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 諭知被告林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 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 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 ::「火狐狸」說有個輕鬆可以增加收入的工作,就是幫忙 領包裹而已,伊問他這樣會有事情嗎?他說小心一點沒什麼 事,伊知道他這樣講應該是違法的東西,伊問他是否是毒品 ,他說不是,伊有點僥倖心態,兼職一下一天可以領2000元 ,伊就同意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所領取的物品可能涉及違法 ,應有預見仍為牟利而甘冒風險領取,縱認被告無法直接知 悉包裹內容,然被告對於其行為業已自承有間接故意認為違 法;而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繁密,利用人頭SIM卡和帳戶 從事犯罪所見多有,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火狐狸」之 人,稱僅從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簡單行為,竟可獲取不合 理之高額報酬,且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即自承領到東西後要 撥網路電話給暱稱「雨」之人,並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除了火狐狸之外,尚有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操控、指示犯罪進行,是被告應有為3人以上 犯罪集團行為分工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㈡再查,被害人 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於警詢中均稱係為借款目的而寄出 金融帳戶等語,可知該等被害人提供帳戶主觀上目的與其實 際作用上有落差,應認詐欺集團對該等被害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寄送帳戶資料,此部分自有詐欺行為 之著手及結果。㈢再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多本他 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應有 特殊洗錢罪之適用,原審以被告僅與「火狐狸」聯繫、不知 包裹內容為由,即就加重詐欺等全部起訴罪名均判決無罪, 對於詐欺上開被害人、特殊洗錢部分均未論述,應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誤。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東霖固為賺取報酬,是經暱稱「火狐狸」人 之指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先後至臺中市○區○○街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而遭查獲,惟被告並非長期或已有相當 時日從事此領取包裹行為,於為警查獲時,其領取之包裹均 未拆封,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將包裹開啟,尚不能 認被告知悉包裹內為何物;雖其領取包裹報酬不少,然係按 日計酬,尚非領取一次即可獲利新臺幣2,000元;又其於警 詢供承曾問「火狐狸」從事領包裹會有事情嗎?「火狐狸」 說小心一點沒什麼事,是被告知道應該是違法的東西,被告 亦問「火狐狸」是否是毒品,「火狐狸」說不是,被告抱僥 倖心態而同意等語,是可認被告具違法或不法意識,惟國家 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違法或不法並非等同 於犯罪(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違法,然並非犯罪),本 案被告縱認有違法意識,然其行為時間尚短,亦未查獲其他 共犯或犯罪組織可資勾稽核對,復無事證證明其知悉或可能 知悉包裹內為金融帳戶存摺,既無其餘佐證,本諸罪疑唯輕 原則,尚不能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加重詐欺罪或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主觀認識,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
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提起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東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 之某日,加入網路遊戲暱稱「火狐狸」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擔任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之工作(俗稱取簿交通手)。被告與「火狐狸」 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 12月20日,以「吳斯伃」名義,在臉書「小額借款證件借款
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網站內,張貼 「身分證借款1-20萬,當日撥款,不限職業,手續簡便」等 訊息,被害人吳曜宏於同日上網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吳 斯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隨即由「沈均珊」向吳曜宏表 示: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能否借款云云,致吳曜宏因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臺中軍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按:應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便 利超商。㈡於同月22日,以「金明清」名義,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張貼「保證月息一萬,有工作即可,協助債務處理 ,5-200 ,不限職業,低息保密」等訊息,被害人王瑞祥經 友人介紹與之聯繫後,「金明清」隨即向王瑞祥表示:需寄 出存摺及提款卡供日後還款使用云云,致王瑞祥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 指示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㈢於同月21日,以「柯○宇」 名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張貼借款訊息,被害人陳培蓮 (起訴書誤載為陳蓓蓮,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之聯 繫後,「柯○宇」隨即向陳培蓮表示: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供審核云云,致陳培蓮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 時許, 將其所申辦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為「0000 00000000號」之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寄 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待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將上開存 摺及提款卡寄出後,「火狐狸」隨即於同月24日某時,與被 告相約在臺中市中區建國南路與復興路口,交付供犯罪所用 之手機1 支及3000元之報酬(包含2000元報酬、計程車資及 領包裹費用),要求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被告 隨即依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富仁 門市領取包裹,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再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曜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已發還吳曜宏)、王瑞祥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已發還王瑞祥)、陳培蓮之上開郵局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 支、現金2300元等物 ,經警循線通知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其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吳曜宏、 王瑞祥、陳培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瑞祥、吳曜宏之手機通 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 12月24日,收受「火狐狸」交付之3000元及手機後,受「火 狐狸」之託,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親親門市代為領 取包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火狐狸」所交 付手機上的訊息前往上述超商領包裹,我有問「火狐狸」包 裹內是否為毒品,「火狐狸」說不是,是電話的外勞卡或王 八卡之類的,直到我被警察查獲,警察叫我打開包裹,我才 知道裡面是存摺和提款卡,我只有與「火狐狸」聯絡等語。 經查:
