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8年度,1號
TCHM,108,原選上訴,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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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安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陳美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6、
93、9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德安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 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詎被告江德安為期張瑞紘能順利當選區長,竟基於對 該次區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中市和 平區南勢活動中心附近,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向彭林月女稱:這2000元給妳,請支持張瑞紘等語,表示 將以現金對彭林月女行賄以換取其於上開和平區區長選舉時 支持張瑞紘彭林月女予以拒絕,江德安即改稱2000元可以 當走路費或拿去買保力達請社區老人喝等語,彭林月女仍拒 絕接受,江德安遂止於行求,而未交付買票款項予彭林月女 。嗣因警方對江德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經江德安同意搜索,並扣得江德安 身上現金4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簽到名冊1本、便條紙 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江德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彭 林月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選偵卷一第42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 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法院及本院在審判期日將該供述 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彭 林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彭林月女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本審賦予其等就該證述表達意見之 機會,是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 時賦與被告江德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江德安在訴 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經查,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德安辯稱:伊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 區第二屆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在事實欄所 示時地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而被拒絕。交付2000元不是 要買票,只是希望幫忙助選活動找一些部落原住民來聊天, 說明競選理念而已,並非向彭林月女行求云云。被告江德安 之辯護人辯護稱:㈠、查依彭林月女於原審法院,證稱:「 (警察何時帶你去和平分局?)第一次帶我來法院」、「( 警察直接帶你來地檢署?)對,第二次就是在分局」、「( 11/23日下午6:30分,你是否到和平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 )對,那是第二次,第一次警察帶我來法院」(原審卷第 206頁)。依彭女上開供述,並刑案之偵訊常態,可知彭林 月女在107/1l/23日前,應有先經和平分局製作筆錄,然後 被帶到地檢署經檢察官複訊,惟遍查全卷僅有彭林月女107/ 11/23日下午6:30分在和平分局,接受林俊言檢察官之偵訊 筆錄。原審審理中曾請求原審調取,或命檢察官補正後,再 予勘驗,詎原審均擎置不論(原判決第9頁),以上殊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 旨。㈡、被告因擔任張瑞紘競選總部總幹事,並知張某與彭 林月女乃遠親關係,又與彭女早已熟識,並知其家庭情形, 有二名兒子在警界服務,一名在和平分局任職,一名在和平 消防隊服務,而張瑞紘本即清白參選,也為被告所明知。故 107/11/10日上午7-8時許(原審認定為17日有誤),被告在 和平區南勢活動中心附近與他人談話時,適見彭林月女經過 ,想請彭林月女幫張某拉票,有意拿2,000元請彭女買保利



