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紫涵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沿呈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
、881、984、2580、362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777、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豪犯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沿呈犯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紫涵犯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旻哲犯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楊凱智犯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余文豪(綽號「小歪」)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受林柏帆(綽 號「小巾」,另案由地方法院審理)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 (綽號「常山趙子龍」、「劉翔」,另案由地方法院審理) 與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另案由地方法院審理 )為首,並有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分工 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與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余文豪負責招募「取簿手」 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再由「取簿手」向余文豪 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點,由余文豪指示女友陳紫涵 登簿統計,陳紫涵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紀錄於筆 記本上,定期與林柏帆對帳,並約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余文豪、林柏帆可各別取得 300元。余文豪與林柏帆、張凱聖、張勝傑等人因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余文豪招募具同樣犯意聯絡之許佳華、楊凱智、蕭 旻哲、吳沿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林柏帆並交 付自張凱勝處取得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據扣案)及領取包裹 所使用之身分證件予蕭旻哲,並指示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 聯繫、指示取簿手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 數量至群組內,再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 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佳華領取包裹之部分(許佳華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一「詐取帳戶之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寄件人」欄所示之人,以 宅配方式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許佳華,持大陸地區人士「林 宇」證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裝有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許佳華再將包裹交予蕭旻哲拆封、拍照 、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並指 示許佳華,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載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予楊凱智,蕭旻哲同時再將許 佳華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陳 紫涵遂將如附表一「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 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楊凱智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通知詐欺集團成員,該集 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楊凱智再將提款卡交 予綽號「姍姍」之謝宜珊(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後 ,謝宜珊再將款項交予楊凱智,楊凱智再輾轉將款項交付予 張凱勝。
㈡蕭旻哲提領包裹部分(蕭旻哲自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 11日參與):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持大陸地區人士「林宇 」證件,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裝有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 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張凱勝在微信群組內指 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楊凱智,將附表三所示 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予崔家修,
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 陳紫涵,陳紫涵遂於如附表三「取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 蕭旻哲同時再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給林柏帆;崔家修取得 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 四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不詳之人領取該等詐騙贓款。
㈢吳沿呈(綽號「釋迦牟尼」)領取包裹部分(參與時間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
吳沿呈於106年12月11日,透過余文豪認識林柏帆後,加入 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包裹,蕭旻哲遂依林柏帆指示,將 工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在余文豪前開住處內,交付予 吳沿呈後,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五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吳沿呈持「張弘祥」 證件,至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五所示, 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即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 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將 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 徐太宇」之施冠宇(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張 凱勝、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即將如附表五「取件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 放薪水之用;施冠宇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 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 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六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六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綽號「馮迪索」、「綜藝 天王吳宗憲」之陳易群(另案在押,檢察署偵辦中)向施冠 宇拿取詐騙贓款後,在臺北、桃園等地,轉交予崔家修,崔 家修再將贓款轉交予張勝凱。
㈣楊凱智取簿部分(參與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 5日遭查獲為止):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七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七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蕭旻哲遂指示楊凱智,持大陸地 區人士「洪振跃」、「林宇」證件,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
向宅配業者領取附表七所示,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 將該包裹交付予蕭旻哲,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 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 指示楊凱智,將附表七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附表七 所示之地點,張凱勝則亦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綽號「國王」 之黃文勳(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及崔家修至指定地點,向楊 凱智收取包裹,蕭旻哲同時再將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 ,通知余文豪、陳紫涵、林柏帆,陳紫涵另將如附表七「取 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 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黃文勳、崔家修取得附表七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後,即將附表七之金融帳號告知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八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 附表八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八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指示黃文勳、崔家修將附表七之金融卡交付賴哲宇 、李冠毅、謝宜珊(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等人領取該等詐 騙贓款,賴哲宇、李冠毅、謝宜珊領取詐騙贓款後,再輾轉 交付給張凱勝。
