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5號
TCHV,107,上,125,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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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陽(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毅(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霆(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慶(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4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變更為張景賀,其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08 年度新任委員 職務推選會議紀錄、108 年度主任委員職務異動會議記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2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黃淑賢於108 年5



月6 日死亡,其配偶李○○、子女李東陽(長男)、李泓毅 (次男)、李泓霆(三男)、李泓慶(四男)(下合稱上訴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上訴人並已於同年7 月1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訴訟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12月13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召集人 身分之訴外人林○○所召集,而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 均不存在;另以備位訴訟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一、議題三及選 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因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所定出席定額等決議方法之瑕疵,而訴請撤 銷上開決議等情【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宗(下稱 原審824 號卷)第4 、5 頁】。嗣於上訴後,迭經更正其主 張後,終確認其先位訴訟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理由包 括: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㈡區分所有權人陳○○、陳○ ○未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通知、㈢區分所有權人陳○○ 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㈣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 約修訂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議不符規約所定 決議之出席人數;另以備位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部分社 區規約修訂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選舉管理委員 之決議之理由為㈠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 陳○○、陳○○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㈡系爭會議同意 人數不符規約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均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 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 13日召開系爭會議,惟其決議因有下列事由,故其決議不成 立:
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①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而系爭會議係由104 年度管理委員推選擔任副主 任委員之林○○召集,然該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因違反法律



及規約,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選舉管理委員決議因違反規約而不成立,故該屆管 委會推舉副主任委員林○○擔任召集人,應不合法,系爭會 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②系爭社區於104 年10月前已推選訴外人陳○○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而陳○○之推選書有122 份,較之林○○之推選 書76份為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應為陳○○。是以,林○○ 並無召集權。
㈡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此規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而適用。至系爭規約所謂「本條例 第30條及第31條」,乃指系爭規約制定時有效,即84年6 月 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則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 案」之議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 意行之。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以上,系爭會議 議案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議案三「公地占用求償議 決案」之決議應不成立。
㈢又系爭會議縱可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之 規定,然經以最寬鬆之標準檢視,區分所有權人陳○○、陳 ○○並未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陳○○亦未收受系爭會 議決議之通知,亦不符合假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是系爭 會議之決議亦不成立。
二、倘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已經成立,然因有下列得撤銷之事由, 故系爭會議所為①「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②「公地占用 求償議決案」、③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㈠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然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陳○○、陳 ○○並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合法通 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 違反法律及系爭規約,而有撤銷事由。
㈡上開決議同意之人數,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 有撤銷事由。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 明:①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系爭會 議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③系爭會議選 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104 年9 月間因上訴人於另案主張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陳○○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無法預知判決結果之 情形下,未曾將推舉陳○○擔任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之事予以公告。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定先於104 年10月18、19日以簽呈方式推舉副主任委員林○○擔任召集 人,並於104 年10月19日起公告10日,於104 年10月28日生 效。嗣為確保召集權之合法性,在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林○○為召集人之推選書達79份後,於104 年10月23日起 公告10日,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後,再於同年月2 日公告以 上開2 種方式均由林○○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因此林○○ 就系爭會議召集權之合法性仍無庸置疑。
二、系爭會議係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當時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業經修正公布,原條文已失效,故系 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所稱「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當係指召開系爭會議時有效即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而104 年11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與比 例未達開議人數而流會,被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相關規定,由同一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系爭 會議,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再次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召集系爭會議,並遵循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辦理管理委員選 舉,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開議程序、 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 會通知等,乃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又就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第34條第1 項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 送達方式,僅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並無以郵 寄方式寄送為必要。被上訴人為召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04 年11月7 日以掛號方式寄出同年月22日召開10 4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並予以公告, 因該次會議流會,再於同年月28日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系