達或維士比,請他認識之原住民喝以幫忙拉票,但彭女未應 允也未拿取2,000元。上開事實可能彭女無意中告知其任職 和平分局之子,輾轉再告知分局查賄小組(含警方及檢察官 ),即衍生對彭林女月第一次製作警訊、偵訊筆錄之事,接 著檢察官據以申請「通訊監察書」(台中地院107年度急聲 監字第000022號),並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 陳美莉與被告對話,即見獵心喜認已查獲賄選具體犯罪事實 ,而在投票日(11/24日)前一天,即展開搜索拘提,被告 並被羈押,張瑞紘之競選對手,即競選連任之區長林建堂陣 營,即時掌握檢警偵辦進度,其競選團隊朱信愿(為林某侄 女婿,並長期擔任其司機),即於107/11/23日下午6:50左 右,將當天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彭阿木之傳票PO到大梨山 農友平台500人之群組,並在第一、二選區傳出江德安已被 收押,選張瑞紘還有用嗎之耳語。㈢、被告於107/11/23日 下午警方訊問中,係供稱:「(你擔任區長候選人張瑞紘競 選總部執行長有無向選民行賄或以其他方式請選民支持張瑞 紘?)我沒有行賄。但我約於兩個禮拜前(107/11/10日左 右),我有打算要拿新台幣2,000元給常來競選總部的選民 彭林月女,〞打算請他支持張瑞紘〞,然後要他去買保利達 或維士比等酒類請該區原住民喝。但彭林月女有回絕我,沒 有跟我拿這新台幣2,000元。」(見警訊第13頁)。同日偵 訊中檢察官,竟刻意曲解被告供述之原意,「(警察跟你問 話,你回說有一天想拿2,000元給彭林月女,請他支持張瑞 紘,是何時的事?)確切日期我不曉得,大概是11/10日左 右,這個人是張瑞紘的親戚,他可以在部落召集原住民,我 想拿錢給他,結果他回絕,我想拿錢的目的是要請他買維士 比請他們喝,結果他說他本身也不喝」(見107/11/23日偵 訊筆錄第4頁)。又同日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同 樣先入為主:「(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給你 ,希望你支持張瑞紘,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我不 收,他是跟我說2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紘,我不收,那就當你 的路費,我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就拿去買保力達給 老人聊天,我就說我又不聊天,我就走了,那天上個禮拜六 即107/11/17日早上7、8點,我從山上下來,我去拿東西, 在南勢活動中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他就跟著我的後面, 我就轉過去我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 (又問:江德安曾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嗎?)投 給張瑞紘。只有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 錢,我就不會投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 我都不收,他們應該還是來試試看」(以上見107/11/23日



偵訊筆錄)。㈣、查被告對彭林月女並無行賄之意,彭女所 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按投票行賄乃重罪,故通常具 有計劃性、秘密性、組織性之性質,被告對在競選總部工作 之人員,及出入之人員,均無行求、期約之事,有李文松等 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查除在總部擔任櫥工之陳美莉(已被判 無罪),另接受檢警調查之人員,可概分四類:(一)總部工 作人員:李文松羅鎮潭謝玉蘭林春珠,(二)志願在總 部幫忙者:王繼芳王俊淋,(三)被告親戚:邱春原、彭阿 木(以上二人均為被告連襟),(四)被告認識之同學或鄰居 :王騰芳、邱李連珠彭秋桂等12人,均一致供稱被告並無 向他們買票之事,以上有警卷及偵卷可憑。故被告顯無可能 在上揭時地,偶然遇到彭林月女,即公然拿2,000元要向其 行賄,請求票投張瑞紘,原審之認定殊悖常情及經驗法則。 ㈤、又彭林月女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 違反事實、經驗法則,而屬自行推論之詞,依法應無可採。 分述如下:①查張瑞紘彭林月女為親戚關係,其在登記參 選區長後,即曾親自拜訪過彭林月女尋求支持,但並無向其 行求,期約之事。又張瑞紘在30餘年前,曾與彭林月女競選 過同屆和平鄉民代表,二人均當選,但二人不同區(彭女第 一區、張某第二區),嗣張某任職中另考上公職而去職,俟 退休後才再參選本屆區長,故彭女107/11/23日偵訊筆錄, 稱:「我不會投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以前選舉過也是 這樣子等語」,即非事實。②被告與彭林月女,均為「原住 民社區大學」之同學,上課內容為咖啡、糯米酒、竹筒飯、 麻糬等研發製作,被告上課中經常帶水果、飲料等請同學, 顯不可能在案發時地,臨時起意對彭女有行求買票之意。純 粹是當日臨時遇到,想拿錢給彭女購買維士比等,請部落原 住民以幫忙拉票。③彭女在審判詰問中,所為供述亦前後反 覆不一,彭女108/5/22日供稱:「他當時有無表示要請你拉 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買維士比這些東西給原住民喝? 