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408號
TCHM,108,金上訴,240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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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瑜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孟維
      陳品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莞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暉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晉泰
      余銘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宇
      鄭景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林義澤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永漢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王凱翔
      張軒碩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林耕宇
      陳柏權
      董乃祥
      紀坤皓
      楊妮珊
      劉价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8 年6 月27
日、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第21036 號、第21137 號、第2134
6 號、第21453 號、第23281 號、第30699 號、第34658 號、第
34841號、108年度偵字第809號、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暉、壬○○部分撤銷。
陳沅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沅暉、壬○○、癸○○、卯○○、丁○○、辛○○、庚○ ○、丙○○、寅○○、丑○○、戊○○、子○○等12人(下 稱陳沅暉等印尼機房12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 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印尼,共 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 年2 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 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機房 ,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彼等犯



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壬○○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 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 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 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 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 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 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 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 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 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 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 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 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 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 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 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壬○○尚負責與不 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 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癸○○,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 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癸○○並依壬○○製作之薪資明細整 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 。前揭印尼機房乃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至4 月30日間,以前 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二、陳沅暉癸○○、壬○○、卯○○、丁○○、辛○○、庚○ ○、丙○○、寅○○等9 人於107 年5 月7 日,即前揭印尼 機房結束後,食髓知味,乃另行起意,復與劉价倫、甲○○ 、乙○○、己○○等4 人(下合稱陳沅暉等日本機房13人) ,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32所示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 本,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 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7 年6 月初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 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如上,下稱 日本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 。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壬○○則擔任詐騙



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 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 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 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 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 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 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須 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 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 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 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 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 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 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 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壬○○尚 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 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癸○○,依前揭帳目向水房 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癸○○並依壬○○製作之薪 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 哥」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乃於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 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 既遂1次。
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依社會常情,以暗語 或代號方式,與他人進行資金流之交換,並非正常交易情形 ,且該資金可能係他人為躲避司法查緝之特定金錢犯罪(如 詐欺、賭博)所得,竟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 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水房集團, 由鄭景中擔任水房控台(或稱電話總機人員),范晉泰、余 銘倫、陳宥宇3 人則擔任前揭水房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實 際收取與交付現金之工作。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阿清」擔 任水房負責人,鄭景中接獲通知並與交付或收受資金之他方 相約時間、地點後,再由鄭景中指示范晉泰余銘倫或陳宥 宇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及交付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癸○○、壬○○、卯○○、丁○○、辛○○ 、庚○○、丙○○、寅○○、丑○○、戊○○、子○○、劉 价倫、甲○○、乙○○、己○○、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沅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 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 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52 頁)。再前 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 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即不引用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癸○○、壬○○、卯○○、丁○○、辛○○ 、庚○○、丙○○、寅○○、丑○○、戊○○、子○○、劉 价倫、甲○○、乙○○、己○○、鄭景中、蔡○○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沅暉、壬○○、癸○ ○、卯○○、丁○○、辛○○、庚○○、丙○○、寅○○、 丑○○、戊○○、子○○、甲○○、乙○○、己○○、劉价 倫等16人(下稱陳沅暉等16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本 院卷二第162 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包 含上述本院審理之前之自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沅暉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沅暉固然辯稱其並非電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查:
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陳沅暉於日本 機房僅負責採買,且因負責採買所以可以自由進出機房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然其於警詢中並 非如此供證,而係稱:被告陳沅暉即係「新哥」,該機房 由「祥哥」、「新哥」主持,且係由「新哥」指定叫伊第 一批讓「澤哥」(丁○○)帶回返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卷【下稱偵21036 卷】二第32頁 至第34頁),並稱其現在記憶不若警詢中清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則比較前後,應以其於警 詢所述更為可信。
⒉證人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沅暉不懂業務方 面,僅負責生活、採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然其於警詢中亦非如此供證,而係供證稱被告陳沅



