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被 告 林暐傑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立祥
蔡隆翔
林柏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三審)
被 告 熊威皓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梓傑
趙德清
黃柏傑
李嘉翊
被 告 楊宗霖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于翔
邱明國
范裕家
吳立揚
被 告 劉峻宏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培哲
張博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三審)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孟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三審)
被 告 陳威廷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祐綜
被 告 焦台欣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三審)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于聖
林玠炫
被 告 黃建綸
葉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梓傑、林暐傑、趙德清、鄭立祥、蔡隆翔、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吳立揚、李嘉翊、劉峻宏、羅培哲、張博欽、林孟修、陳威廷、楊宗霖、張祐綜、焦台欣、林韋志、劉于聖、羅于翔、邱明國、林玠炫、黃建綸、葉登輝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 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
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 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 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梓傑、被告林暐傑、上訴人即趙德清、鄭立 祥、蔡隆翔、林柏宏、被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吳立 揚、李嘉翊、被告劉峻宏、上訴人即羅培哲、張博欽、林孟 修、被告陳威廷、被告楊宗霖、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綜、被告 焦台欣、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劉于聖等(下簡稱被告林梓 傑等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梓傑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1982、2495號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 有期徒刑1年10月至6年2月不等(詳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被告林梓傑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 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 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梓傑等 人經原審及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林梓傑等人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林梓傑 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林梓傑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 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林梓傑等人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
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林梓傑等人均自109年2月1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