」,彭女:『「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 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想從口袋拿2,000元給 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有關係,你 跟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買保力達」,我說:「我也 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下來要去做禮拜」』(以上 見5/22日筆錄第19頁倒數第7行),再問:「究竟江德安拿 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麻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 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彭女:『「沒有這樣講,後面 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那個錢我也不知道幹什麼的, 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說:「我也不會喝,我買給他



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跟他沒有聊很久」』(見同上 日第20頁第17行~第23行)。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 來就會幫張瑞紘?」,彭女:「本來就會,我自己的表弟」 ,再問:「張瑞紘不需要花錢向你買票,你就會幫忙他?」 ,彭女:「對,我的表弟,我不可能投給別人」(見同上筆 錄第21頁第14~17行、第22~25行)。查依上揭所供,即明 顯與107/11/23日偵查所述不符。④足見彭女在偵查中所述 ,被告想要拿2,000元給他,就是要為張瑞紘買票,乃其個 人推測之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意旨。詎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僅以彭女前後不一且個人 意見之推測言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予認定被告犯行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以:彭林月女張瑞紘的遠 親,被告江德安不需要向她買票,江德安是想請她幫張瑞紘 拉票,要拿2000元請她買維士比請部落原住民喝,且彭林月 女的兩個兒子都是警員,被告江德安不可能拿兩千元要向彭 林月女買票,況本案除彭林月女偵訊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補 強證據,應為被告江德安無罪諭知。又被告擔任張瑞紘競選 總幹事,其工作是為候選人造勢拉票。證人所言不敢收這 2000元,是其個人認知。從被告江德安身上、動作、肢體語 言都沒有說要買票。證人也講的清楚,就不要想像說要買票 。且那有人這裡買1票2000元,陳美莉部分1票買3500元,不 符行情,且在眾人面前買票,其他人在偵查時都說沒有買票 ,難道這這2票或6票、8票會影響到當不當選嗎等語。二、 經查:
㈠、被告江德安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 區長選舉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證人彭林月女則為臺 中市和平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江德安確在上開地點欲交 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事實,為被告江德安所承認(選偵66 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36、406頁)。且證人彭林月女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江德安確於上開 時、地欲交付其2000元,被其拒絕等情明確(選偵66卷一第 171至172頁、原審卷第202至211頁、本院卷第220至225頁) ;並有張瑞紘競選總部後援會職務表(選偵66卷一第84頁) 、臺中市選舉委會107年11月13日中市選一字第10731503371 號函(原審卷第4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雖被告江德安供稱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之時間係107 年11月10日左右,與彭林月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係於同年11 月17日上午7、8時許乙節不符。但審酌證人彭林月女於107 年11月23日偵訊中,明確證稱交付時間、地點為107年11月



