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9年度,4號
TCHM,109,醫上訴,4,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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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日賜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
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日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107年11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戶籍地為南投縣○○市○ ○路0000巷00號,居住地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被告等待入監服刑前一直居住北斗鎮上址,並非如原判決所 謂無從認被告起訴繫屬時之居所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原判決認無管轄權顯有誤會。其次被害人顏信德、 告訴人林孟姍林佳甄林俊義先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稱 曾經到被告位於彰化縣○○市○○巷00○0號看診,可見原 審法院確有管轄權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由犯 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 ,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件被告為起訴書之醫療行 為前,均有請病患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之國際醫事檢驗 所抽血後送該檢驗所檢驗。復由被告參考檢驗報告及患者所 述症狀,為患者診斷,是上開檢驗所應屬被告犯罪行為地之 一部。犯罪地既屬原審法院管轄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 錯誤,尚有未洽。
二、查①「彰化縣○○市○○巷00○0號」係被告在其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里○○路0000巷00號」之入口信箱上自 行寫上,實際並無「彰化縣○○市○○巷00○0號」該址, 有彰化縣員林警察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及照片四張可憑。是 被告所謂「彰化縣○○市○○巷00○0號」即「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0000巷00號」。被告認被害人、告訴人均稱



曾到被告彰化○○市湖水00之0號看診,實為「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0000巷00號」之誤。②又被告於108年5月28 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於同年6月4日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8年6月24日繫 屬原審法院時,被告已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 住,上開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已非被告之居所。被 告上訴意旨謂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仍為被告之居所 ,亦有誤會。③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係指為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 、用藥、施術或置等行為之人部或一部。本件被告為起訴書 之醫療行為前,請病患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之國際醫事 檢驗所抽血後送該檢驗所檢驗,並非被告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之醫療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醫事檢驗所對被害人所為 之抽血檢驗行為,亦為被告之醫療行為,嫌有誤會。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 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 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 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於108年6月4提起公訴,108年6月24日繫 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6月24日彰 檢錫孝107偵11625字第1089023643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 戳可憑(原審卷第7頁)。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戶籍為南 投縣○○市○○里○○路0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於同年6月4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時之 居所在起訴書所載「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又依 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行為地係在南投縣,且製造偽藥之器具 及材料係在被告南投縣戶籍地扣得,亦無從認被告被訴之製 造偽藥等犯行係在「彰化縣○○○○路000巷0號」。亦查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彰化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 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遭訴犯行發生在原審法



院管轄權範圍內,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並非在彰化縣境本院轄 區內。認本案被告被訴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原審 法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 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並非適法。因不經言詞辯 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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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