㈤嗣警方於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15分,拘提吳沿呈到案,並 扣得吳沿呈所有如附表九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遠傳電信卡2張、信封袋1紙;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1 1分許,在陳紫涵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扣得陳紫涵所有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筆記本2本;余文豪如 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暨經楊凱智在檢察 署主動交出其所有,供記載其領取包裹數量,如附表九編號 8之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23、 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八編號1至7、10至12、14至21、23 至25、27、28、32、34至36、38至40、4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等報告臺灣南投、臺東、雲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惟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特 別規定詳下列一之㈢)。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原審所供相符;被告陳紫涵固不否認 其有依被告余文豪指示,於被告蕭旻哲、吳沿呈、楊凱智等 取簿手拿回包裹後,予以登載件數於記事本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就被告余文豪 所為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陳紫涵已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 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第272頁),且證人蕭旻哲在本院證 述領完包裹後,要向被告陳紫涵報告,請她登記當天領多少 件,且領到包裹後要到檳榔攤客廳拆包裹,伊領過20幾次包 裹,每一次都要拆包裹,拆包裹的時候,被告陳紫涵有經過 看到;證人楊凱智亦於本院證述伊拆包裹時,被告陳紫涵有 看到,均有本院筆錄可按,況被告陳紫涵與被告余文豪係夫 妻關係,本案車手多人,領取包裹次數眾多,又係以被告余 文豪、陳紫涵開設檳榔攤為本案據點,被告陳紫涵多次登簿 登記,對包裹內為何物豈可能不知,所辯違情悖理,無可採 信。而證人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在本院證稱被告陳紫涵 不知情或其等未於檳榔攤內拆包裹,被告陳紫涵不知包裹內 為何物云云,亦無足憑採。
㈡此外被告等犯行復有證人李冠毅、張景貴、賴信嘉、陳易群 、施冠宇、許佳華、林柏帆、黃文勳、崔家修、張凱勝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卷五 第239頁至第242頁;卷六第7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9頁 、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卷十四第24頁至第38頁;C卷十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3 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9頁;A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 1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315 頁至第322頁、第333頁至第338頁;A卷二第4頁至第12頁、 第53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B卷四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 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B卷四二第5頁至第30頁、第80頁 至第87頁;B卷四三第6頁至第26頁、第288頁至第291頁;B 卷四四第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84頁至第87頁;C卷五第915頁至第927頁;C卷十二第94 頁至第98頁,各卷宗簡稱詳附表十之卷宗對照表所示)、證 人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3至11、附表七編 號1至5、7至14所示之寄件人、附表二、四、六各編號、附 表八編號1至11、13至23、25至27、30至39所示之匯款人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51至153頁、第235 至239頁、第277至279頁、第314至318頁;卷五第159至160 頁、第239至242頁;卷六第70至73頁;卷一第94至98頁、第 103至107頁、第110至120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3頁 、第135至140頁、第144至181頁;卷二第151至153頁、第27 7至279頁、第314至318頁;卷三第22至24頁、第43至45頁、 第48至53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卷十一第193至194 頁、第205至207頁、第216至218頁、第223至224頁、第243 至245頁、第258至259頁;卷十三第178至181頁;B卷三五第 16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4至46頁;B卷十 第178至第181頁;B卷二四第5至8頁;B卷二三第11至12頁; B卷三二第3至4頁、第28頁;B卷三一第4至6頁、第9頁、第3 8頁;B卷二六第8至10頁、第33至35頁、第48至50頁、第54 頁、第61至64頁、第85頁;B卷十五第3至4頁、第25至29頁 ;B卷二八第3至5頁、第21至22頁;B卷二第19至26頁、第44 至46頁;B卷一第15至18頁、第49至51頁;B卷十八第1至4頁 ;B卷十九第13至14頁、第35至36頁;B卷二十第19至21頁; B卷十六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79至86頁;B卷二九第 16至19頁、第58至60頁;B卷二七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43至44頁;B卷三十第5至8頁、第25至26頁、C卷五第11 12至1125頁、第1157至1158頁、第1180至1183頁、第1190至
1200頁、第1204至1205頁、第1217至1219頁、第1234至1235 頁、第1276至1321頁;C卷六第6至8頁、第20至22頁、第24 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 頁:C卷十三第239至244頁),並有楊凱智、李冠毅、吳沿 呈、陳紫涵、余文豪、施冠宇、林柏帆、陳宏綸、許佳華、 楊凱智、陳易群、張聖傑、張凱勝、崔家修、黃文勳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3份、楊凱智、張凱勝、蕭旻哲、余文豪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遠端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寄貨單及簽收聯照片23張、楊凱智領 取包裹之畫面照片7張、黑貓宅急便南投營業所配送進度查 詢表、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9張 、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錄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 AEQ-09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12月0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蒐證影像照片2張、汽 車修配廠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 份、邱怡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 面照片2張、存款憑條暨匯款回條聯及匯款委託書、匯款人 交易明細表51張、通話紀錄畫面照片2張、AEQ-0955號重機 車照片共5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筆記本記載內容照片40 張、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名間交流道口影像照片6 張、(阮卓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照片6張、(蘇富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2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余文豪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余文豪IPhone 6手機照片32張 、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刑案照片1張、扣案筆記本紀錄包 裹寄送數量照片25張、中華民國居留證一份、手機通話紀錄 照片4張(鍾卓懿)、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錄照片26張 、陳紫涵手機翻拍64張、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照片1張、見 面路線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5張、蘇珮絹陳報單、手機 通訊軟體照片6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張雅婷與李欣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傅宇 宏與李欣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蕭旻 哲宅急便取貨影像、取貨時出示之證件、配送所收執聯照片 6張、詹雅淳寄貨單照片4張、蕭旻哲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照片 