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185號
TCHM,108,金上訴,218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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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通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王獻煌


      楊艷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137號、106年度
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文通於民國97年6月28日以前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 03年6月5日止,擔任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號0樓,下稱晶宇公司)之董事長 ,綜理晶宇公司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被告王獻煌(即被 告被告楊文通之妹婿)自97年 6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晶宇 公司之總經理,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 100年6月26止,擔任 晶宇公司之董事長(解除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總經理),為 晶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楊艷雀( 即被告王獻煌之妻、被告楊文通之胞妹)自90年間某日起, 進入晶宇公司任職,嗣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協助被告王獻煌 管理公司營運及業務行銷事宜,被告楊文通王獻煌及楊艷 雀等人於前揭任職晶宇公司期間,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晶宇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物晶片之研究、開發、製造與 銷售,於93年4月9日,成為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 代號:4131),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又依99 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後4個月內(99年6月2日修正後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之 規定改為3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 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101年1月4日修正後自10 2會計年度起施行之規定就每會計年度第1、2、3季部分,均 改為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 營運情形。另劉文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雍銘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0樓,下稱雍銘公司)、嘉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嘉昱光電公 司)、文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0樓,下稱文淇公司)及境外公司Sinomining Industrial Co., Ltd(下稱中國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 之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王獻煌楊艷雀 2人因晶宇公司營收狀況不佳,為虛增 營收以美化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使晶宇公司依法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 1月間 ,在非洲東部外海的島國「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 eychelles)」自行設立NEW LANDMARK LIMITED公司(址設P .O. Box1239,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Victoria ,Mahe,Seychelles,下稱NEW LANDMARK公司),嗣假以晶宇 公司銷售貨品及提供勞務予NEW LANDMARK公司,而分別為下 列虛偽交易行為:
⒈被告王獻煌於98年 3月23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即 DR.Brewery〈C8〉Kit)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 )72萬 3,030元為由,指示業務助理盧怡君(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 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受 訂單、出庫單,向不知情之倉庫管理人員鄭天佑辦理貨品出 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俟 通知貨運公司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 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澳門莊氏康大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000號○○○○○○00樓0座,下 稱澳門莊氏康大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3月26日,製 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 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轉帳傳票,登 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⒉被告王獻煌於98年 4月28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70萬 8,33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由楊艷雀以其保管之「For and behalf of NEW L- ANDMARK LIMITED」字樣戳章(下稱 NEW LANDMARK公司戳章 ),在該報價單之「Order Confirmation」(客戶確認)欄 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製作受訂單 、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 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 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香港金暉速遞(香港)有限公司(址設 ○○○○○○○○街0號○○○○○○○○0室,下稱金暉速 遞公司)囤放,盧怡君再於98年 4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 貨單號SA00000000),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 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
⒊被告王獻煌於98年 5月25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9萬48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 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 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 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 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 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 再於98年 5月26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 入會計項目中。
⒋被告王獻煌於98年 6月26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9萬48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 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 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 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 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 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君 再於98年 6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 入會計項目中。
⒌被告王獻煌於98年 7月28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9萬 1,32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 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



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 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 君再於98年 7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 收入會計項目中。
⒍被告王獻煌於98年 8月24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47萬 2,896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 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 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 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 君再於98年 8月27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 收入會計項目中。
⒎被告王獻煌於98年10月 8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2萬 7,36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 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 作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並通知貨運公司天 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金暉速遞公司囤放,盧怡 君再於98年10月12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 收入會計項目中。
⒏被告王獻煌於98年12月 3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2萬 6,78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 君製作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INVOI- CE發票,並於98年12月4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A00000 000),復由被告楊艷雀以前述 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 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 ,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 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⒐被告王獻煌於99年 1月28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1萬 4,54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 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 作INVOICE發票,並於99年1月29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 SZ000000000),復由被告楊艷雀以前述 NEW LANDMARK公司 戳章,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ELLY WEN 」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 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
⒑被告王獻煌於99年2月26日,以銷售9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 組訂單,金額46萬1,376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 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 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 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 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99年2月26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 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 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
⒒被告王獻煌於99年 3月22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之技術服務訂單,金額45萬 7,34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 製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 單交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 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 ,俟盧怡君再製作受訂單、INVOICE 發票,被告楊艷雀復於 99年 3月31日,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勞務提供 完成確認書甲方(買方)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 署名,盧怡君並於同日,製作其他收入之單據(收款單號EZ 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 宇公司之勞務收入會計項目中。
⒓被告王獻煌於99年4月26日,以銷售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 組之技術服務訂單,金額22萬 5,432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 作對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 交予被告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 該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 ,俟盧怡君再製作送貨單、INVOICE 發票,被告楊艷雀復於 99年4月30日,在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ELLY W- EN」署名,盧怡君並於同日,製作其他收入之單據(收款單 號EZ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



