國43年生,於68年結婚,於自家工廠擔 任業務員;上訴人謝章㨗為47年出生,68年時服兵役中; 上訴人謝章安為52年出生。68年時就學中。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法定租賃之法律關係抗辯,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存在權利濫用?有無權利保



護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法定租 賃之法律關係抗辯,雖屬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抗辯渠等 所有系爭A建物、B遮雨棚,及C1鐵皮倉庫,C2、C3鐵皮 屋暨圍牆等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乃渠等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之唯一抗辯,於 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提出該項防禦方法,無異於 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 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 失其正當性。是以倘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法定 租賃關係之抗辯,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故上訴人所提出 該項新的防禦方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訴人謝彰安於原審陳稱:「(對於複丈 成果圖有何意見?)圖上A,B,C是後來我們三個兄弟即 謝瓸鋃謝章㨗謝彰安蓋的,舊的紅色屋瓦那部分是我 父親蓋的。」(原審卷41頁背面),另30774號執行事件 於104年11月11日查封系爭A建物(謝章㨗所有10萬分之 3333部分)時,在場之謝瓸鋃僅陳稱C2、C3鐵皮屋(即謝 章㨗北斗服務處)由其建造,並稱另一鐵皮倉庫即C1鐵皮 倉庫起造時間更早,為謝○○所有,對於執行債權人指封 系爭A建物(謝章㨗所有10萬分之3333部分),則未陳述 任何意見(詳原審卷62頁查封筆錄)。參諸系爭A建物之 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A建物為二層建物,起課時間為76 年7月,納稅義務人(所有人、典權人、使用人;管理人 )原為上訴人三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原屬上 訴人共有,確屬有據,可以採信。另附圖B1、B2遮雨棚乃 系爭A建物之附屬部分,並非單獨之所有權客體,自同屬 上訴人共有。至於原判決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實際上可區 分為西側之鐵皮屋(即附圖C2、C3部分),與東側鐵皮倉 庫(即附圖C1部分),二者雖相接但內部不相通,西側之 C2、C3鐵皮屋內有飯桌、神龕及一般家庭之客廳設備,並 有隔間充作貯藏室,東側之C1鐵皮倉庫則堆置雜物,業經 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 卷二108、121頁)。系爭C2、C3鐵皮屋與C1鐵皮倉庫構造 上各自獨立,內部互不相通,二者各有出入口,得以明確



標識各自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構造上各自獨立;C2、C3 鐵皮屋可供居住使用,C1鐵皮倉庫則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 ,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各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各自 獨立之建物。茲謝瓸鋃於30774號執行事件104年11月11日 現場查封時已明確陳稱:C2、C3鐵皮屋(即謝章㨗北斗服 務處)由其建造,另C1鐵皮倉庫起造時間更早,為謝○○ 所有,就C2、C3鐵皮屋與C1鐵皮倉庫建造情形分別敘明, 可見謝彰安於原審就原判決附圖編號C建物泛稱為渠等兄 弟三人蓋建部分,尚非精確,不可全採。系爭C1鐵皮倉庫 並未經保存登記,且依謝瓸鋃於強制執行時所述,系爭C1 鐵皮倉庫為謝○○所搭建,自應由謝○○原始取得所有權 。而謝○○於9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古千祥為謝○○之遺產管理人,兩 造就此並無爭執,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取得系爭C1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C1鐵皮倉 庫確為上訴人所搭建,則其主張系爭C1鐵皮倉庫為上訴人 共有,即非可採。又依據謝瓸鋃於強制執行時所述,僅足 認定系爭C2、C3鐵皮屋為謝瓸鋃單獨興建,並因此原始取 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謝章㨗謝彰安亦為系爭C2、 C3鐵皮屋共有人部分,亦無可採。另上訴人陳稱於渠等於 93年年底共同出資,委託大強營造公司將原永豐家具行工 廠之鐵棚架全面拆除,並搭建系爭B遮雨棚,重新以抿石 子圍牆美化圍牆及變更大門位置等語,已明白自認渠等共 同出資搭建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圖編號D、E、F之圍牆有處分權,應可採信。茲 上訴人辯稱系爭A建物係68年間由謝○○出資興建並於76 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另系爭C2、C3鐵 皮屋亦為謝○○於77年至78年間出資興建,後於93年間將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關於系爭A建物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建物係由謝○○ 於68年間與另棟00建號建物同時建造,然此與前揭上訴人 謝彰安於原審之陳述已有歧異。而00建號建物係於68年10 月24日建築完成,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結構,有30774 號執行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 64頁),系爭A建物則為加強磚造(參原審卷65頁稅籍證 明書),其抗震性、耐久性顯較木石磚造(磚石造)之00 建號建物為佳,倘系爭A建物係與00建號建物確為謝○○ 於同時興建,主要均係供居住使用,應無採用不同建築建 構之理,且謝○○既已就該00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就