17日星期六早上7、8點,在南勢活動中心後面(選偵66號卷 一第171頁)。彭林月女做證之日期,與其所證述被告交付 2000元之日期,僅相隔6日,記憶應仍然清晰,不會有錯誤 。且107年11月17日確為星期六,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江 德安於同年11月間擔任候選人張瑞紘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競 選活動之規劃安排、競選總部之開銷等選務工作(警卷第11 頁),競選事務繁多,難免記憶混淆。且其於107年11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察跟你問話,你回說有一天拿 2千元給彭林月女,請他支持張瑞紘,是何時的事?)確切 日期我不曉得,大概是11月10日左右,…。」(選偵66卷一 第11頁),無法明確供述,此應係被告江德安在競選期間負 責競選事務龐雜繁瑣,以致無法正確記憶,應以彭林月女所 證日期即107年11月17日上午7、8時許為正確可採。㈡、被告江德安於上開時、地欲交付2000元予證人彭林月女時, 要求彭林月女支持候選人張瑞紘等情,業據證人彭林月女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 給你,希望你支持張瑞紘,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 我不收,他是跟我說2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紘,我不收,那就 當你的路費,我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也拿去買保力 達給老人聊天,我就說我又不聊天,他就把錢收回去,我就 走,那天上個禮拜六即l07年11月17日(原判決載為7日,顯 係誤載,不影響裁判本旨)的早上7、8點,我從山上下來, 我去拿東西,在南勢活動中(心)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 他就跟著我的後面,我就轉過去我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 車跟在我後面。(張瑞紘是你的親戚?)有一點,很遠。( 江德安你本來認識嗎?)我們這裡的人,認識。(江德安曾 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情嗎?)投給張瑞紘。只有 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我就不會投 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我都不收,他們 應該還是來試試看。」等語甚詳(選偵66卷第171、172頁) ;於原審法院具結後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07年11 月17日早上,江德安是否有在路上遇到你?)我去山上餵雞 下來碰到他,在活動中心後面,他跟鄰居聊天,我從那邊經 過,他叫我歐巴桑。(當時你就加入,幾個人一起聊天?) 我沒有聊天,因為那時候禮拜六要去教會做禮拜,我從山上 下來要去做禮拜。(當時江德安有無拜託你,是否能夠向部 落原住民拉票?)沒有,我下去的時候,他就跟在我後面走 ,我要回家順便去撿蛋,放在家裡之後我就要去做禮拜。( 他當時有無表示要請你拉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你買維 士比這些東西給原住民喝?)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



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就從口袋 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 有關係,你跟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們買保力達』, 我說:『我也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就下來要去做 禮拜。(你的意思是,他拿2000元拜託你買維士比,請部落 的歐巴桑或年輕人喝?)他就是先給我錢,我不收,我不收 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沒有關係,拿去給老人買維士比喝 』,我說:『我也不會喝維士比』。(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 ,還是拜託你去買飲料請原住民喝?)最先他是說幫忙張瑞 紘,那個意思我自己就知道,我就不敢收,他就從口袋拿 2000元給我,我說:『我不要收』。他就說:『沒有關係, 拿去給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們買保力達』,我說: 『我不要』。」等語(原審卷第203、204頁);彭林月女於 本院亦證稱:被告在活動中心後面,拿2000元給伊,伊不收 ,被告說沒關係,拿去給老人他們買保力達,伊還是不收, 伊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5頁),核與被告江德安 於107年11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7年11月10日左 右,確實有拿2000元要給彭林月女,惟遭彭林月女拒絕等語 (警卷第13頁,選偵66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36、406頁) ,大致相符,參以彭林月女為候選人張瑞紘之遠親,與張瑞 紘及被告江德安間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江德安於偵審中均 未供述與證人彭林月女間有何嫌隙,且為證人彭林月女證述 明確(選偵66卷一第172頁)。