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心
潘國順
陳金利
徐富威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宏心、潘國順、陳金利、徐富威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4年間規劃設計,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興建「新長壽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佳群公司並於105年3 月22日將該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部分,委由萬代福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 ,潘國順為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利為萬代福公司之工 地主任,徐富威則係佳群公司派駐之現場監工,均係從事勞 工安全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佳群公司另與林麗月 之勝博工程行(於105年7月1日變更名稱為金輝工程行,林 麗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訂立工程合約,由林麗月
視工地需要派遣工人前往現場工作。林麗月因而於106年7月 11日派遣張水居至系爭工程之上址工地提供勞務,羅宏心、 潘國順、陳金利、徐富威對於系爭工程為12層大樓建築,施 工中就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均應注意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於勞工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施工界面應實施區隔 ,以免同一垂直線上層物體掉落時,砸傷下層工作人員,而 依彼等所從事業務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彼等竟均未注意上揭監督管制措施,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張水居在上揭工地3樓外牆施工架遮斷 層處坐著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對應上層11樓處亦在進行外 架遮斷板舖設作業,其中踏板處積累之混凝土塊,因翻動而 往下掉落,其重力擊破7樓防墜網及6樓之遮斷板,適砸中張 水居小腿,使張水居因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 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二、案經張水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固坦承分別擔任佳群公司、萬代福 公司之負責人,然均否認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並辯稱:彼等 是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執行工作部分,現場另派有負 責人員進行管理,對現場發生之意外,欠缺注意之可能性云 云。訊之被告陳金利、徐富威均坦承分別為系爭工地現場工 地主任、監工等職,然亦皆否認上開業務過失犯行,辯稱: 我們是依照職安法的規定去做,沒有過失云云。被告等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系爭工程現場係由監工徐富威及工 地主任陳金利負責管理工地及安全,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根 本未於系爭工程現場有任何指揮行為,且未負責管理工作,
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非告訴人 張水居之雇主,且就系爭工程部分佳群公司係委由萬代福公 司興建,其等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所稱之雇主 ,自無須負注意義務。又佳群公司、萬代福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依法設置防墜網、遮斷板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本 案係告訴人未依正常站立方式從事清潔牆面工作,自行將腳 伸出遮斷板外所致,與被告4人無關。另告訴人雙腳於案發 前即有跛腳情形,並非因本案事故而造成跛腳云云。三、惟查:
㈠、佳群公司係於104年間規劃興建本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被告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105年3月22日佳群公司 並將該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部分,交由萬代福公司承攬 ,被告潘國順為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金利為萬代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徐富威係佳群公司之監工等節,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107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卷 】第98頁、第6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彼等均 係從事勞工安全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應堪確認 。
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告訴人張水居係於106年7月11日經林麗月派遣至系爭工地 工作,迄同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3樓外牆施工 架遮斷層處,坐著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突然遭飛落之混 凝土塊砸中小腿,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居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6頁),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4日、106年9月21日診斷書 (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9頁 反面-11頁)、烏日林新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12頁)、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 13頁)、烏日林新醫院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1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2月8 日林新法人烏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見他卷第17-32頁)附卷可佐,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等原審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傷勢除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不爭執外,其餘均非本件職災所造 成之傷勢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然告訴人於106年7 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為雙下肢壓 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住院 進行手術,於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9日行左下肢筋膜
切除手術,於106年8月16日行左足植皮取皮傷口手術,至 106年8月27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4日診斷 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正面)。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 23日至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時,亦經醫師診斷為左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有烏日林新醫院 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頁),顯見告訴 人確因本案意外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辯護 意旨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係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又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 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 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 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 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 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 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 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 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 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 障。
