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30號
TCHM,108,原上易,3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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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心


      
      潘國順


      
      陳金利


      
      徐富威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宏心潘國順陳金利徐富威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4年間規劃設計,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興建「新長壽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佳群公司並於105年3 月22日將該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部分,委由萬代福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 ,潘國順為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利為萬代福公司之工 地主任,徐富威則係佳群公司派駐之現場監工,均係從事勞 工安全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佳群公司另與林麗月勝博工程行(於105年7月1日變更名稱為金輝工程行,林 麗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訂立工程合約,由林麗月



視工地需要派遣工人前往現場工作。林麗月因而於106年7月 11日派遣張水居至系爭工程之上址工地提供勞務,羅宏心潘國順陳金利徐富威對於系爭工程為12層大樓建築,施 工中就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均應注意必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於勞工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施工界面應實施區隔 ,以免同一垂直線上層物體掉落時,砸傷下層工作人員,而 依彼等所從事業務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彼等竟均未注意上揭監督管制措施,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張水居在上揭工地3樓外牆施工架遮斷 層處坐著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對應上層11樓處亦在進行外 架遮斷板舖設作業,其中踏板處積累之混凝土塊,因翻動而 往下掉落,其重力擊破7樓防墜網及6樓之遮斷板,適砸中張 水居小腿,使張水居因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 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二、案經張水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固坦承分別擔任佳群公司、萬代福 公司之負責人,然均否認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並辯稱:彼等 是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執行工作部分,現場另派有負 責人員進行管理,對現場發生之意外,欠缺注意之可能性云 云。訊之被告陳金利徐富威均坦承分別為系爭工地現場工 地主任、監工等職,然亦皆否認上開業務過失犯行,辯稱: 我們是依照職安法的規定去做,沒有過失云云。被告等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系爭工程現場係由監工徐富威及工 地主任陳金利負責管理工地及安全,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根 本未於系爭工程現場有任何指揮行為,且未負責管理工作,



應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非告訴人 張水居之雇主,且就系爭工程部分佳群公司係委由萬代福公 司興建,其等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所稱之雇主 ,自無須負注意義務。又佳群公司、萬代福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依法設置防墜網、遮斷板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本 案係告訴人未依正常站立方式從事清潔牆面工作,自行將腳 伸出遮斷板外所致,與被告4人無關。另告訴人雙腳於案發 前即有跛腳情形,並非因本案事故而造成跛腳云云。三、惟查:
㈠、佳群公司係於104年間規劃興建本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被告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105年3月22日佳群公司 並將該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部分,交由萬代福公司承攬 ,被告潘國順為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金利為萬代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徐富威係佳群公司之監工等節,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107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卷 】第98頁、第6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彼等均 係從事勞工安全之管理、施行及監督業務之人,應堪確認 。
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告訴人張水居係於106年7月11日經林麗月派遣至系爭工地 工作,迄同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3樓外牆施工 架遮斷層處,坐著從事清潔牆面工作時,突然遭飛落之混 凝土塊砸中小腿,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居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6頁),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4日、106年9月21日診斷書 (見他卷第8頁正反面)、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9頁 反面-11頁)、烏日林新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12頁)、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 13頁)、烏日林新醫院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1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07年2月8 日林新法人烏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見他卷第17-32頁)附卷可佐,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等原審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傷勢除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不爭執外,其餘均非本件職災所造 成之傷勢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然告訴人於106年7 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為雙下肢壓 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住院 進行手術,於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9日行左下肢筋膜



