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52號
TCHM,108,聲,2452,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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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卜國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對卜國展核發之108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卜國展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案發後由波蘭政府警方羈押,嗣由我國警方押解 回國,於107年4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案 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懇請准予將 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羈押於波蘭政府期間之日數, 依法折抵刑期,為此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而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 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逮 捕、拘提期間,均係指因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 逮捕、拘提期間而言。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 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 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此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外,更係普世之價值,參諸憲法第8條及人權保障之國際思 潮,應認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因本案犯罪行為,曾受 其他國家司法機關執行羈押或逮捕、拘提等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則該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日後因同一犯罪行 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亦得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折抵有期徒刑、拘役之日 數或罰金刑之額數,以符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條之本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卜國展與其他共犯等多人因詐欺案件,經波蘭警方人 員於107年1月18日,在波蘭盧布林、克拉克夫及鄰近華沙之 Konstancin、Jozefow等地,針對我國人涉案目標之電信詐 欺機房執行搜索行動,於波蘭機房查獲50名嫌犯,其中48名 為臺灣人,其他2名為波蘭人,除波蘭人2名留在當地外,其 餘犯嫌48人分2梯次遣送回國,第1梯次於107年4月20日遣返 34名犯嫌、第2梯次於107年4月21日遣返卜國展等14名犯嫌 ,均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卷附苗栗縣警察局 107年4月21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07001664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記載甚明。又卜國展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卜國展等人於107年1月18日遭波蘭警方逮捕後,羈押於盧布 林看守所。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於同日獲悉後,即按 「行政院打擊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跨部會平臺」決議通過之處 理原則辦理,由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政府說明,請波蘭政府 於完成當地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將涉案國人遣返我國而非遣 送至中國。其後波蘭盧布林上訴法院於107年4月18日駁回檢 察官抗告,維持不予延押卜國展等48名我國籍嫌犯之裁定, 卜國展等48名我國籍嫌犯乃獲波蘭檢方釋放並交由波蘭邊防 局後續處理,我國外交部及駐波蘭代表處則迅即協助國人返 臺接受司法偵審。至本案證據資料部分,嗣由法務部以107 年5月22日函檢附司法互助請求書,循外交途徑經外交部107 年5月25日函訓令駐波蘭代表處向波蘭政府正式提出司法互 助請求。以上各情,有本院向外交部函查所得相關資料附卷 為憑,足見卜國展確係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7年1月18日至 同年4月17日遭波蘭政府羈押、同年4月18日至20日經我國協 助遣返以利後續逮捕、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刑法第37 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 認該段期間(107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得折抵本案刑 期,始符人權保障之旨。惟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8月15日對卜國展核發之108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執行 指揮書,並未將上開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 恐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因有上述瑕疵,原處分自屬難 以維持,卜國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檢察官對其核發之 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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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