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244號
TCHM,108,金上訴,1244,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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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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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107 年度
偵字第1728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962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癸○○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其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被該男子所屬3 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供被害人匯被騙款項與集團 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依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含有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 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 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癸○○從中獲取領取每件 包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嗣自稱「林先生」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甲○○、 丁○○、寅○○、Ⅰ○○、Ⅱ○○、Ⅲ○○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向乙○○、甲○○、丁○○ 、寅○○、Ⅰ○○、Ⅱ○○、Ⅲ○○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乙○○、甲○○、丁○○、寅○○、Ⅰ○○、Ⅱ○○、Ⅲ



○○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 第2727號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50頁反面 至第57頁),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領取包裹沒有錯,但去領包裹時,是騎乘自己 的機車去,如果知道犯罪,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我領的 包裹貨物名稱也不是檢察官起訴之存摺,我不知領取的包裹 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領取銀行帳戶存摺,我領的包裹超 商的三聯單寫的很清楚,就是禮品、文件,不是存簿(存摺 ),還有警察也到我的住處搜查,搜查沒有任何問題,也沒 有扣押任何東西,檢察官只是用猜測辦案,我領的東西到底 是什麼他都不知道就定案,超商三聯單寫的很清楚根本就不 是,檢察官說我跟詐騙集團有掛勾,如果我有掛勾的話我會



騎我自己的機車去嗎?如果我跟詐騙集團有掛勾的話,我坐 計程車去就好了,寄包裹的人為什麼不拿超商的三聯單去報 案,為什麼拿收據去報案,因三聯單有貨物名稱所以他不敢 拿,事實上我領的就不是那個東西,我懷疑是不是寄包裹的 人跟詐騙集團掛勾好了要找一個替死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 中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 指定地址,癸○○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 元之報酬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17288 號卷第14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卷第15至 17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卷第12至14、80至82頁), 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壬○○、戊○○、庚 ○○、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情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32至3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卷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9 626 號卷第41至47頁、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卷第27至35 頁),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庚○○所寄之包裹路線圖1 份、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7張、臺中市○區○○街00號照片1 張、車號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人頭帳戶庚○○之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2 張、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2 張、 LINE通訊內容擷圖1 份、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第15886 號卷第22至33、47至60、6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107 年4 月26 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詐騙包裹案現場圖1 紙、超商、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23張、人頭帳戶 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內容擷圖各1 份、南投 三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存摺照片3 張、全家便利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張、人頭帳戶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13、21至31、36至45、47至4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全管字第1054號 函檢附107 年4 月25日臺中高雅店、同年月26日臺中力行店 領取包裹之簽收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各1 份(見107 年度核退字第11 3 號卷第5 至6 、14至16頁)、人頭帳戶戊○○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LINE通訊內容擷圖及存簿 、提款卡、寄送包裹收據翻拍照片共9 張、e-Tracking交易 系統資料列印1 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 卷第38至48頁)、人頭帳戶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1 份、e-Tracking交易系統資料列印1 張、LINE聯 繫翻拍照片29張、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7357 號卷 第47、49、55至69、71至9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受 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提供人辛○○等所寄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堪足認定。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丁○○、寅○○、 Ⅰ○○、Ⅱ○○、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乙○○、甲○○、丁○○、寅○○、Ⅰ○○、Ⅱ○○之 配偶Ⅳ○○、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載)。且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係被告前揭所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由辛○○、壬○○、戊○○、己○○( 原名庚○ ○) 、子○○( 原名丑○○)等人所寄送之存摺帳戶,亦均 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不知自稱「林先生」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及不知所 領取之包裹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自稱「林先 生」之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法院 調查,是其所辯已屬可疑。
⑵又一般人如要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自稱「林先生 」之人何以要花錢指示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林先生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