入晶宇公司之勞務收入會計項目中。
⒔被告王獻煌於99年 5月31日,以銷售1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68萬 4,50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 君製作受訂單、出庫單,向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再製 作INVOICE發票,並於同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 0000),復由被告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 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 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⒕被告王獻煌於99年5月31日,以銷售5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套 組訂單,金額22萬8,168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NEW LA- 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楊 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之 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ELLY WEN」署名,俟盧怡君 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貨品出庫 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同日,製作銷貨 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 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 裝箱與寄送資料)。
⒖被告王獻煌於99年 7月28日,以銷售1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46萬2,096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及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 0 ),並通知貨運公司天遞公司辦理出口貨運,將貨品寄至 收件人「薛偉」位在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處所囤放,銷貨單再 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銷貨收 入會計項目中。
⒗被告王獻煌於99年 8月30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91萬 8,000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Mei Jou」署名,俟由不 知情之員工「紀佳靜」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 ,在倉庫辦理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 ,並於99年8月31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SZ000000000) ,再由被告楊艷雀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M- ei Jou」署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 晶宇公司之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



料)。
⒘被告王獻煌於99年10月26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88萬 2,864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Mei Jou」署名,俟由「 紀佳靜」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 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99年10 月28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 SZ000000000),再由被告 楊艷雀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 Mei Jou」署 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 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與寄送資料)。 ⒙被告王獻煌於99年12月22日,以銷售20組啤酒晶片試劑檢測 套組訂單,金額85萬 9,392元為由,指示盧怡君製作對 NEW LANDMARK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 楊艷雀楊艷雀以前述NEW LANDMARK公司戳章,在該報價單 之客戶確認欄位上,蓋印並簽寫「 Mei Jou」署名,俟由「 紀佳靜」製作受訂單,並由鄭天佑製作出庫單,在倉庫辦理 貨品出庫程序後,盧怡君再製作 INVOICE發票,並於99年12 月24日,製作銷貨單(銷貨單號 SZ000000000),再由被告 楊艷雀在該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寫「 Mei Jou」署 名,嗣供會計人員邱玉惠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入晶宇公司之 銷貨收入會計項目中(無此次貨品裝箱、寄送資料)。 被告王獻煌楊艷雀藉上述與NEW LANDMARK公司間之虛偽交 易,為晶宇公司虛增98年度收入金額計583萬680元及99年度 收入金額計609萬3,720元,期間復利用邱玉惠及財務經理李 義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上述虛 偽之銷貨、勞務收入分別記入98、99年度各季及年度終了後 所製作用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且未在上述財務報告中 ,揭露NEW LANDMARK公司為被告王獻煌及被告楊艷雀所實質 控制之關係人等內容,並分別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查 核簽證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公告,致晶宇公司財 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 況,影響晶宇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晶宇 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晶宇公司 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㈢晶宇公司於 101年間,營收狀況持續不佳,被告楊文通(時 任董事長)、王獻煌(已解除董事長職務,仍任總經理)、 楊艷雀遂與劉文治共同謀議,由晶宇公司以即時交付貨款方