證人彭林月女實無甘冒偽證 重罪,構詞誣攀陷害被告江德安之理,足認證人彭林月女上 開所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江德安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質以證人彭林月 女,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予其之用意為何,證人彭林月女 仍證稱:「(究竟江德安拿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要麻 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沒有這 樣講,後面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那個錢我也不知 道幹什麼的,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說:『我也不會 喝,我買給他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跟他沒有聊很久 。(你的意思是你本身不會喝這個東西,跟部落的人也沒有 什麼在聯絡,所以不願意就拒絕?)沒有,本來我就知道, 所以我不收。那個錢從哪裡來我也知道,所以我就不收,像 這樣選舉的那個,我就不會隨便收錢。」、「(所以我的意 思是說,那2000元是要向你買票,還是確實只是要請你幫忙 買東西請部落的人喝,要幫忙拉票?)我也不知道,因為他 給我2000元的意思我知道,所以我不敢收。(問:你所謂『



我知道』,是何意?)我知道他要幫忙張瑞紘的意思,就是 給我那個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檢察 官反詰問,仍證稱:「(剛剛律師問你時,你有說江德安給 你2000元,給你錢,你知道,你不敢收?)對。(『你知道 』是你知道2000元做何用途?)對,我知道那個為了選舉, 我就不敢收。(這2000元給你,希望投給某某人,是否如此 ?)對。(所以最後2000元,你還是不收?)不收。」等語 不移(見原審卷第208頁)。彭林月女上開證述,核與其在 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德安之指證並無 何矛盾或瑕疵情形,若非證人彭林月女親身經歷其事,何以 能證述歷歷,由此益徵證人彭林月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江德安係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並要求其支 持候選人張瑞紘,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江德安雖辯稱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係要請彭林月女 買維士比請社區的老人、年輕人喝,來動員原住民集合云云 ,然由證人彭林月女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江德安 或辯護人詰問時,仍一再明確表示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要 其支持張瑞紘而經其拒絕收受,彭林月女於原審先證稱:「 (問:我當時去的時候,是請你選舉要支持張瑞紘嗎?)對 。(問:我意思是說,能不能1000、2000元,請你叫部落年 輕人來支持張瑞紘?)那個是沒有講,你就拿2000元給我, 我就說:『我不會收錢』」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被告 江德安立即質問彭林月女稱:「我就說當工錢,或是買維士 比?」,彭林月女回稱:「你說『當路費』,我說:『我也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彭林月女107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不收,被告江德安表示當其的路 費,其還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 ,其就說其又不聊天,他就把錢收回去等語(見選偵66卷一 第17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江德安交付2000元予彭林 月女之用意,係為要求彭林月女支持候選人張瑞紘至明。否 則被告江德安豈會於彭林月女拒絕收受後,以「當工錢」即 走路工之名義要求彭林月女收受之理。是以,被告江德安既 係為張瑞紘助選,方欲交付2000元予彭林月女,而證人彭林 月女亦了解被告江德安係為行求其於區長選舉時對張瑞紘支 持所用,而予以拒絕,足見被告江德安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 意,客觀上亦有行求賄賂予投票權之選民,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明。
⒊雖被告江德安之選任辯護人以彭林月女張瑞紘為遠親關係 ,且其兒子為警察,被告江德安不可能向彭林月女買票云云 。然投票為秘密之行為,縱然彭林月女因與張瑞紘為遠親關