給伊,與伊商洽後,會將紙條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信箱旁的菜籃,伊再依指示前往領包裹,領了之後要轉寄到 哪裡等訊息的紙條,也放在○○街00號信箱旁的籃子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86 號卷第12頁反面、第80頁反面)。 再依上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之路線圖及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均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再步行至便利商 店內領取包裹,而非將機車直接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對此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先生有交待伊,若要去領包裹,要把機 車停遠一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卷第17頁)。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自稱陸軍官校畢業(見原 審107 年度訴字第2727號卷第56頁反面),被告顯非智慮未 周之人,茍自稱「林先生」之人係以如此神秘之方式指示被 告代為領取包裹,任何人一望即知,所領取之包裹顯係為規 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其豈有未被告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屬何 物之理?縱未被告知,以被告五次所領取之包裹就僅有2 、 3 本( 張) 存摺、提款卡甚或僅有1 本( 張) 而已,如此單 薄體小之包裹,其又豈有不問明或自行拆解以瞭解其內容之 理。
⑶復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供人辛○○、壬○○、戊○○、 己○○、子○○等人係分別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 」及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線上寄件,不僅無所謂三聯 單,更是寄件人於寄件時無須載明貨品名稱,而領取包裹時 只須出示與包裹上姓名(取件人)相符之身分證件或告知手 機末三碼,即可領得包裹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供 陳、本院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便利商店關於線上寄件如 何寄件之作業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16 3 至170 頁、221 至230 頁) ,足見被告所辯其所領之包裹 均有超商(便利商店)之三聯單且其上載明所領之物即是禮 品、文件而非存摺云云,不僅無稽且有欲蓋彌彰,故弄玄虛 、糊弄掩飾之情,所辯委無可採。堪信本件被告5 次領取附 表一所示之包裹均應確知其內係存摺、提款卡等物。雖被告 又以辛○○、壬○○、戊○○、己○○、子○○等人係與詐 騙集團勾串,不能以其等所言包裹內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就認為伊所領取之包裹其內就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為 辯。惟查辛○○、壬○○、戊○○、己○○、子○○等人寄 送之包裹其內確是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除如前所述, 業據其等供陳無訛外,且其等確係因受騙始將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人員,而非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 亦有其等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7 至279 頁) 。是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如知所領為存摺、提款卡怎會騎自己機 車前往乙節,惟被告均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 ,再步行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而非將機車直接停在便利 商店門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即有防範行蹤曝露之舉動 ,自無慮騎乘自己機車遭查獲之虞,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 憑據。
⑷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兩次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8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 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 訛。則以其兩次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佐以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其所領取之 存摺、提款卡,將會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即堪 足認定。
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始堅 決否認有參與該自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及與該自稱「林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且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證其有上開情事,因之,雖不 應以被告受指示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謂被告係 屬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之角色,並逕認被告 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集團內之人員有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審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即依公訴意 旨所指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即 嫌率斷,尚非可採。但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自稱「 林先生」之人,嗣並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詐騙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使用,其行為雖尚難認為係屬參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堪認已對於詐欺取財正犯資以相當助力。茲被告 既可預見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仍依該自稱「林先生」之 人指示而領取並交付,則其雖無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其仍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曾 兩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亦當知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 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 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則被告對於利用其所領取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之 詐騙集團應係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亦當有所認識, 從而,被告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被告 領取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使用之情形,堪認 被告之幫助犯行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領取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 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2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 號2 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 「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 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領取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 實施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 地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5至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領取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附表二編號5至7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五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審 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五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6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又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聲字 第3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上開所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罪已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有期徒刑9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於本案犯行前,並 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應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
㈢查本件被告所為均僅成立前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並未犯罪固無可 採,但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加重詐欺罪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 罪之理由容後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佐以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與 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92頁、本院卷第35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多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五次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衡情必 均有相當之報酬,而依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供稱:領取包裹每件報酬100 元等語,雖被告實際之報 酬可能高於此金額,但因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佐,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僅能以被告上開自承之報 酬金額認定為其犯罪之所得,因此,本件被告五次犯罪之所 得即分別各為1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 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 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因 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 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 因被告並非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行為,明 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領取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人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其智識 、前案之經驗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帳戶 予人使用,此種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則,本件被告自案發 迄今均未供認其於提供帳戶時自始即具有洗錢之犯意,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 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 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 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 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之,並非提供帳戶者即當然具有涉 犯洗錢防制法罪之認識,故以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之 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 妄斷。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 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先生」(姓名及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 、數量不詳,至少三人以上之男女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認定該集團有未成年成員),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犯行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受該集團成員「林先生」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 ,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附表一所載各 便利商店,出面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之包裹,再於取得該等人頭帳戶後,即依指示轉交予 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而遍查 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情事,且檢察官亦迄未 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單憑被告受自稱「林先生」之人指 示出面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包裹,即逕認被告有此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罪嫌即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 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被訴部分予以撤銷,並改 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即無與 前開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或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問題,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原審未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 及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即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包裹內人頭帳戶明細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
├──┼─────────────────────┼─────────────────┤
│ 1 │辛○○於107 年4 月22日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時間:107 年4 月22日14時37分許。 │
│ │、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 │①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高雅店。 │
│ │②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50) │ │
├──┼─────────────────────┼─────────────────┤
│ 2 │壬○○於107 年4 月25日14時58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 年4 月26日19時50分許。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便利商店力行店。 │
│ │) │ │
│ │②南投三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 │戊○○於107 年5 月2 日23時53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 年5 月4 日10時51分許。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商店聯華門市。 │
│ │) │ │
│ │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庚○○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13分、5 月14日20│時間:107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 │
│ │時01分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
│ │①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之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 │
│ │②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③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丑○○於107 年5 月2 日16時24分寄出其申辦 │時間:107 年5 月4 日11時30分許。 │
│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 │之存摺、提款卡: │ 之7-11便利商店寶昇門市。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乙○○於107 年4 月27│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年4 月27日13時5 分│日14時07分許,將100,│ 及其提出之大里仁化郵局郵│,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起,假冒乙○○之│000 元匯至附表一編號│ 政跨行申請書1 張(核退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表哥去電乙○○,佯│2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 113 號卷P17-18、19)。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需10萬元週轉云云│銀行帳戶內。 │②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致乙○○不疑有他│ │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戶資料及對帳單(核退113 │ │
│ │ │ │ │ 號卷P35-37)。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 │ │ 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 │
│ │ │ │ │ 份、簡訊翻拍照片1 張(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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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