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明華(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許月娥(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許瓊尹(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許雯玲(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許月琴(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許月嬌(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雲
許富翔
視同上訴人 郭三懷
視同上訴人 許勇平
視同上訴人 林葉
視同上訴人 蕭育君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參 加 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秋驊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許明華、林許月娥、許
雯玲、許月琴、許月嬌、許瓊尹(下稱許明華等6 人)聲請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所共有 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嗣參加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因彰化縣政 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而購得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許明 華等6 人之被繼承人許怣𠸄所有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下稱 系爭持分),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否認參加人之上開權利, 並拒絕參加人承當訴訟,惟參加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就兩造之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參加訴訟等 語。
二、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彰化縣政 府全程隱瞞代為標售系爭持分,故否認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有 合法所有權。又參加人與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就系爭持分存 在競爭及對抗關係,意見相左,利害相反,無從輔助上訴人 許明華等6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駁回參 加人所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 ,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6 月29日,其 已購得系爭持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 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86-87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見同卷第104 頁),即有所憑。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雖 質疑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之程序正當性,並否認參加人就系 爭持分之所有權利,且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地籍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法 院109 年2 月10日中高行金信108 訴00119 字第1090000300
號函送之前開行政訴訟案卷電子檔案光碟可資佐憑,但系爭 持分現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依土地登 記之公示效力,參加人即為系爭持分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對於參加人即有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為輔助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 合。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