係而本欲支持張瑞紘,惟仍有可能於投票時改支持其他候選 人,是被告江德安為確保彭林月女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而 以2000元賄選彭林月女,亦與常情無悖。至彭林月女之子雖 為警察人員,然被告江德安或因可能認彭林月女張瑞紘為 遠親關係而不會檢舉,才打算以2000元向彭林月女賄選,不 能因證人彭林月女之子為警察,即認被告江德安無向彭林月 女賄選之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江德安前開所辯,要難採為 有利被告江德安之認定。
⒋證人彭林月女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簡略 。而其於原審法院就偵查中證述內容,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詰問,彭林月女因此為更詳細之證述,且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認無勘驗偵查中筆錄之必要。
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擔任張瑞紘競選總部總幹事,並知張 某與彭林月女乃遠親關係,又與彭女早已熟識,並知其家庭 情形,有二名兒子在警界服務,一名在和平分局任職,一名 在和平消防隊服務,而張瑞紘本即清白參選,也為被告所明 知。故107/11/10日上午7-8時許,被告在和平區南勢活動中 心附近與他人談話時,適見彭林月女經過,想請彭林月女幫 張某拉票,有意拿2,000元請彭女買保利達或維士比,請他 認識之原住民喝以幫忙拉票,但彭女未應允也未拿取2,000 元。上開事實可能彭女無意中告知其任職和平分局之子,輾 轉再告知分局查賄小組,即衍生對彭林女月第一次製作警訊 、偵訊筆錄之事,接著檢察官據以申請「通訊監察書」,並 監聽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陳美莉與被告對話,即 見獵心喜認已查獲賄選具體犯罪事實,而在投票日(11/24 日)前一天,即展開搜索拘提,被告並被羈押,張瑞紘之競 選對手,即競選連任之區長林建堂鎮營,即時掌握檢警偵辦 進度,其競選團隊朱信愿(為林某侄女婿,並長期擔任其司 機),即於107/11/23日下午6:50左右,將當天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證人彭阿木之傳票PO到大梨山農友平台500人之群組 ,並在第一、二選區傳出江德安已被收押,選張瑞紘還有用 嗎之耳語云云,係辯護人推測意見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 江德安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於107/11/23日下午警方訊問中,係 供稱:「(你擔任區長候選人張瑞紘競選總部執行長有無向 選民行賄或以其他方式請選民支持張瑞紘?)我沒有行賄。 但我約於兩個禮拜前(107/11/10日左右),我有打算要拿 新台幣2,000元給常來競選總部的選民彭林月女,〞打算請 他支持張瑞紘〞,然後要他去買保利達或維士比等酒類請該 區原住民喝。但彭林月女有回絕我,沒有跟我拿這新台幣



2,000元。」。同日偵訊中檢察官,竟刻意曲解被告供述之 原意,「(警察跟你問話,你回說有一天想拿2,000元給彭 林月女,請他支持張瑞紘,是何時的事?)確切日期我不曉 得,大概是11/10日左右,這個人是張瑞紘的親戚,他可以 在部落召集原住民,我想拿錢給他,結果他回絕,我想拿錢 的目的是要請他買維士比請他們喝,結果他說他本身也不喝 」。又同日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同樣先入為主: 「(江德安說他有去找你,有拿了2千元給你,希望你支持 張瑞紘,是否如此?)他跟我說,我就說我不收,他是跟我 說2千元請我支持張瑞紘,我不收,那就當你的路費,我還 是不收,他說沒有關係,你就拿去買保力達給老人聊天,我 就說我又不聊天,我就走了,那天上個禮拜六即107/11/17 日早上7、8點,我從山上下來,我去拿東西,在南勢活動中 後面遇到他,我下來時,他就跟著我的後面,我就轉過去我 兒子家裡送東西,他騎機車跟在我後面」。「(又問:江德 安曾經特別拿錢過來要叫你做什麼事嗎?)投給張瑞紘。只 有這一次,我不會投給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我就不會 投給他們。以前有選舉過,也是這樣子,但是我都不收,他 們應該還是來試試看」。查被告對彭林月女並無行賄之意, 彭女所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按投票行賄乃重罪,故 通常具有計劃性、秘密性、組織性之性質,被告對在競選總 部工作之人員,及出入之人員,均無行求、期約之事,有李 文松等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查除在總部擔任櫥工之陳美莉( 已被判無罪),另接受檢警調查之人員,可概分四類:(一 )總部工作人員:李文松羅鎮潭謝玉蘭林春珠,(二) 志願在總部幫忙者:王繼芳王俊淋,(三)被告親戚:邱春 原、彭阿木(以上二人均為被告連襟),(四)被告認識之同 學或鄰居:王騰芳、邱李連珠彭秋桂等12人,均一致供稱 被告並無向他們買票之事,以上有警卷及偵卷可憑。故被告 顯無可能在上揭時地,偶然遇到彭林月女,即公然拿2,000 元要向其行賄,請求票投張瑞紘,原審之認定殊悖常情及經 驗法則云云。