㈠吳曜宏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因瀏覽臉書「小額借 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網 站內,見有「吳斯伃」名義所張貼之「身分證借款1-20萬, 當日撥款,不限職業,手續簡便」之訊息,並依該訊息之內 容將LINE ID 加入後,即有使用帳號為「沈均珊」之人以LI NE向吳曜宏表示: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能否借款等語 ,吳曜宏遂將其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親親門市;王瑞 祥則於同月22日下午1 時許,向使用LINE帳號「金明清」之 人聯絡借款事宜,經「金明清」向王瑞祥表示:需提供帳戶 作為抵押還款之用等語,王瑞祥遂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其 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又陳培蓮於同 月21日凌晨1 時許,以LINE向使用柯姓帳號之人聯絡借款事 宜,經柯姓之人向陳培蓮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確認為正常 可供轉帳還款之用等語,陳培蓮遂將其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嗣被 告於同月24日下午4 時許,由「火狐狸」將手機1 支(含SI M 卡1 張)及現金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即依該手機內微信 訊息,先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富仁門市領 取前開由王瑞祥寄送之包裹;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 往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前開由吳曜宏、陳培蓮所寄送之包 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前述3000元經被告花用所餘之2300元,並經被告同意後 當場拆開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發現為前開吳曜宏、陳培蓮、 王瑞祥所寄出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予以扣押(吳曜宏、王瑞祥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分別發還吳曜宏、王瑞祥)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交字卷第7 頁 至第10頁),並有查獲警員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7-EL EVEN交貨便服務單3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2 份、被告持用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內 容擷圖6 張、王瑞祥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29張、吳 曜宏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及借款之臉書網頁擷圖共51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222號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45 頁、第174 頁 ),及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現金2300元、前開陳培 蓮之東勢厝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提 款卡各1 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狐狸」說有個輕鬆可以增加收入 的工作,就是幫忙領包裹而已,也保證不是毒品,但沒有告 訴我是領什麼東西,我看他神秘兮兮也猜不是什麼好事,也 想說抱個僥倖的心態領領看,我本來猜是一些王八卡之類的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是警方對我盤查後才打開 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於 107 年12月24日前數日晚上,一個朋友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 錢,要我去超商領一些包裹,我問他這樣會有事情嗎?他說 小心一點沒什麼事,我知道他這樣講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我 問他是否是毒品,他說不是,我有點僥倖心態,兼職一下一 天可以領2000元,我就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65 頁至第16 7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火狐狸」來找我,問我要 不要賺一點外快,工作內容是幫他去7-11超商領包裹,我有 問他是不是毒品,他說不是,是電話的外勞卡或是王八卡之 類的,我就同意了,我只有跟「火狐狸」接觸而已,「火狐 狸」拿給我手機之後,手機裡面就已經有訊息了,中間「火 狐狸」有打電話給我一次,問我有沒有問題、在哪裡了,直 到我被警察查獲,警察叫我打開,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 和提款卡,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怎麼來的,除了「火 狐狸」外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於審理時供稱:「(問:你應該知道『火狐狸』叫你 去領的包裹可能涉及犯罪或犯罪使用?)原本我以為是王八 卡之類的」、「(問:不管是不是王八卡或人頭帳戶,你應 該認知到你領的包裹可能涉及犯罪,所以『火狐狸』才不親 自去領?)是的,我就是存著僥倖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由上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自 始至終均供稱僅與「火狐狸」聯繫,且依扣案手機之微信擷 圖(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亦僅見微信暱稱「雨 」撥打語音電話、傳送領取包裹之超商門市、要求被告坐計 程車之訊息與被告(微信暱稱為「小娃娃」),別無其他或 有第三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甚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所 領取之包裹均未拆開,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將包裹 開啟,此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貪圖代他人領取包裹即可輕鬆獲取報酬 ,始接受「火狐狸」之邀約為前開領取包裹之行為,其僅與 「火狐狸」聯絡,亦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等情,與前述證 據尚無扞格之處,而堪採信。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加入「火狐 狸」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然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火狐狸」究屬何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是否有其他成員、內部層級及分工結構等,而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存在,更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
依「火狐狸」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或如何取得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有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主觀犯意 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依「火狐狸」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富仁及親親門市, 領取裝有前開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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