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7號
TCHM,109,聲,39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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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邱郁絜



受 刑 人  何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執更緝準字第278號之1),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邱郁絜(下簡稱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何家豪(下稱受刑人)年少衝動,復因自幼父母離 異,缺少母愛,行為失偏,且其又未受完整基本國教,僅 為國中肄業,學識遠低於一般人水平,故對其行為之非難 評價標準,懇請鈞院斟酌。
(二)受刑人係於建築工地勞動時被緝獲,其未能主動報到執行 固然有失,然念其尚知自力更生,打工勞動以謀生,照顧 妻兒,不能謂全無悔悟自省之心。
(三)受刑人家境甚微,經濟狀況不佳,倘續在監服刑,異議人 及稚齡幼子之生計必然無著。
(四)綜上,檢陳下列供參:
1.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更緝準字第 278號之1)。
2.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書。 3.受刑人被緝獲當時係正於建築工地勞動之證明。 4.受刑人之戶籍謄本。
(五)懇請鈞院撤銷原臺中地檢署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令其返家照顧妻小,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 聲字第19號判例、104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其犯「共同毀損他人 物品」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同侵入住宅」1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共同傷 害」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前開判決結果, 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受刑人僅就前揭「共同傷害」罪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2 罪(即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暨共同侵入住宅等 罪部分)因受刑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先行於107 年9月10日確定】後,經本院認其上訴(即被訴共同傷害部 分)為無理由,而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所犯之共同傷害等3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等事項(108年執更緝準字第278號 之1),此有上開本案之歷次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108年執更緝準字第278號之1)各乙份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係:「原判決關於傷 害部分,『上訴駁回』。」而對原判決之主刑、沒收未予更 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沒收,自非本件「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準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109年2月 20日中檢達準109執聲他471字第1099016749號)檢送本件由 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顯係誤向本院對前述 之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所犯之共同傷害等罪刑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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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