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27號
TCHM,109,毒抗,1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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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兆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46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 中,因家中及生意上因素即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並自行 於康誠診所勒戒中,足見確實有悔悟之心。被告現經營金嘎 嘎洗車場,雙親高齡都90幾歲,需靠被告每個月提供金錢援 助,不然生活會有問題。倘被告進勒戒所勒戒,則生意將無 以為繼,雙親經濟來源亦失依靠。又被告係屬初犯,並無任 何施用毒品前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應先令被告戒癮治療並給予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卻 直接聲請觀察勒戒,實有違誤之處。綜上所陳,懇請考量被 告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誤,撤銷原裁定。㈡被告 於民國109 年1 月下旬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 6 日開庭之通知即遵期到庭,孰料一開庭檢察官即要求被告 立即執行接受勒戒。檢察官的通知單上並無任何執行的字樣 ,被告相信是因案情需要而到案說明,故家中、工作上事務 皆未安排,然檢察官如此玩弄司法威信,令被告實感不服。 被告從本案偵查起,完全配合檢察官的要求,庭期每次必到 ,從未有請假或缺席的狀況,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並無意見 ,但對執行過程實感不滿,連讓被告將工作安排妥當、雙親 生活照顧得宜的機會都沒有,被告對此措手不及,故懇請鈞 院裁定停止執行,讓被告先返家將一切事務安排妥當,定坦 然且積極面對後續的勒戒治療。被告名下有資產,還有公司 需要經營,與一般吸毒人員居無定所、身無分文的情況不同 ,並無逃避的動機,懇請考量被告狀況及檢察官執行手段, 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 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 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再按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 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 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6 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 「金嘎嘎汽車美容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5 日12時5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 警查獲當日16時59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33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31頁), 復有上開扣案毒品3 小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之照片2 幀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2398號卷第13、25、33頁),是被告 有於108 年6 月2 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於法並無不 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 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 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 ,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 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 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 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 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自行至康誠診所於毒 品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指摘檢 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 係初犯、無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乙節,乃檢察官於偵查階 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然非法定免除 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並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尚有年 邁父母待照顧,實施觀察勒戒將使被告洗車廠生意無以為繼 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 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㈢關於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之抗告,原則上不影響法院裁判執行之效力,易言之 ,不因被告提起抗告而停止執行其觀察勒戒。又承前揭所述 ,本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均無理由, 從而,被告另聲請裁定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 ,被告另聲請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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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