⒉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經林麗月即金輝工程行派遣至系 爭工程從事清潔牆面工作,並受萬代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潘國順指派為工地主任之陳金利、佳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羅宏心指派為監工之徐富威指揮及監督,此經被告徐富威 、陳金利所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為工作者,被告陳 金利、徐富威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羅宏心、潘國順 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自應比照佳群公司、萬代福公 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㈣、被告等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對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 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 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 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 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
⒉而被告羅宏心係佳群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國順係萬代福公 司負責人,被告徐富威、陳金利均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對於工區內之工作者,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係於3樓工作時,遭飛落 之混凝土塊砸傷,該混凝土塊據推斷係系爭工程進行11樓 外架遮斷板鋪設作業時飛落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居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6頁),並經被告陳 金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推估是從11樓,因為它那一 層樓應該有工人在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復有 「佳群建設新長壽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職業災害初步調 查報告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6-95頁)。觀之該調查報告 之照片顯示,砸傷告訴人之混凝土塊,係貫穿設於7樓之 防墜網及設置於6樓之遮斷板,直接砸傷告訴人小腿,該 混凝土塊表面殘留隔層踏板之印痕,堪認確係因外架遮斷 板舖設時,翻動踏板造成表面累積形成之混凝土塊掉落下 墜肇致本件意外事故。
⒊被告等答辯及辯護意旨雖均謂: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均已依 法設置防墜網、遮斷板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署檢查合格,甫於本件事故前一日,以106年7月 10日勞職中4字第1060407988號函通佑准予復工云云。然 依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3頁)及被告徐富威、 陳金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13、216頁),系爭工程所設 置之防墜網係如他卷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由該照片內容 以觀,該防墜網係由數條細繩所構成之網子,各網眼間距 甚大,是該防墜網實際是否有防止物品飛落之功能,實屬 可疑。又依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4頁)及被告 徐富威、陳金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13、214、216頁)
,系爭工程所設置之遮斷板係如他卷第94頁上方照片所示 ,該遮斷板為3分之夾板。然本案飛落之混凝土塊既能穿 越防墜網、遮斷板,自11樓處墜落至3樓告訴人施作之處 ,顯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所設置之防墜網、遮斷板,其強 度、密度均有所不足,無法防止本案混凝土塊飛落而砸傷 告訴人之結果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同此見解, 認萬代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依同法 第43條規定對萬代福公司處罰鍰3萬元,此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27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1666號函及 檢附之罰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 頁正反面)。況本件系爭工地為12層大樓建築,原即存有 物體由高處掉落而砸傷下層人員之風險,因此為避免同垂 直線下層工作人員遭上層工作人員於施工過程所造成物體 掉落,就施工之管理、監督上,自應就施工界面加以區隔 。然本件當告訴人在3樓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時,同一垂直 線之11樓卻同時亦在從事外架遮斷板舖設工作,未為適時 區隔施工,終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等各依其工地安 全管理、施行及監督之專業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從而,被告等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未設 置強度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又未就施工界面加以區 隔,致告訴人因此遭飛落之混凝土塊砸傷,被告等確有過 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起訴書第2頁第8至9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 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等語,然告訴人張 水居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我自己有帶安全帽,不是工 地的人發給我的,我當時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9 9頁),且依照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均集中在腿部,可知 被告等人有無供給安全帽使告訴人戴用乙節,與告訴人本 案所受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
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外,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 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 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 ,故就被告4人所為,則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以下 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加以比較,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本案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 論罪基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而各予 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除被 告等於從事勞工安全管理、施行及監督上,未設置足夠強 度之遮斷板,防止上層墜落物砸傷勞工外,更有未注意在 施工界面加予區隔之情事,肇致告訴人遭上層墜落混凝土 塊砸傷,原審法院未論及施工界面未區隔之疏失部分,已 有未洽;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 本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3頁),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迥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量刑 依據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固無理由 ,然彼等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為萬 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富威為佳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 程之監工,被告陳金利為萬代福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對於派遣至系爭工程聽由其 等指派之被告徐富威、陳金利指揮監督之告訴人,依法本 應比照佳群公司、萬代福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 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相關規定,設置強度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工地 施工安排上未注意促請現場人員為施工界面區隔,確保告 訴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身體健康安全。被告徐富威、
陳金利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 之責,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又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前述,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彼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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