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黃朝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生等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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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起訴時每平│占有使用土地價額(元) │
│ │之土地地號、原判決附圖編號、面│方公尺公告│ │
│ │積(平方公尺) │現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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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春生 │1151地號:編號A3面積89 │2,500 │89×2,500=22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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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章 │1139地號:編號B2面積15 │2,500 │15×2,500=3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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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1地號:編號A11面積49 │2,500 │49×2,500=12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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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村 │1139地號:編號B20面積171 │2,500 │171×2,500=42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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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菊花 │1139地號:編號B9面積77、B13面 │2,500 │(77+3)X2,500=200,000 │
│黃勢凱 │ 積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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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1地號:編號C1面積6、編號 │1,000 │(6+34+74)×1,000= │
│ │C2面積34、編號C3面積74 │ │1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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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鴻明 │1139地號:編號B14面積21、編號 │2,500 │(21+30+47+29)×2,500=│
│ │B15面積30、編號B16面積47、編號│ │317,500 │
│ │B17面積29 │ │ │
│ ├───────────────┼─────┼────────────┤
│ │1140-1地號:編號C4面積42、編號│1,000 │(42+3+34+24)×1,000= │
│ │C5面積3、編號C6面積34、編號C7 │ │103,000 │
│ │面積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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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村 │1139地號:編號B1面積61 │2,500 │61×2,500=15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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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1地號:編號A10面積123 │2,500 │123×2,500=30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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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雅雯 │1139地號:編號B6面積58、編號B7│2,500 │(58+95+95)×2,500= │
│劉金川 │面積95、編號B8面積95 │ │620,000 │
│劉淑惠 │ │ │ │
│蘇意婷 │ │ │ │
│蘇卉喬 │ │ │ │
│蘇思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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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玉燕 │1139地號:編號B3面積94、編號 │2,500 │(94+17)×2,500= │
│黃堂軒 │ B4面積17 │ │277,500 │
│黃堂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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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中島 │1151地號:編號A4面積78、編號 │2,500 │(78+30)×2,500= │
│ │ A9面積30 │ │2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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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水 │1151地號:編號A6面積136 │2,500 │136×2,500=3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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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5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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