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號
TCHM,109,上易,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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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直中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一)原判決書證據能力部分更正為:
1.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 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 ,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 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 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 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 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7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偵 卷第61頁至第75頁),其上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鄭 敬韜,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室,且勘驗之結果,並無檢 察官及書記官之簽名,顯然是檢察事務官個人所製作,並 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並非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直中(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 頁),故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已排除之檢察 事務官勘查報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3.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判決書第3頁第6行刪除「檢察事務官之勘查報告」乙語 ;第7行頁數「75」更正為「60」。
(三)原判決書第3頁第10行至第14行「而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自107年11月29日晚 間11時34分起,至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分止,期間只 有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貼近該車旁,告訴 人則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出現在畫面中(見偵 卷第61頁)」等句,更正為「自107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 4分起,至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分止,期間只有被告 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貼近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乙節,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7頁)」。
(四)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6頁、第69頁至第8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 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經原審將告訴人吳惠祺所提供之 影像光碟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請該局查明「畫面中 男子手部靠近車身後,其手中有無持任何物品」,該局於10 8年8月27日以刑鑑字第1080081095號函回覆:本案因放大後 影像(指輸出影像7、8)欠清晰,未便認定。是依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手中持有任何物品。②依原 審勘驗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三):從汽車左後照鏡可看出 男子身體靠近左車門,右手位置在其臀部後面,左臀貼近車 身,右手靠近前座車門把手附近之姿勢,往車左後方前進, 至靠近左方車尾始身體左傾,臀部離開車身,右手仍碰觸車 身。是被告右手靠近前座車門把手附近,至臀部離開車身, 右手仍碰觸車身手之時點觀之,被告接觸車身之時間僅約3 秒左右,何以1位年齡已逾80歲之老人得以將手伸到背後再 持物用力刮傷自小客車車身堅硬之車身?且依原審勘驗之結 果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右手持有任何之物品,更何況 是可以刮傷車體之硬物?③依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回文可 知,放大後之輸出影像7、8係被告右手最接近左後車門之影 像(輸出影像9被告之身體及右手均已遠離自小客車車身) ,惟此時被告之右手係位於前座車門把手附近,此亦據原審 於勘驗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三)中記載明確,惟觀之告訴 人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7頁),告訴人自小 客車左後車門之刮痕係自車門中間近後車門把手處始開始( 前後車門把手中間靠後車門處),而非自左後車門靠近左前 車門把手附近即有刮痕,是若被告確以右手持物刮傷告訴人 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則刮痕亦應係自左後車門前方靠近左前 車門把手處開始,為何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刮痕卻係 自車門中間後方始開始(靠近後車門把手處)?顯見案發當 時被告右手雖有靠近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近左前車門把 手處,然並未刮傷左後車門之事實,應堪認定。④告訴人指



稱其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均於同一時間發現遭 人刮傷(偵卷第19頁背面第2行),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 偵卷第27頁),然原審已認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該車 之左前車門刮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車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靠近該車左前車門遭刮損之位 置,有前開原審10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車門亦有遭刮損之照片(偵卷第 27頁)及上揭估價單,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判 決書第5頁第4段)。是若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 之刮痕係由被告所造成,則為何被告並未靠近碰觸之左前門 亦有刮痕之產生?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陳: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被刮到幾次,4個門都是傷痕,這 是第5次(偵卷第55頁第3行),顯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 車門之刮痕亦有可能係之前早已留下他人所為之刮痕,而非 被告所刮傷,自難僅憑被告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車旁且有碰觸 到左側車身,即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⑤又原審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右手手指呈捲曲狀,與被告手握有物品之手指 狀態相合,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旁並無停放其他 車輛,是被告並無貼近該車前進之必要。惟案發當時被告之 右手手指呈捲曲狀係因其手部擺動所致,並非因為持有物品 ,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處旁係被告返家必經之路徑(原 審卷第41頁,告訴人停車處與後方之道路呈一直線),是被 告於案當時係行走於正常返家之道路而非蓄意於經過時靠近 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⑥綜上所述,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不清晰之影像光碟,即遽然推斷 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經查: 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81095號函 回覆之內容係「本案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 是依上開鑑定回覆內容,係因影像欠清晰無法認定,亦即無 法直接判斷被告手中有無持有物品,縱然如此尚非不得憑其 他情況證據等認定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右手手指呈捲曲狀 ,與被告手握有物品之手指狀態相合,此有原審所截取之錄 影畫面照片(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及上開函附之錄影截 圖放大畫面(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參酌被告 行進之路線、方式、手部姿勢等,因此認定被告右手應持有 物品乙情,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法以上 開回函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又依該自小客車受損之照 片(偵卷第2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該自小 客車係以烤漆之方式修復(本院卷第56頁),可知該車左後