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以掛號寄出並公告,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則配合其等要求以平信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並透過承租人轉 知、電話拜訪、親自拜訪、簡訊等方式與區分所有權人聯繫 ,以達促成系爭會議達開議人數之目的。而陳○○、陳○○ 、丘○○、謝○○之聯絡地址均在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已各 別寄發開會通知及文件予其等及陳○○,另林○○亦到庭證 述有收受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亦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自難 認開會通知未合法置於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瞭解之客觀狀態。四、召開系爭會議時,因系爭社區總戶數595 戶,系爭會議應出 席為118 戶,實際出席272 戶(含委託書),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百分之40.25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而得以順利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 之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105 年度管委會委員,並依議程 進行議題討論並作成決議,系爭會議決議「部分社區規約修 訂案」之決議,亦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嗣於同年12月23日以掛號寄出假決議會議紀錄並公告, 於7 日等待期間,因書面反對意見為0 戶,又於105 年1 月 4 日以掛號寄出生效之決議並公告之。上訴人雖主張假決議 之成立生效,須兩次以書面寄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生效, 然假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 定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 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
五、退步言之,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則系爭會議決議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議案,亦非屬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5 款「約定專用或約定共 用事項」,並非修正前該條例第31條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範 圍,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104 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
⒈系爭會議修訂社區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系爭會議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前於87年1 月9 日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公所於87年1 月19日 核發同意備查之報備證明(87公所民字第799 號)在案(見 原審824 號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4 年9 月間推選陳○○為10 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嗣未將上開訊息於社區公 告10日。
㈢上訴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不存在事件之先位請求部分,主張系爭社區不包括 店鋪區,故陳○○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被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法律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經 本院另案認系爭社區之大樓區與店舖區在使用管理上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819 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以該屆副主任委員林○○經超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 推選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公告推舉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 內(原審824 號卷第62頁)。
林○○經79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23日將該公告推舉結果公告於 系爭社區內(原審824 號卷第68頁),並於104 年11月2 日 在系爭社區公告林○○的推選作業已於104 年10月20日到10 4 年11月1 日公告完成(原審824 號卷第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7 日寄出並公告104 年度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開會通知,於同年月22日以林○○為召集人,召 開104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程包括104 年 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 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 求償議決案等,嗣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召開(原 審824 號卷第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3日,以林○○為召集人,召開系爭 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 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 、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原審824 號卷第64、65頁)。
㈧系爭社區含店舖區之總戶數為595 戶,系爭會議召集時,應 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3 人(參原審824 號卷第 259 至274 頁)。




㈨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1月28日以郵局掛號寄送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單予410 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審824 號卷第148 至16 8 頁),並已將該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告欄、電梯 內。
㈩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72 戶,若以系爭社 區總戶數595 戶計算(含店舖區9 戶),出席比例為45.71%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5%。
系爭會議選舉系爭社區105 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上訴 人未出席系爭會議。
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23日寄送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予42 3 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審824 號卷第169 至190 頁),嗣並 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為管理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 訴人應停止在系爭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行為(含收取管理 費及地下2 樓汽機車位租金),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206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 ○、李○○、李○○、李○○、黃○○、胡○○呂○○等 9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給付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 止積欠之管理費,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10 6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因下列原因而全部不存在: 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林○○是否非為合法之召集人? ⒉區分所有權人陳○○、陳○○未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 通知?
⒊區分所有權人陳○○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 ⒋系爭會議決議①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②向占用公地之住 戶求償之決議是否不符合規約所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決議之出席定額規定?
二、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因下列原因而得撤銷?
㈠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陳○○、陳○○ 是否有受系爭會議開會之通知?
㈡關於系爭會議之同意人數,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決議方法 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林○○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 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 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 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 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2 項亦分別明定。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前 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條例第 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 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或申請地 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見原 審824 號卷第13頁) 。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觀之,並未設有 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須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之限制,故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之方式 產生。至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之程序,因系爭規約並 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2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該屆副 主任委員林○○經超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推選為104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將推選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內;嗣林○○又經79位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推舉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於同 年11月2 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林○○的推選作業已於同年10月 20日到同年11月1 日公告完成,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寄 出並公告104 年度第1 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社區公告、管委會簽呈、會議通知單、召集 人推選書附卷可稽(見原審824 號卷第62、63頁、第67至 147 頁),而堪認定。又系爭社區103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舉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其決議不成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5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堪認定。而系爭社區103 年11月23日選出之104 年度管理 委員其中8 位(扣除林○○本人),縱因上開選任管理委員 之決議不成立,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致其等以簽呈方式 推選林○○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效力有疑 義;然林○○既另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推選書 )推舉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 10月23日公告,且公告日期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 日將 以林○○為召集人之會議通知單寄送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 告之日止,已逾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 第1 、2 項之規定,自已完成推舉林○○為104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尚不因104 年11月2 日召集公告 上記載公告完成之日期為「104.10.20 ~104.11.01 」而受 影響,林○○應有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公告推舉林○○為召 集人時,並未提出推選書,而質疑林○○召集權之合法性。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等語,並未規定須將推選書併為公告,方始 生效;況推選書之內容除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位於系爭社 區之建物門牌號碼外,尚有聯絡電話等涉及個人隱私之事, 自不宜併予公告,供人任意翻閱;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 23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林○○為召集人之公告上,已載 明:「對推選書有疑問的住戶可至管理室填寫調閱單,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後由委員陪同查閱推選書內容」等語,倘若上 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推舉書之真正有所質疑,自可循 該方式查閱、確認,以達目的,要無將推選書一併公告之必 要。是上訴人以未將推選書併予公告,而質疑林○○召集權 取得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4 年9 月間推選 陳○○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推選陳○ ○之推選書多於推舉林○○者,而主張林○○非104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推選陳○○為召集人部分,並未依法公告10日,故不



