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中
華民國97年8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判例...財團白○道借再審人名出售4戶( 證一)無罪,再審人張文萱借財團名收4 戶租金無侵占租金 亦同。⑵另12號財團給再審人職務證明(證二)充收月租為 再審人月薪,法定代理人李俊賢背信告再審人侵占租金。⑶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無侵占租金也有判例(證一)為證, 請求撤銷原判決還再審人清白。⑷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第3 頁一、張文萱....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理由三 ㈢(第17頁)經查....金額不只這麼多,我收到的錢都交給 白美玲了,不只這5戶的租金....可見系爭房屋12 號、16號 、18號、20號、22號5棟。理由一㈡6(第12頁)另外提出證 人盛○璉劉○乙....據證人盛○璉劉○乙所承租之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範圍,以上除12號係再審人擔任總務主任給的收 租金為月薪,16號、18號、20號、22號係再審人借名登記, 再審人管理出租外所有租金收入,都給了被再審人無誤,那 有侵占租金之犯罪?司法是公正的,自81年度自訴至94年重 上更(八)判自訴不受理長達14年,證明有冤情,如今水落石 出,請撤銷原判還再審人清白。⑸本案被再審人財產係合建 分得B3、B4、B51~5樓,B3、B4 一樓合一戶,而且被再審人 出售B3二和四樓、B4二和四樓共4戶(證一),並沒有分得 16、18、20、22號,證明係再審人借名登記,再審人管理收 之租金非侵占,故再審人再審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給 付再審人83年度民抗二字第6753號新台幣0000000 元(證三 ),自83年10月3日(證四)起至償還日法定5%利息和遲延 利息5%、損害賠償50886元自82年10月29 日和罰金72000元 ,自84年8月11日起至償還日法定利息(證四、五 )再審人 沒分得16、18、20、22號(證七 )。⑹請求返還借名之16、 18、20、22號共4戶房屋,實為法便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狀內未敘明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且未提及其 他相符之聲請再審事由,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 中所謂之「新證據」,係指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 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受判決人有相當高之可能(即機 率)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經查財團法人基 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於81年間就再審聲請人涉犯侵占租 金乙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1 年自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數度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依序以81 年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82年上更一字第179 號判 決上訴駁回、83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85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87年重上更 字四第26號判決無罪、91年重上更五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92年重上更六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六月、93 年重上更七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法律修 正自訴人需由律師代理,始經本院以94 年重上更八字第110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自訴人再於95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張文萱自民國73年7月13日起至81年1月16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白○道)止,擔任臺中市○○區○○ 巷00弄0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 ,負責對外代表福音傳播協會及管理福音傳播協會所有不動 產出租、收取租金之工作,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概括 犯意,自77年8月1日起至81年1月16 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將 該福音傳播協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弄00號 、00號、00號、00號等四棟房屋,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至10 5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周○順(自78年2月1日起至81年1 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2號)、喬○聖(自77年8月1日起至 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8號)、張彭○貞(自80年5月 10日起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20號 )、洪○玉(自79 年6月1日起至81年1月16日止承租系爭房屋22號 )等四人, 而由其本人或其不知情之妻林○英按月向周○順、喬○堅、 張彭○貞、洪○玉等承租人所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 合計896500元( 業已縮減民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財
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扣除再審聲請人詐欺所得,見3068號判決判決書第9-12 頁 ),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事證明確,判處再審聲 請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於96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 決中敘述綦詳,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見卷附判書),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一係本院82年度 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書之第一頁,內容雖有提及白○道 、白○玲以再審聲請人的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 該案 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白○道、白○玲捐助 ),然 與本件再審係聲請人涉犯侵占租金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 。證二係服務證明書,僅記載張文萱擔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 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總務主任一職,並無提及任何收取租金或 月薪等事宜,況該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與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期相隔甚遠,自無從據爲再審聲請 人所稱收取租金係充作總務主任之月薪。證三至證七等證據 ,分係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支票 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訴訟費)、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罰金罰鍰)、契約書之一頁( 內容敘及保證 條件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租金之事實亦無 何關係,再審意旨亦未說明所提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何關係。核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證一至證七之證據及聲請 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足 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