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4號
TCHV,105,金上,4,20200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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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文元等1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5,159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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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