查被告拿出2000元,欲交付給彭林月女,並請其支持張瑞紘彭林月女拒絕收下2000元,被告改稱當路費之事實,已認 定如上。依此客觀事實,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均會認被告拿 出2000元要給彭林月女,係要求其支持區長候選人張瑞紘之 事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彭林月 女推測之詞,不能採信。辯護人另以上詞指摘偵訊中檢察官 竟刻意曲解被告供述之原意,同日彭林月女之偵訊筆錄,檢 察官亦同樣先入為主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係辯護人



意見之詞,亦不能採據。另接受檢警調查總部工作人員:李 文松、羅鎮潭謝玉蘭林春珠,志願在總部幫忙者:王繼 芳、王俊淋,被告親戚:邱春原、彭阿木,被告認識之同學 或鄰居:王騰芳、邱李連珠彭秋桂等12人,均一致供稱被 告並無向他們買票之事,係此等人員個人之經驗,不能做為 被告未向彭林月女行求買票之有利認定。
⒎辯護人又辯護稱:彭林月女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違反事實、經驗法則,而屬自行推論之詞,依法應 無可採。分述如下:①查張瑞紘彭林月女為親戚關係,其 在登記參選區長後,即曾親自拜訪過彭林月女尋求支持,但 並無向其行求,期約之事。又張瑞紘在30餘年前,曾與彭林 月女競選過同屆和平鄉民代表,二人均當選,但二人不同區 (彭女第一區、張某第二區),嗣張某任職中另考上公職而 去職,俟退休後才再參選本屆區長,故彭女107/11/23日偵 訊筆錄,稱:「我不會投他們,他們來一定會給錢,以前選 舉過也是這樣子等語」,即非事實。②被告與彭林月女,均 為「原住民社區大學」之同學,上課內容為咖啡、糯米酒、 竹筒飯、麻糬等研發製作,被告上課中經常帶水果、飲料等 請同學,顯不可能在案發時地,臨時起意對彭女有行求買票 之意。純粹是當日臨時遇到,想拿錢給彭女購買維士比等, 請部落原住民以幫忙拉票。③彭女在審判詰問中,所為供述 亦前後反覆不一,彭女108/5/22日供稱:「他當時有無表示 要請你拉票,有沒有需要拿一點錢請買維士比這些東西給原 住民喝?」,彭女:『「他跟我講說,幫忙一下張瑞紘」, 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忙」,他想從口袋拿 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沒有收,他說:「沒 有關係,你跟歐巴桑他們聊天的時候,給他買保力達」,我 說:「我也不會喝保力達」,我沒有收,我下來要去做禮拜 」』,再問:「究竟江德安拿2,000元是要跟你買票,還是 要麻煩你買維士比給原住民部落的歐巴桑、年輕人喝?」, 彭女:『「沒有這樣講,後面就講說:沒有關係,拿去」, 那個錢我也不知道幹什麼的,叫我拿去請他們喝維士比,我 說:「我也不會喝,我買給他們幹什麼」,我就下去了,我 跟他沒有聊很久」』。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來就會 幫張瑞紘?」,彭女:「本來就會,我自己的表弟」,再問 :「張瑞紘不需要花錢向你買票,你就會幫忙他?」,彭女 :「對,我的表弟,我不可能投給別人」。查依上揭所供即 明顯與107/11/23日偵查所述不符。足見彭女在偵查中所述 ,被告想要拿2,000元給他,就是要為張瑞紘買票,乃其個 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意旨。原審僅以彭女前後不一且個人意見之推測言詞,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認定被告犯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則以:彭林月女張瑞紘的遠親,被告江德安不需要向 她買票,江德安是想請她幫張瑞紘拉票,要拿2000元請她買 維士比請部落原住民喝,且彭林月女的兩個兒子都是警員, 被告江德安不可能拿兩千元要向彭林月女買票,況本案除彭 林月女偵訊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查證人彭林 月女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作證時,就江德安欲交付 2000元給伊,伊不收之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且於原審經 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確證稱:「他(即被告江德安)跟講說 :『幫忙一下張瑞紘』,我說『我自己的表弟,我怎麼不幫 忙』,他就從口袋拿2000元給我,我說:『不要。』,我就 沒有收,…。」(原審卷第203頁)。彭林月女已明確證述 被告欲拿2000元給彭林月女,請彭林月女幫忙投票給張瑞紘 之事實。雖彭林月女就經過瑣事,於接受詰問時,有為不完 全相同之陳述,但一般人對於生活中經歷之雜事,未能明確 或注意記憶,事後回想難免模糊而不能為一致之陳述,為事 理之常,不能認證人彭林月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 另本案除證人彭林月女之證述外,並有被告承認交付2000元 給彭林月女遭拒之供述,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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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