式,向劉文治指定之公司採購生化材料後,再以加計5%至8% 金額之價格,銷售予劉文治所經營之嘉昱光電公司,並對嘉 昱光電公司採授信月結30日(嗣延長為 180日),製造晶宇 公司財務報告上獲利假象。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劉文治 4人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使晶宇公司依法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資料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虛偽交易行為:
⒈被告王獻煌楊艷雀於101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採購人 員鄭淑櫻製作以362萬2,500元之價格,向劉文治所掌控之雍 銘公司購買觸媒轉化劑(Apu5)之請購申請單及訂購單,俟 被告楊艷雀劉文治所指示不知情之許筌鈞(即劉文治之助 理)聯繫後,由雍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立發票予晶宇公司 ,被告楊艷雀復指示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且於同日,指 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陳姻姿以購入成本加計5%(即380萬3,6 25元)價格,製作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許 筌鈞依劉文治之指示簽名確認後,晶宇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員 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而佯以銷售貨物 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即金流)部分,由晶宇公司邱 玉惠先於101年10月1日,以晶宇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匯款362萬2,500元(含稅)予雍銘公司;嘉昱光電公司 則於101年 9月28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0萬3,625元之支票予晶 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 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⒉劉文治於101年9月26日,以其掌控之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 晶宇公司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La(NO3)3‧6H2O(Lanth- anum nitrate)」6,000KG、價金為美金35萬1,000元之合約 ,嗣於同年10月23日,變更買賣標的為「氧化釓(Gd2O3/G- adolinium oxide ,起訴書誤載為氧化釔,應予更正,下同 )4,000KG 」;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 、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 幣1,137萬1,500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 許筌鈞依劉文治之指示簽名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辦 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嘉昱 光電公司,且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 1日,佯以分 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 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公 司邱玉惠先於101年 9月28日,匯款美金35萬1,000元(約新 臺幣〈下同〉1,030萬797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



司則於101年 9月28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票 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37萬1,500元之支票 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 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⒊劉文治於101年11月8日,以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晶宇公司 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氧化釓(Gd2O3/Gadolinium oxide) 」4,000KG、價金為美金35萬1,000元之合約(嗣產品項變更 為氟化鍶/同位素鍶「Strontium Fluoride」200KG、聚丙烯 -高MI值「PP〈Hi-M.I〉」750KG);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 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 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1,131萬6,732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 光電公司報價,嗣經劉文治蓋章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 ,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 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佯以 分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 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 公司邱玉惠先於101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35萬1,000元(約 新臺幣〈下同)1,022萬2,565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 電公司則於101年11月13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7日、 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31萬6,732元之支 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據相關交易收支 ,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會計項目中。 ⒋劉文治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晶宇公 司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Apu-5A『RB85-GA-25F-004』」、 「Apu-6T『RB85-GA-25F-003』」各4,000KG、價金為美金48 萬元之合約(嗣產品項變更為LED光材料添加劑「LANTHANUM 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200KG、聚 丙烯-高MI值「PP〈Hi-M.I〉」750KG);被告楊艷雀分別指 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 ,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1,567萬452元之報價單,並向嘉 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劉文治蓋章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 義,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 至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及 同年5月2日,佯以分批銷貨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 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及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 給付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惠先於101年12月13日,匯款美 金48萬元(約新臺幣〈下同〉1,394萬6,409元)予中國礦業 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於101年12月12日,開立發票日期為 102年3月8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67 萬452元之支票予晶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由邱玉惠



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司之 會計項目中。
劉文治於102年3月25日,以中國礦業公司名義,與晶宇公司 簽訂有關買賣標的為「LED光材料添加劑(LANTHANUM OXIDE +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MIXTURE」 200KG 、價金為美金47萬9,400元之合約(嗣產品項變更為LED光材 料添加劑「 LANTHANUM OXIDE+TERBIUM OXIDE+STRONTIUM FLUORIDE」MIXTURE 200KG、聚丙烯-高MI值「PP〈Hi-M.I〉 」 750KG);被告楊艷雀分別指示鄭淑櫻製作請購申請單、 訂購單,鄭天佑製作進貨入庫單,陳姻姿製作金額為新臺幣 1,610萬1,410元之報價單,並向嘉昱光電公司報價,嗣經劉 文治蓋章確認後,以晶宇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進口事宜, 並將貨物(實際物品不詳)直接送至嘉昱光電公司,且分別 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3日,佯以分批銷貨 予嘉昱光電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晶宇公司員工製作銷貨單及 開立發票予嘉昱光電公司。貨款給付部分,由晶宇公司邱玉 惠先於102年 3月27日,匯款美金47萬9,400元(約新臺幣〈 下同〉1,426萬4,159元)予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司則 於102年3月26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24日、票據號碼 為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10萬1,410元之支票予晶宇 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此支票嗣後跳票未兌現);嗣由邱玉 惠據相關交易收支,編製會計傳票及帳冊,並登載入晶宇公 司之會計項目中。
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等藉上述晶宇公司與劉文治掌 控之雍銘公司、中國礦業公司及嘉昱光電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於101、102年度,為晶宇公司虛列進項金額計5,235萬6,4 30元,虛增銷項收入金額計5,826萬3,719元,期間復利用邱 玉惠及李義祥將上述虛偽之進項、銷貨收入分別記入101、1 02年度各季及年度終了後所製作用以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並分別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查核簽證後,將該等財 務報告依法申報、公告,致晶宇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 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晶宇公司股 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晶宇公司會計簿冊、財 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晶宇公司營業、交易、財務 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部機動工作 站)派員於105年7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晶宇公司、被告王獻煌楊艷雀,及劉文治等人之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晶宇公司財務報告、銷貨明細表、雍銘公 司帳款變動表(含傳票)、中國礦業帳款變動表(含傳票)