暉負責生活、日常開銷、管理等工作(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卷【下稱偵23281 卷】一第266 頁至 第267 頁、第270 頁)。
⒊實則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其他涉案被告,前均指證被告 陳沅暉即係「新哥」,機房係由其負責管理,手機、護照 也是一到機房就要交給被告陳沅暉保管,當初被查獲後, 也是被告陳沅暉指揮調度誰先回臺等語(被告壬○○供述 :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0000000000 警卷】一第146 頁至第150 頁;偵23281 卷一第139 頁至 第1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 聲羈字第687 號卷【下稱聲羈687 卷】第29頁,被告癸○ ○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一第291 頁、第356 頁,被告 丁○○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485 頁、第499 頁至 第505 頁,被告辛○○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44 頁;偵21036 卷二第39 5 頁至第396 頁,被告庚○○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 第596 頁、第598 頁至第599 頁、第621 頁至第622 頁, 被告丙○○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一第581 頁、第586 頁至第587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3 號卷【 下稱偵21453 卷】第54頁、第56頁,被告寅○○供述:見 0000000000警卷二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34658 號卷【下稱偵34658 卷】第57頁, 被告戊○○供述:見警卷二第258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30699 號卷【下稱偵30699 卷】第53頁,被告乙 ○○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250 頁、第254 頁;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卷【下稱偵211137卷】 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己○○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 第650 頁至第656 頁、第669 頁至第670 頁;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346 號卷【下稱偵21346 卷】第55頁) 。
⒋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陳沅暉之角色,確係管理機房 者,並負責出外採買食材供機房廚師煮食與成員用膳,又 掌管機房成員之手機、護照,顯有管制成員不能脫逃之意 味,如此程度,即便不能逕認被告陳沅暉另涉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騙業務,其角色亦仍屬管理職之重任,蓋若無其 此角色存在,該機房即無凝聚運作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陳沅暉及其辯護人僅執被告陳沅暉有負責採買一端,即謂 其僅類似跑腿總務角色,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參與日本機房後不久,



即逕自返臺(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言下之意似謂其毋 庸為該機房其後行為負責。然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 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 「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 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 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 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 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 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 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 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 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 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 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基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 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 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 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 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 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 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 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 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 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 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除加入 日本機房外,前本已加入印尼機房,可謂參與甚深,屬於 有經驗之老手,對於其他加入之成員,本有帶領鼓舞之作 用存在,當不能因其單純脫離,即謂其所造成之殘存影響 亦因而消逝,從而其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下稱被告鄭景中等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本 院卷二第162 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鄭景中等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陳沅暉等16人部分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陳沅暉等16人分別加入印尼、日本機房,其等與「鬼哥 」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 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利 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 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自是知之甚詳, 其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 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自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與「鬼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 被告等與「鬼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是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 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 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等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並擔任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足認其等 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其等各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待言。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第19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沅暉等16人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等詐欺 集團,利用群呼系統等電子通訊設備,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 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各應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下稱電 信加重詐欺罪)。
㈤是核被告陳沅暉、壬○○、癸○○、卯○○、丁○○、辛○ ○、庚○○、丙○○、寅○○等9 人(此9 人均涉犯2 機房 ,下稱陳沅暉等9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 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丑○○、戊○○、子○○等3 人(下稱丑○○等3 人)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起訴書漏載後段部分同上所述);被告劉价倫、甲○○ 、乙○○、己○○等4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部分同上所述 )。
㈥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條項之 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 ,乃均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 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 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 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 ,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 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 位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陳沅暉等印尼機房1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沅暉 等日本機房1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其犯罪期間內分別與 鬼哥及其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陳沅暉等1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陳沅暉對主要事實仍承認,可認自白 ),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㈩上述2 機房之涉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電 信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沅暉等9 人參與2 機房加重詐欺,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累犯之考量
⒈被告卯○○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丙○○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 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⒋審酌被告卯○○除構成累犯之上開紀錄外,前另有妨害秘 密、妨害自由、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多項前案紀錄; 被告丙○○則另有傷害、酒駕等前案紀錄,復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見其等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並無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若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因之 就其等所各犯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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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