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發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9號、108 年度偵字第47
、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興發(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看守所送達,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309 頁)。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 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略稱:「原判決認上 訴人犯共同詐欺罪等9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不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一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 )。
(二)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繫屬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9 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送達,於同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73頁)。是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紀錄科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77至79頁),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