建築結構較佳之系爭A建物反而未為保存登記,有違常情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系爭A建物於69年 10月17日拍攝航照圖時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00 建號建物係68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該航照圖僅足以證明 系爭A建物於69年10月17日前即已完成建造,尚不足認定 確係與00建號建物同時興建完成。又本件應予釐清者乃上 訴人辯稱系爭A建物為謝○○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嗣謝○○於76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可否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00建號建物與系爭A 建物所使用之建材材質相同及圍牆為同樣花色之空心磚樣 式(參本院卷一115、116頁),然上訴人所提出空心磚砌 成之圍牆及00建號建物照片,均非系爭圍牆及00建號建物 之現狀(現狀參照本院卷一41、73頁),該等照片僅足證 明00建號建物前之花圃及系爭A建物旁之圍牆,曾使用相 同之空心磚,尚不足以證明該00建號建物與系爭A建物為 同時建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00建號建物之照片(本院卷 一115頁),固可見該建物牆壁外貼之磁磚與系爭A建物二 層陽台扶手之磁磚相同,然建物外貼之磁磚多係為美觀之 用,於建物老舊時換貼新磁磚,事所常見,且系爭A建物 頂層扶之外貼之磁磚(參本院卷二120頁),與系爭A建物 二層陽台扶手之磁磚顯然不同,可見00建號建物牆壁與系 爭A建物二層陽台扶手曾經事後換貼磁磚,上訴人所提出 空心磚砌成之圍牆及00建號建物照片,尚不足認定00建號 建物與系爭A建物為同時建造,更無從憑以認定系爭A建物 為謝○○所興建連。至於系爭A建物與00建號建物之門牌 號碼雖同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謝○○縱於 70年4月28日將全戶之戶籍變更至此處(參本院卷一118至 120頁戶籍資料),然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A建物為謝○○ 所興建。上訴人雖又辯稱渠等於系爭A建物興建時,均尚 年輕,無資力亦無能力雇工出資興建系爭A建物云云,然 上訴人謝瓸鋃謝章㨗分別為高中、高工畢業,並均任永 豐木器行外務員,另謝彰安為高工補校畢業,亦擔任謝永 豐木業公司員工等情,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足見上訴人 三人均甚早就業,渠等自行集資興建系爭A建物,並非困 難,另謝○○既為上訴人等之父,為上訴人等成家立業之 計,籌資供上訴人等興建系爭A建物,亦在事理之中,上 訴人徒以渠等尚屬年輕為由,辯稱無資力亦無能力出資興 建系爭A建物,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陳稱於76年間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之承辦人員謝義瑞實地勘查,發 覺尚有未辦保存之系爭A建物,且未申辦房屋稅稅籍登記



