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被上訴人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曾微茹,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1、222頁),又上訴人營業所係 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且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9年1月30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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