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3號
TCHM,109,上訴,273,2020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功超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功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 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功超(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恐 嚇方法取得重利罪、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 47、13074 、13516 、17313 、17376 、17377 號案件偵 查,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351 號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101 條之1 等羈押事由 及必要性,裁定准予羈押(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351 號卷第 7-11頁之訊問筆錄及附件、第13頁之押票)。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 7 年訴字第1596號案件,於107 年6 月29日繫屬訊問後認被 告所涉犯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多次恐嚇等罪嫌,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見原 審卷㈠第103 頁之押票);嗣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17日 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見107 年 度聲字第3135號卷第4 頁正、反面)。
㈢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於108 年10月29日判處被告「犯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附表一編號1 、4 、6 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三、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詳參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達6 年,而被告曾有 因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基 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 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 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