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63號
TCHM,109,抗,6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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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8年度聲判
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 中分署檢察長均詳細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 定現場走道狹窄、該店內顧客滿座之實際狀況,判定被告係 因空間有限「不慎」觸及告訴人右胸部,非有趁機性騷擾之 犯罪故意。原審無視檢察官上述勘驗實況等證據,誤認「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雖認該系爭店內走道狹窄 乙節,未見偵卷內有何相關查證資料」云云,更依職權函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實地勘測,並繪製現場圖、 拍攝相關照片、平面圖後,認為「店內桌子到餐具櫃寬度有 146公分,店內空間並非狹窄,且警員與店內之人,站立在 相關位置後,亦可見該走道尚非有成人2人站立後即無相當 空間」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 詳查。原審裁定忽略偵查卷已存在之勘驗筆錄證據,另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繪製案發多時後之現場圖、平面圖 等新證據,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已非合法,且原審裁定對 於走道是否狹窄之心證之爭,進而推論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有違反交付審判之規定,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 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 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 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 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 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 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至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 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 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 截圖照片作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據,而該監 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所顯示之走道寬窄,其攸關被告是否為 故意觸碰聲請人之胸部乙事,自應予以究明。聲請人既已提 出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然檢察官未予詳查該走道之寬度 ,自屬在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而未予詳細調查,並非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或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甚明。原審法院因而依 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往實地勘測,並繪製 現場圖、平面圖、拍攝相關照片,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故意觸碰聲請人胸部之犯罪事實,係依憑 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繪 製現場圖、平面圖及所拍攝之相關照片,並說明:①依據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108年6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其妻子前往苗栗縣○○鎮○○里 00鄰○○○00000號餐廳用餐,且於進入系爭店內其拿菜單 給A女時,以右手往上揚起,以致趁A女不及抗拒時,觸摸A 女右邊胸部一下後,若無其事走向其妻子與其用餐之座位等 情。②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實地勘測,並繪製現場 圖、拍攝相關照片,可認:被告進入系爭店內後,系爭店內 桌子到餐具櫃處寬度有146公分,店內空間並非狹窄,且警 員與店內之人,站立在相關位置後,亦可見該走道尚非有成 人2人站立後即無相當空間,以致被告進入系爭店內後,係 因通道狹窄與聲請人擦身而過不小心觸及聲請人胸部之情況



。因認抗告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他身體隱私之行為罪嫌,而准許聲 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旨。經核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 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原裁定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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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