車門受損之情形並非嚴重,亦即只須持硬物抵住車門刮過即 可造成,並無須用極大之力量才能造成,是被告雖已年逾80 歲,且罹患多種疾病(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95頁),然依被 告當日出現在錄影影像之畫面,被告當時之神情、精神狀況 、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以手中藏有之硬物,自可輕易地在 3秒中以反手刮出照片中所示之刮痕。③再者,錄影影像中 被告之右手初始接觸該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之位置,雖係在左 後車門靠近左前車門把手處,而與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刮痕 係自車門中間近後車門把手處才開始(前後車門把手中間靠 後車門處)乙節不符,然此應係與被告以反手持物抵住車門 時之角度、力道有關,非謂被告右手一接近該自小客車左後 車門即必然造成刮痕,自不能排除被告接下來以調整接觸車 門之角度或力道之方式,才在該自小客車後車門中間開始造 成刮痕。④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 車門均於同一時間發現遭人刮損(偵卷第19頁背面),並提 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偵卷第27頁、第59頁),然依告 訴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位置及其錄影之角度(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確實無法錄得該自小客車左前車 門之角落,是原審依嚴格之證據法則,認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結果,僅得證明被告有碰觸該車左後車門遭刮損之位置,無 從證明被告有碰觸該車左前車門遭刮損之位置,遂依告訴人 之指訴須補強證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將被告涉 嫌該車之左前車門刮損部分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不得以 此即謂原審認定被告有損毀左後車門部分之犯行,有何違誤 。⑤另被告當時以右手手指呈捲曲狀並向後勾的姿勢前行, 維持2至3秒的時間(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顯然非行進 間之自然擺動,亦非被告進行甩手運動。且依現場環境狀況 ,該自小客車的右邊種有樹木,空間適宜通行,被告可從自 小客車的右側通過,其卻選擇以側身方式從自小客車左邊通 過,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從自小客車左側行走,依其空間 ,被告無須閃躲任何行人、車輛或物品,並可正身前行,實 無緊臨車門側身通過之必要,被告卻選擇背對自小客車並以 反手接觸自小客車左側後車門方式側身行進,行進過程中亦 無與他人打招呼之舉動、神情,其顯係刻意以遮掩之方式毀 損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乙情,應可認定。⑥綜上,被告之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直中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直中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直中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仁美里潮春公園前時,見吳惠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先以其身體左側靠近該車左車門,再將右手伸至 背後,以右手所持之不明物品刮損左後車門,致該車左後車 門之鈑金因此產生刮痕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惠祺。嗣經吳 惠祺發現該車遭刮損後,查閱該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惠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直中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許,行經該 車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每天早上都 會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去運動,當天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也沒有刮損該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 識,被告沒有犯案之動機,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右手是從左前車門把手處開始靠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車損 照片,刮痕是從左前車門後照鏡下方開始延伸至左後車門, 足證該車之刮損非被告所為,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視 行車紀錄器畫面,仍無法判讀畫面中被告手中有無持任何物 品,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告訴人發現其停放在潮春公園前之 該車左側車門遭刮損留有刮痕,經查看車上裝設之影像後, 發現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有一名男子行經上開自小客車 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及有該車及案發當時停放位置、該車左後 車門遭刮損之照片共3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 張、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



價單、檢察事務官之勘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75頁),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自107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起,至107 年11月30日上午 10時2 分止,期間只有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35分 許貼近該車旁,告訴人則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8分許 出現在畫面中(見偵卷第61頁);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 日當庭勘驗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為:⑴錄影畫面 107 年11月30日6 時35分53秒起至35分56秒,畫面右方出現 被告,經過行車紀錄器鏡頭前,被告左手裹著黑布手腕戴金 錶,走過鏡頭前;⑵錄影畫面同日6 時35分57秒起至36分00 秒,從車左後照鏡可看出被告身體靠近左車門,右手位置在 其臀部後面,左臀貼近車身,右手靠近前座車門把手(筆錄 誤載為「後座車門把手」,此觀當日勘驗筆錄所附之錄影畫 面截圖【附件6 】可明,且經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審理時 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之姿勢,往該車左後方 前進,至靠進左方車尾始身體左傾,臀部離開車身,右手仍 碰觸車身;⑶錄影畫面同日6 時36分1 秒起至36分6 秒,右 手離開車身,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有當日之審判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該錄影畫面截圖10張為憑(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經核被告前開右手貼近車身之位置 ,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該車左後車門之刮痕照片(見偵卷第27 頁上方照片)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右手該等動作,更與一 般人甩手運動為迅速前後擺動不同;而被告當時右手手指呈 捲曲狀,有本院所截取之錄影畫面照片(附件6 至附件8 ,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81095號函所附之錄影截圖放大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與手中握有物品之手 指狀態相合,況當時該車旁並無停放其他車輛,被告並無貼 近該車前進之必要。由上已足證被告確有於107 年11月30日 上午6 時35分許,刻意貼近該車,並以右手所持之不明物品 ,將該車之左後車門刮損。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 6 時「5 分」許,顯為誤載,併予更正。
㈢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 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 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諸刑法第354 條另將「致令不堪用」 列為構成要件自明。物品一部損壞造成物品價值嚴重減損、 或物品所有人心理上已不願使用之情形,自亦包含在內。被



告手持不明物品刮損該車,致該車左後車門留有刮痕,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車身鈑金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 性,已較其原來之狀態有不良之改變,減損該車之用益價值 及原有車身鈑金之美觀及防鏽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而持物品碰觸車身,將導致車身鈑金受有毀損之狀況,屬一 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之犯意無疑。至於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 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為辯,然犯罪未必本於宿怨,亦有可能僅 是個人情緒之發洩或隨機犯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刮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軍職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該車之左前車門刮損,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靠 近該車左前車門遭刮損之位置,有前開本院108 年7 月23日 審判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車 門亦有遭刮損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及上揭估價 單,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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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