16張、安全帽照片2張、扣案筆記本紀錄包裹寄送數量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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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對話紀錄李啟珍、LINE對話紀錄黃馨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黃馨嬋、電話查詢單明細暨相關申辦人資料、 (何宗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月9日國世大甲字第 1070000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10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0009916號函暨檢 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6月23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070016571號函暨檢附資料、電話查詢單明細、調 解程序筆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7年1月31日 合金彰儲字第1070000547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彰儲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1358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2月28日中管字第 1061802756號函暨檢附資料林奕辰、鄭淑姝、張雅婷LINE對 話紀錄、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60009443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黃子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6年12月6日營清字第1060121445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0620006453號函暨檢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彭秀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蔡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彭秀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曹鳳梅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蔡吉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暨開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7年7月3日合金南崁字第 1070002405號函暨檢附資料、陳敏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陳林雪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柯登凱之LINE對話 紀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 331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12月26日106彰 化密字第00440號函暨檢附資料、詹雅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2月27日彰營字第1061800738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1766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陳永壽、李卿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永壽、 李卿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LINE對話紀錄 詹雅淳、照片22張、廖子賢、白欣平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10日儲字第1070096778號函暨檢附資料、調解筆錄林士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林秀華、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林士庭、彰化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照片、吳沿呈 工作手機擷取資料、帳戶、提款卡及包裹對照圖、扣押物品 照片29張、手寫筆記照片40張、吳沿呈駕駛涉案車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路口影像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號、手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5張、吳沿呈領取包裹 影像8張、王永民寄貨單各1份、涂嘉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邱淑保身分證正反影本、柯奕辰、黃子馨、 李奕達、吳芃萱、胡淑芬、羅煌呈、陳韋豪、莊依婕、陳茂 誠、高大為寄貨單各1份、手機擷取資料3張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30至38頁、第57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7至88頁、第109頁、第128頁、第134頁、第 182至228頁;卷二第14至73頁、第107至115頁、第217至220 頁、第240至250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80至281頁、第 286至287頁;卷三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8至40頁、 第46至47頁、第5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8頁、 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9頁、第93 至95頁;卷五第23至30頁、第33至38頁、第88至103頁、第 106至119頁、第126至157頁、第169至183頁、第211至212頁 、第218頁、第221至227頁、第232至237頁、第243至244頁 、第282至283頁、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309至311頁 ;卷六第26至53頁、第69頁、第74至76頁、第100至113頁、 第125至142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卷十一第9至12頁、第 34至49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81至106頁、第164至 179頁、第192頁、第195至204頁、第208至222頁、第225至 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7頁、第 260至266頁;卷十三第26至38頁、第47至52頁、第114至1 16頁、第123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 6至167頁、第182頁;卷十四第58至62頁、第66至97頁、第1 51至152頁、第190頁至191頁;C卷五第1184頁;A卷一第185 至203頁、第210至242頁;B卷四五第25至82頁、第89至177
頁、第219頁;B卷四二第109至111頁;B卷一第5至8頁、第2 3至47頁;第27至42頁、第54至58頁;B卷十三第15至20頁、 第25至50頁、第77至78頁;B卷十四第9至14頁;B卷十五第8 至16頁;B卷十七第9至15頁、第25頁、第29至30頁;B卷十 八第5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7頁;B卷十九第18至27頁、 第38至113頁;B卷二一第24至39頁、第89至93頁、第121至1 22頁;B卷二三第37頁;B卷二四第13至17頁、第27頁、第30 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50頁、第54至59頁、 第61至81頁、第82至95頁;B卷二五第7至14頁、第26至129 頁;B卷二六第4至5頁、第13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 8頁、第51至53頁、第67頁、第69至81頁、第83至84頁;B卷 二七第6至14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B卷二 八第6至13頁、第15至17頁;B卷二九第20至30頁;B卷三十 第11至25頁、第27頁;B卷三一第10至17頁、第19至30頁;B 卷三四第20至31頁、第42至52頁、第73頁、第143至144頁、 第146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8頁、 第230至231頁;B卷三三第43至48頁;B卷三五第22至23頁、 第37至40頁、第42至43頁;C卷二第47至52頁、第57至62頁 、第69至80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47頁;C卷四第603 至604頁、第615頁、第687至689頁、第694至696頁、第704 至718頁、第743至769頁、第773至777頁、第808至814頁、 第819頁、第826至840頁;C卷五第928至950頁、第975至982 頁、第987至1002頁、第1074至1079頁、第1091至1092頁、 第1101至1102頁、第1170頁、第1111頁、第1126頁、第1207 頁、第1210至1213頁、第1231至1233頁、第1267頁、C卷六 第9頁、第23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1 頁、第45至46頁、第48至61頁、第63至77頁;C卷十二第28 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2頁)可證,足徵被告等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 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余文豪、吳沿呈、 蕭旻哲、楊凱智加入詐欺集團,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其 等4人,是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蕭旻哲、楊凱智已知參與 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復參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電話等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