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號
TCHM,109,上易,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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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書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25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13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書緯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書緯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併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邱書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19 日上午9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扣案)及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白手套1雙(扣案)至黃素 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見 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沿上址後方防火巷矮牆攀爬至2 樓,發現2樓窗戶未關,旋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 ,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其欲竊取之物始作罷而未遂,乃 離開該處。
邱書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紗窗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 開一字起子1支及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由上 址頂樓攀爬至曾麗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5住處4樓,並破壞該住處4樓之紗窗,致令該紗窗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麗卿,進而由該紗窗處侵入該住處 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見其欲竊取之物始作罷而未遂, 乃離開該處。
邱書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及



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至郭碧玉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2樓窗戶未關, 旋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 見其欲竊取之物始作罷而未遂,乃離開該處。
邱書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及 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至林慧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3樓窗戶未關, 旋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竊得林慧真所有新臺幣 33,000元,得手後,從原處離開。
邱書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餘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及 用以防止指紋留存之上開白手套1雙,至王惠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3樓窗戶未關, 旋攀爬該窗戶入內,侵入該住處後,竊得王惠鳳所有新臺幣 17,800元、日幣53,000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從原處離 開。
㈥嗣經黃素貞、曾麗卿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5分許,在離案發現場25公尺處之日南國中電腦教 室外,發現邱書緯神色驚慌,予以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後郭碧玉林慧真王惠鳳亦發現住處 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㈠之新臺幣 33,000元已發還林慧真;編號㈠之新臺幣17,800元,及編號 ㈡日幣53,000元、編號㈢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王惠鳳)。二、案經黃素貞、曾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 審、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 邱書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書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 承不諱(見108偵9785卷第25至27、79至80、88至90頁;108 偵13830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109、114、115頁;本院卷 第96至100、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 詢及偵查(見108偵9785卷第29至31、87至91頁;108偵1383 0卷第65至66頁)、曾麗卿於警詢及偵查(見108偵9785卷第 33至34、87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郭碧玉於警詢(見108 偵13830卷第39至41頁)、林慧真於警詢(見108偵13830卷 45至47、49至50頁)、王惠鳳於警詢(見108偵13830卷第53 至55、57至58頁)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8年3月19日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 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8401號鑑定書、108年3月30日職 務報告、被告指認行為地點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林慧真王惠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見108偵9785卷第23、41 至47、51至65、99至101頁;108偵13830卷第23、37、51、 59、69至94頁)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竊盜或併 毀損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經總統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規定係 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 乃因刑法第354條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 即足。
四、是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及毀損等法律,均於其行為後有所 修正,揆諸前開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竊盜及現行毀損 罪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 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毀 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再按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



起子,全長18公分,前方金屬材質部分為10公分長,且為長 條金屬堅硬狀,後方為塑膠手柄8公分長,已經原審108年10 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明確,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審 判筆錄內,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108偵 9785卷第65頁)可稽,足見,扣案之一字起子客觀上確實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 ,應予補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均漏引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惟 起訴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無擴張及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庸 變更。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 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以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六、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未遂罪、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均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此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而有未洽,暨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雖均少 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與變更起 訴法條無涉,原審均予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含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前經累犯 論處之罪名外,另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之情形(其中被害人林慧真王惠鳳所遭竊之財物已扣 案發還之情,有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後業均已徵得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之諒解,不再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 且均同意寬宥被告之行為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告提出 和解書5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參,且兼衡被告 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106年3月出生),有其提出 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37、65頁)佐參,案發時職業無(見108年偵 13830卷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之教育智識程 度、社經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宣告刑部



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均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3, 000元及新臺幣17,800元、日幣53,000元及金項鍊1條,業經 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林慧真王惠鳳,業如前述,足認上 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 物都不是我的,都是我在被害人家附近工地外面的地上拿取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如 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號│ │ │
├─┼─────────┼──────────────┤
│㈠│新臺幣50,800元 │其中新臺幣33,000已發還林慧真
│ │ │;新臺幣17,800元已發還王惠鳳
├─┼─────────┼──────────────┤
│㈡│日幣53,000元 │已發還王惠鳳
├─┼─────────┼──────────────┤
│㈢│金項鍊1條 │已發還王惠鳳
├─┼─────────┼──────────────┤
│㈣│一字起子1支 │ │
├─┼─────────┼──────────────┤
│㈤│白手套1雙 │ │
├─┴─────────┴──────────────┤
│扣案時持有人:邱書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日南國中)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8偵9785卷第45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偵13830卷第51、59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㈠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㈡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㈢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㈣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㈤│犯罪事實│邱書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一、㈤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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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