生效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9 月 間推選陳○○為104 年度區權會召集人部分,並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社區公告 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推選陳○○為104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尚未完成,自無再依上開施 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比較推選書之多寡,以決定何人 為合法召集人之必要。是縱推選陳○○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較多,然其推選程序既未完成,仍無礙於林○○嗣經完成上 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推選程序,而為104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呂○○、張○ ○、賴○○推選書之日期皆在104 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臨 訟製作,容有疑問云云。查張○○、呂○○出具推選書之日 期分別為104 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賴○○之推選書所 載日期則同年月26日等情,有該等推選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824 號卷第74、76、77、79、116 、117 、123 、126 至13 3 頁)。是僅賴○○出具之1 份推選書(即原審824 號卷第 131 頁)之日期係在公告日期104 年12月23日之後,其餘推 選書均無在公告日期之後始出具之情。縱將賴○○該份有爭 議之推選書扣除,仍有78份推選書推舉林○○為104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要 件,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推選書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僅泛稱有臨訟製作之嫌疑云云,自難憑採。
⒍查系爭社區於同年月22日以林○○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度 第1 次區權會,會議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 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 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嗣因未 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召開;再於同年104 年12月13日 ,以林○○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 度財務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 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嗣 系爭會議選舉系爭社區105 年度管理委員並就上開議決案達 成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824 號 卷第8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由上開 二次會議之會議議程、提案討論事項完全相同等情以觀,足 認第二次召開之系爭會議乃為因104 年11月22日104 年度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定額數,而再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無訛。而林○○既經依法被推選為104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系爭會議又為第一次會議之續行 ,林○○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主張其餘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 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 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 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 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 ,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 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⒉系爭社區於86年11月8 日制定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同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除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30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 上載明。前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 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 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 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準用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由此以觀,系爭規 約第3 條第9 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實係完全 依照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 第31條之內容所制定。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92年12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然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與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依現行該條例第31條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⒊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依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之規定,既明文僅於「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時始有其適 用,顯已排除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以重度決議議決 之事項,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方式決議之餘地。是以關 於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列事項自僅得以重度決議決 之。經查:
①系爭會議關於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議案,依系 爭規約之規定,乃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 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事項,且此等事項不得以修正前同條例 第30條規定之方式議決,亦如前述,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戶數為272 戶,若以系爭社區總戶數595 戶計算( 含店舖區9 戶),出席比例為45.71%,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 .25%,顯見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甚明。是系 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既欠缺修正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乃屬有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 議部分,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就該議案之說明、決議分別記 載:「中庭公地被長期占用一案已送法院審理中,現討論完 後續占用求償問題依現公告市價做基礎計算應求償金額後提 請區權會議決再將決議內容呈給法院」、「本案共有237 戶 同意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待管委會精算出求償金額後一 併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等情(見原審824 號卷第10頁背面 ),足見該議案之目的乃在議決被上訴人以另案向占用公地 者求償之金額如何決定,而非就關係系爭社區之約定專用或 約定共用事項進行決議,自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三「公地占用求 償議決案」之決議,既非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 項所定應以重度決議行之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獲致決議時,依 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林○○就同一議案以 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自屬適法。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縱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 決議之規定,然經以最寬鬆之標準檢視,區分所有權人陳○ ○、陳○○並未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陳○○亦未收受 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而不符合假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 是系爭會議之決議亦不成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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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