,遂要求起造人謝○○主動申辦,謝○○即提供上訴人三 人之資料)作為房屋稅籍登記,並表示將事實處分權讓與 上訴人兄弟三人等情,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認定上訴人所述實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A建物係68年間 由謝○○出資興建,並於76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無可採信。
⒉關於系爭C2、C3鐵皮屋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C2、C3鐵皮 屋為謝○○於77年至78年間出資興建,後於93年間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謝彰安於原審陳稱原 判決附圖上A,B,C是後來我們三個兄弟即謝瓸鋃、謝章 㨗、謝彰安蓋的,舊的紅色屋瓦那部分是我父親蓋的等語 (原審卷41頁背面),另30774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A建物 時,在場之謝瓸鋃陳稱該C2、C3鐵皮屋為其建造(詳原審 卷62頁查封筆錄),上訴人之抗辯與此前謝彰安謝瓸鋃 之陳述均有不合。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謝○○雖證稱: 我從18歲開始做鐵工廠的工作至今,主要是搭鐵皮屋、不 鏽鋼、鐵門窗。白色建物(即系爭C2、C3鐵皮屋)是謝○ ○委託我搭建的,大概是在在民國70幾年偉恩颱風前後興 建,當時連門窗大概收了謝○○約五、六十萬,該建物上 層白色的牌樓原本沒有,是工廠拆掉再做的云云(詳本院 卷一157頁背面至159頁)。然證人謝○○既稱其自18歲即 從事鐵工廠工作,搭設鐵皮屋等,則其40年間經手搭建之 鐵皮屋難以計數,而系爭C2、C3鐵皮屋並無特殊之處,應 無足以引起證人謝○○特別之記憶,竟能明確陳述系爭C2 、C3鐵皮屋為其三十餘年搭建,且就何人委託興建、建造 價格等細項均能明白陳述,有違常情。且上訴人並未提其 他如系爭C2、C3鐵皮屋之設計圖說或收據等以供佐證,證 人謝○○所為上開證述,難免附和上訴人之抗辯,無從憑 信。上訴人又以其父謝○○搭建系爭C2、C3鐵皮屋,係因 祖父謝萬居70年死亡前遺留手尾錢,並交待謝○○應興建 聚會所供子孫及謝姓宗親聯誼並固守老家等語置辯,然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另依林務局之航照圖 雖可認定系爭C2、C3鐵皮屋係77年至78年間興建,然尚無 從據以認定確為謝○○所搭建。此外,上訴人主張謝○○ 於90年間罹癌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心力辦理聚會,且恐 來日無多,遂於93年間將系爭C2、C3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辦理宗親聚會云云,姑不論系爭C2、C3鐵皮 屋是否謝○○興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確有於93 年間讓與系爭C2、C3鐵皮屋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信。




⒊依據前述,原屬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建物及B遮雨棚,被上 訴人之前手陳○○經30774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其中謝章 㨗之所有權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所有權仍為謝瓸鋃、謝 彰安共有;系爭C2、C3鐵皮屋部分為謝瓸鋃單獨興建,由 其原始取得所有權;附圖編號D、E1、E2、E3、F之圍牆為 上訴人兄弟三人共同出資搭建,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物同屬於謝○○所有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抗辯上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經納入彰化縣北斗鎮大安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範圍內,其上之地上物是否拆除,應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由重劃會之理事 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程序辦理。 屬於民法第765條規定前段,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所應受 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重劃後 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各款調整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 ,其請求拆除地上物,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屬權利濫用云 云。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土地是否納入市地重劃 範圍無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尚不成為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至於上訴人之就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得領取拆遷補償,乃上訴人 與重劃會間之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位置是否 變更,乃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即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及B遮雨棚之所有權 三分之二則為謝瓸鋃謝彰安共有,與謝瓸鋃所有系爭C2 、C3鐵皮屋,及上訴人三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 F之圍牆,與系爭土地間並無上訴人抗辯之法定租賃關係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地位,請求謝瓸鋃謝彰安拆除系爭A建物及B遮雨棚 ,請求謝瓸鋃拆除系爭C2、C3鐵皮屋,及請求上訴人三人 拆除附圖編號D、E1、E2、E3、F之圍牆,並返還所上開地 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至於系爭C1鐵皮倉庫為謝○○所有 ,仍屬謝○○之遺產,上訴人均非系爭C1鐵皮倉庫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處分系爭C1鐵皮倉庫;另系爭C2、C3鐵皮屋 為謝瓸鋃單獨所有,謝章㨗謝彰安均非系爭C2、C3鐵皮 屋之共有人,就系爭C2、C3鐵皮屋均無處分權,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C1鐵皮倉庫,及請求張謝章㨗、謝 彰安拆除系爭C2、C3鐵皮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 求謝瓸鋃拆除附圖編號C2、C3鐵皮屋,及請求上訴人三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編號D、E、F之圍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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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