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吳文良
被 告 管閎信
被 告 趙唯智
被 告 朱弦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106年9月4日因在8891網路購 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其中6萬元係於106年9月1日匯至案外人湯道洋向華南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李明蓉、江亞丞 所負責提領,被告管閎信、趙唯智、朱弦駿並未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依此,堪認原告並非被告管閎信、趙唯智、朱弦駿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