、嘉昱光電帳款變動表(含傳票)、Dr. Brewery C8 kit存 貨明細帳、Aru5存貨明細帳、New Landmark Limited帳款變 動表(含傳票)、101年雍銘公司觸媒轉化劑 Apu5訂購單、 101-102年中國礦業訂購單、晶宇存款明細查詢、Apu5 及稀 土等存貨明細帳、嘉昱光電銷貨單、晶宇公司組織圖、 NEW LANDMARK青島公司會計傳票資料、101-102 晶宇生技傳票、 晶宇公司會計資料電子檔、群旺生技公司存摺等物,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楊文通就上揭一㈢所為,被告王獻煌及楊艷 雀就上揭一㈡與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 、公告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無罪之認 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通就前揭一㈢,被告王獻煌楊艷雀就 上開一㈡及㈢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 公告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通王獻煌楊艷雀等 3 人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義祥邱玉惠、鄭 天佑、盧怡君許興國張素惠林美珠萬宏暐、鄭淑櫻 、陳姻姿、范美柔李美芬、林瑤、許筌鈞、羅淑玲於調查 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裕峰、邱烺民於調查官詢問 時之證述、晶宇公司客戶基本資料(NEW LANDMARK LIMITED 、雍銘有限公司)、文淇公司(駐珠海辦事處)網頁供應商 之基本資料、SALE AGREEMENT、中國礦業公司、嘉昱光電公 司、雍銘公司、文淇公司等留存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通聯調關查詢單、中國礦業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美金帳戶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2 月21日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晶宇公司財務報告書畫面列印 資料、晶宇公司98年度至 102年度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 核報告)等、公開資訊觀測站晶宇公司重大訊息、晶宇公司 101年9月18日訂購單(即晶宇公司向雍銘公司訂購)、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 059181號函及函附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晶宇公司 分別於97年6月26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6月6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董事長異動重大訊息、渣打銀行104年9 月22日渣打商銀SBCCL字第 1041013765號函及函附匯出匯款 申請書、兆豐商銀104年9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8901 號函及函附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晶宇公司科 學園區分公司銷貨明細表(依客戶NEW LANDMARK)、晶宇公 司與NEW LANDMARK公司之交易憑件資料(含轉帳傳票、銷貨



單、受訂單、出庫單、 INVOICE、PACKING LIST、貨運單、 出口報單、其他收入傳票、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送貨單、 收款通知單、全球金融網收付款查詢、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匯入匯款通知書、內簽等)、晶宇公司與青島啤酒公司之交 易憑件資料(含轉帳傳票、銷貨單、報價單、受訂單、出庫 單、其他收入傳票、勞務提供完成確認書、INVOICE、PACK- ING LIST、空運出口報價單、出口報單、 AIR WAYBILL、商 品買賣合同、對帳單、內簽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3年4月 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0203號函及檢送 晶宇公司進銷貨交易及財務報告涉虛偽不實告發書、晶宇公 司新增生化材料買賣業務進銷貨關係圖、晶宇公司與雍銘公 司、嘉昱光電公司及中國礦業公司之交易憑件資料(含轉帳 傳票、發票、請購申請單、訂購單、收款通知單、支票影本 、出貨單、報價單、國人匯款申請書、採購單、送貨單、電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其他支出、進口報單、COM- 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入庫單、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證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勤竹 0000000號函文、渣打銀行106年3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 05472 號函及函附資料等證據,及扣案之晶宇公司財務報告 、銷貨明細表、雍銘公司帳款變動表(含傳票)、中國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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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