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棕翔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 以兌付上訴人當日到期之票據,被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林挺 毅無摺存入50萬元、林鳳秋匯款135萬元,合計185萬元至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除約定還款日期 為104年1月29日外,上訴人並簽發面額185萬元、票號ZY000 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29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資作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將系爭支票提 示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 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毫。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或票款 。
㈡如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則上訴 人係依何等法律關係而有權取得該款項,未據上訴人提出主 張,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85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185萬 元之損害,上訴人仍需返還其所受領185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匯款人即林挺毅、林鳳秋素不相識,上訴人不知上
開2人何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前因 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於101年間擴建,資金缺口甚鉅,為保 持與銀行業者往來之良好信用紀錄,而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地下錢莊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然被上訴人主張匯予上 訴人之185萬元全屬借款,其中並未扣除任何利息等語,因 與被上訴人慣常之經營模式不符,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恐嚇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持續繳納高額利息,上訴人出於恐懼迫不得 已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是日並已向 警察局備案,對被上訴人提出暴力討債及重利罪之刑事告訴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4年1月23日兌現之面額20萬元 (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 00號)、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面額65萬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23日、 付款行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金額合計185萬元 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均係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 錢之利息,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已無力承擔地下錢莊之重利 壓迫,已打算讓系爭4紙支票跳票,然被上訴人為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因而趕在銀行營業時間截止前匯款,以令被上 訴人或其同黨執系爭4紙支票兌現,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向 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否則同一發票日在被上訴人手中尚 有上訴人簽發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面額40萬元(票據號碼ZY 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面額 69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票據號碼 ZY0000000號),共計199萬元之支票已經屆期,結果被上訴 人卻未提示自己手中已到期支票,甚至沒有要求上訴人想辦 法也讓199萬元支票兌現,實非常情。
㈢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請 求權,亦無理由。又基於被上訴人刻意製造金流之情,因此 ,亦無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㈠上訴人曾簽發面額185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4年1月29日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其上上訴人之簽名 及蓋章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透過林挺毅無摺現存50萬元、透過 林鳳秋匯款13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黃信凱、侯崇仁、詹祐昕、陳志瑋於104年1月23日分別兌現
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 ZY0000000號)、面額65萬元(票據號碼ZY0000000號)之支票 即系爭4紙支票。
㈣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185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 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 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依此票據無因性, 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 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 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 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 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 ,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 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 ,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 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 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 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 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 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 同)。固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 ,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 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惟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 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 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 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 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 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 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 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收 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固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 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 倒置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 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即須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 遭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而簽發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關於原因關係抗辯之事 實存在,且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重利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 上訴人並無施強暴脅迫手段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10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6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並 無足採。
㈡再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 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 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 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 ,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 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 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 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 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 ,當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 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
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 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 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 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 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經查,上訴人 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委由訴外人林挺毅、 林鳳秋等人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匯 款一事,然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該匯款為系爭借款 之交付,辯稱係被上訴人為讓其他票據兌現私自匯款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客觀上因而難 以認定該等借貸過程與系爭支票間之關聯性。惟揆諸上揭有 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 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係各自表述而未能臻於一致,亦即並未認同為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 業經上訴人所否認,或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借貸 之欠缺憑證之瑕疵,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 票,並於發票日後提示遭退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就其所辯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 辯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積極證據以 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被上訴人陳述 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仍無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由,則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85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依法仍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開各請求權基礎,為重疊之競合合 併主張(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因而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