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640號
TCHM,108,金上訴,264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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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湧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3、13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3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
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晴天」、微信暱稱「順風過單」)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結識游○嘉(91年1月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後,透過游○嘉邀約丙○○,自107年11月 初某日起,一起加入而參與由陳琮杰(自稱「順心」、「葉 秋」,另案通緝中)、自稱「朱堂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詐欺集團(微信軟體名稱為「進寶團」),林紘宇(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秘密」,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經由陳麒安(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介紹加入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丙 ○○、游○嘉林紘宇分別擔任接受指揮從事領取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介紹車手 並依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分得約定金額之報酬。二、乙○○、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游○嘉、自稱「順心」之陳琮 杰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游○嘉為未滿18歲之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己○○、丁○○施用詐術,致己○○、丁○○ 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旋即由自稱「順心」之成年男 子通知游○嘉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由游○嘉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尊天宮」前交付予丙○○,丙○○隨即依游○嘉之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得手。丙 ○○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攜至「尊天宮」交予游○嘉游○嘉隨即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停車場,轉交予自稱「 順心」之成年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丙○○、乙○○因此各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嗣因己○○、丁○○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清查提款人身分後,循線於107年12月13日18時5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拘獲丙○○。三、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復與林紘宇、自稱「葉秋」之陳琮杰、「 朱堂威」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詐 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甲○○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49萬6000元交予林紘宇林紘宇取得上 開詐欺款項後並未交出,乙○○因質疑林紘宇侵吞上開款項 ,遂於107年11月30日2時30分許,夥同李韋儒曹心慈、劉 子謙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OK便利商店中 壢南亞門市對林紘宇妨害自由(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偵辦中),林紘宇脫逃後於 同日報警並自首,經警循線於108年1月15日7時3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查詢「進寶團」群組進帳 資料所用之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乙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乙○○、丙○○、少年游○嘉、共 同正犯林紘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乙○○、丙○○所為之陳述(不含自己部分),其性 質固分別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 ○、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關於本人以 外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游○嘉、共同正犯林紘宇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正犯林紘宇 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陳麒安手機微信對話擷 圖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臺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案外人孫筱鈞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本件依被告乙○○、丙○○及同案少年游○嘉、共同正犯林 紘宇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乙○○、丙○○、共同正犯林紘宇陳琮杰 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等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或由共同正犯林紘宇親自收取被害人所 交付之現金,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乙 ○○、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介紹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乙 ○○、丙○○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 罪事實,被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就關於本人以外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游○嘉、證 人即共同正犯林紘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己○○、丁○○、甲○○於警詢、證人張文華李韋儒曹心慈陳麒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同正犯林紘宇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陳麒安 手機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臺中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外人孫筱鈞之合作金庫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及被告所有供查詢「進寶團」群組進帳資料所用之IPHONE6 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陳琮杰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既係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等詐騙,並由少年游○嘉通知被告丙○○提領被害人被騙 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 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等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 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乙○○ 、丙○○與同案少年游○嘉、共同正犯林紘宇等人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另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其成員 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乙○○、丙○○加入 由陳琮杰、自稱「朱堂威」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乙○○、丙○○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乙○○、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 等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 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 點為準)。
(四)核被告乙○○、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丙○○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被告乙○○、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 ○、丙○○與少年游○嘉、自稱「順心、葉秋」之陳琮杰林紘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 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乙○○、 丙○○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乙○○、丙○○ 與少年游○嘉、自稱「順心」之陳琮杰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犯行;被告乙○○與林紘宇、自稱「葉秋」之陳琮杰、 「朱堂威」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六)被告乙○○、丙○○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七)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所犯各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八)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 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假冒 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 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假冒內政部警政 署警官及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甲○○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然該部分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打電話施詐,再由共同正犯林紘宇出面取款。共同正犯 林紘宇於警詢時亦供稱:詐騙甲○○的電話過程我皆不知道 ,我只是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我不知道所 屬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我只是車手等語(見 偵字第3755號卷第29、31頁),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乙○○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而無法認定其即 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乙○○知悉或可預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就 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九)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



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少年游○嘉共同實施犯罪時 雖為成年人,游○嘉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是在107年10月份認識游○嘉,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他 字第9509號卷第121頁),少年游○嘉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提款卡是微信叫「順心」者通知我去太平某停車場拿的等 語(見他字第9509號卷第110頁),則被告乙○○與少年游○ 嘉認識不滿1個月,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與少 年游○嘉直接接觸,且本件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乙 ○○於此部分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游○嘉係少年。是 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游○嘉仍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乙○○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十)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乙○○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十一)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丙○○此部分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
(十二)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 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 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2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 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



、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 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 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 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 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 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 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 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 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 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乙○○、丙○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論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如前述,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從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丙○○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 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丙○○均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為其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難謂允洽;⑵原審逕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係與少年游○嘉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⑶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業已於108年12月 26日與告訴人甲○○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同 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乙○○、丙○○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且 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固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丙○○提 起上訴,以其不小心誤入歧途,現已知錯努力工作等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經核亦無可採, 然被告乙○○以其已與告訴人甲○○和解等情,請求本院輕 判,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 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 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己○○各1萬5千元,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128號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被告乙○○於本院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其等尚未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之分工,及被告乙○○、丙○○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字第783號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及 其等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應依原審之量刑酌予調整,分別就 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丙○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江亞 丞等5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 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報酬,據其於偵查中供 稱:我介紹游○嘉給「順心」,「順心」有給我2000元等語 (見他字第9509號卷第122頁),是以,被告乙○○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分得之20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 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其犯罪之次數平均計算, 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則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1000元,雖亦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乙○○嗣已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並賠償1 萬5千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據其於偵查 中供稱:林紘宇擔任車手我可以領到獲利4%,金額是我跟「 葉秋」先算好再拿現金給林紘宇等車手,我的獲利會向「葉 秋」拿等語(見偵字第7264號卷第120頁),然共同正犯林紘 宇於該次犯行所收取之現金49萬6000元,並未交出上開詐欺 款項,被告乙○○因質疑林紘宇侵吞上開款項,遂於107年 11月30日,夥同他人對林紘宇為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如附表 編號3所示詐騙之款項,因遭共同正犯林紘宇取走,被告乙 ○○未能取得報酬,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2.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我第1次領4萬9000元交給游○嘉游○嘉沒有分 贓給我,第2次領3萬元交給游○嘉游○嘉有拿2000元給我 當作酬勞等語(見偵字第34843號卷第29、31、134頁)。該 2000元屬於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其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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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