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2017、2078、2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國王」)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加入而參與由暱稱「常山趙子龍」等成年男子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接受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兼任負責收取贓款,交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丙○○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賴 哲宇、吳釗綸(賴哲宇與吳釗綸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3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謝松茂、林唐濱等人頭帳戶、提款卡,繼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旋 即指示丙○○、賴哲宇與吳釗綸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會合,並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領 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丙○○指示吳釗綸駕 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益明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搭載丙○○與賴哲宇,各自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其等得手後,再透過丙○○將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給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
收受,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嗣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提款機(ATM)監視錄影畫面,清查 提款人身分後,循線於106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巷 00○0號拘獲吳釗綸;於107年3月22日17時0分許,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 00號拘獲丙○○;於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里 ○○○街000巷00號拘獲賴哲宇,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賴哲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固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哲宇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證述、共同被告吳釗綸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目前
住宿旅客名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儲字第 10700769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12 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89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 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6122113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儲字第1080029919號函 、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丁○○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 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 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四)本件依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哲宇、吳釗綸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可知,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賴哲宇、吳釗綸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及 吳釗綸、賴哲宇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任務及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哲宇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證述、共同被告吳釗綸於警詢及原審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戊○○、甲○○及丁○○、證人陳玉蓮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上所述之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暱稱「常山趙子龍」等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係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等詐騙,並通知被告及賴哲宇、吳釗綸等人提領被害 人被騙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 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係與賴哲宇、吳釗綸等 人接受通知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者及被告、賴哲宇、吳釗綸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 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由暱稱「常山趙 子龍」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 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 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賴哲宇、吳釗綸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
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是被告與賴哲宇、吳釗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 人,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與賴哲宇、吳釗綸接續多次提領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與賴哲宇於106年11 月17日12時13分許至同日12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丁○○遭詐欺匯款部分亦漏未論列,然核該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本件於如附表所註記由不詳人 在不詳地點所提領之金額部分,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為本案 被告所提領,且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 由檢警續行查明,附予敘明。
(九)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十)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十一)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 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 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2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 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 、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 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 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 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 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 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 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 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 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 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之論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本於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 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難謂允洽;⑵本件依案 外人林唐濱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甲○○於106年11月17日14時59分許 所匯之8萬元,業已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106年11月18日0時
30分許遭提領完畢,共同被告賴哲宇自106年11月18日20時 16分起至同年月19日1時29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 義市○○○路000號、嘉義市中山320號、嘉義市○○路000 號、嘉義市○○路000號等處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害人甲 ○○被詐之款項甚明,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係針對共同被告賴哲 宇移送併辦,見訴字第301號卷第393-3至393-7頁),原審予 以列入,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江亞丞等5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 關係,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固無可採(起訴書亦認爲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然檢察官 認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除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外,尚招攬吳釗綸加入本案詐騙組織,更便 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於原審與被害人戊○○以新臺幣(下同)2萬2740元、 與被害人丁○○以2萬1248元達成調解(見訴字第301號卷第 127至130頁調解成立筆錄)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應予調整其量 刑,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固據其於警詢供稱:我可以每 月獲取4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15頁),然其嗣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第1461 號卷第53頁、訴字第301號卷第307至308頁、訴緝字第29號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共同被告賴哲宇於偵查時 證稱:丙○○一個月可以拿到4萬元,但他好像沒有拿到錢 ,還賠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59頁)相符。是以,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罪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與吳釗綸、賴哲宇等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 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及吳釗綸、賴哲宇等 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被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收 款之人,並非被告與吳釗綸、賴哲宇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 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 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
⒈被告與吳釗綸、賴哲宇等人持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
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且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 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 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工作機不 是我的等語(見訴字第301號卷第308頁),並非被告所有,且 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 │詐騙過程 │提領時間(106年)及金額 │提領人及提領地點│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5日12時許起, │1.11月17日12時13分許,│賴哲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多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丁○○│ 2萬元 │1-4:彰化縣田中 │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