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峰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峰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峰琳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453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