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郭寶元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6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寶元(下稱抗告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易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案經本院108 年度交 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甲案)及108 年度交易 字第971 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均確定在 案,且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懇請法院審核並撤 銷原裁定,另作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 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 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 規定為前提要件。而於被告一再犯罪,而經諸多科刑判決確 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始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犯
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 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 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為適法。末按刑罰執行,由檢 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前揭甲乙兩案 並定應執行之刑,惟乙案犯罪日期(即民國108 年4 月29日 )係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4 月24日)之後,即與前 揭數罪併罰所指「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之要件 尚有未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故非有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 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 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請求就甲、乙兩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原裁定據此因認檢察官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實屬有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本院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