切除手術,於106年8月16日行左足植皮取皮傷口手術,至 106年8月27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4日診斷 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正面)。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 23日至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時,亦經醫師診斷為左側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有烏日林新醫院 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2頁),顯見告訴 人確因本案意外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辯護 意旨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係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又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 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 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 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 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 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 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 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 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 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 障。
⒉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經林麗月金輝工程行派遣至系 爭工程從事清潔牆面工作,並受萬代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潘國順指派為工地主任之陳金利、佳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羅宏心指派為監工之徐富威指揮及監督,此經被告徐富威陳金利所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為工作者,被告陳 金利、徐富威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羅宏心潘國順 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自應比照佳群公司、萬代福公 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㈣、被告等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對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 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 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 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 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
⒉而被告羅宏心係佳群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國順係萬代福公 司負責人,被告徐富威陳金利均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對於工區內之工作者,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係於3樓工作時,遭飛落 之混凝土塊砸傷,該混凝土塊據推斷係系爭工程進行11樓 外架遮斷板鋪設作業時飛落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居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6頁),並經被告陳 金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推估是從11樓,因為它那一 層樓應該有工人在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復有 「佳群建設新長壽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職業災害初步調 查報告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6-95頁)。觀之該調查報告 之照片顯示,砸傷告訴人之混凝土塊,係貫穿設於7樓之 防墜網及設置於6樓之遮斷板,直接砸傷告訴人小腿,該 混凝土塊表面殘留隔層踏板之印痕,堪認確係因外架遮斷 板舖設時,翻動踏板造成表面累積形成之混凝土塊掉落下 墜肇致本件意外事故。
⒊被告等答辯及辯護意旨雖均謂: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均已依 法設置防墜網、遮斷板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署檢查合格,甫於本件事故前一日,以106年7月 10日勞職中4字第1060407988號函通佑准予復工云云。然 依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3頁)及被告徐富威陳金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13、216頁),系爭工程所設 置之防墜網係如他卷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由該照片內容 以觀,該防墜網係由數條細繩所構成之網子,各網眼間距 甚大,是該防墜網實際是否有防止物品飛落之功能,實屬 可疑。又依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4頁)及被告 徐富威陳金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13、214、216頁)



,系爭工程所設置之遮斷板係如他卷第94頁上方照片所示 ,該遮斷板為3分之夾板。然本案飛落之混凝土塊既能穿 越防墜網、遮斷板,自11樓處墜落至3樓告訴人施作之處 ,顯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所設置之防墜網、遮斷板,其強 度、密度均有所不足,無法防止本案混凝土塊飛落而砸傷 告訴人之結果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同此見解, 認萬代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依同法 第43條規定對萬代福公司處罰鍰3萬元,此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27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1666號函及 檢附之罰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 頁正反面)。況本件系爭工地為12層大樓建築,原即存有 物體由高處掉落而砸傷下層人員之風險,因此為避免同垂 直線下層工作人員遭上層工作人員於施工過程所造成物體 掉落,就施工之管理、監督上,自應就施工界面加以區隔 。然本件當告訴人在3樓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時,同一垂直 線之11樓卻同時亦在從事外架遮斷板舖設工作,未為適時 區隔施工,終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等各依其工地安 全管理、施行及監督之專業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從而,被告等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未設 置強度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又未就施工界面加以區 隔,致告訴人因此遭飛落之混凝土塊砸傷,被告等確有過 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起訴書第2頁第8至9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 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等語,然告訴人張 水居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我自己有帶安全帽,不是工 地的人發給我的,我當時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9 9頁),且依照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均集中在腿部,可知 被告等人有無供給安全帽使告訴人戴用乙節,與告訴人本 案所受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併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



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外,另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 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 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 ,故就被告4人所為,則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以下 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加以比較,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本案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 論罪基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而各予 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除被 告等於從事勞工安全管理、施行及監督上,未設置足夠強 度之遮斷板,防止上層墜落物砸傷勞工外,更有未注意在 施工界面加予區隔之情事,肇致告訴人遭上層墜落混凝土 塊砸傷,原審法院未論及施工界面未區隔之疏失部分,已 有未洽;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 本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3頁),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迥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量刑 依據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固無理由 ,然彼等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羅宏心為佳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為萬 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富威為佳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 程之監工,被告陳金利為萬代福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被告羅宏心潘國順對於派遣至系爭工程聽由其 等指派之被告徐富威陳金利指揮監督之告訴人,依法本 應比照佳群公司、萬代福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 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羅宏心潘國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相關規定,設置強度足以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工地 施工安排上未注意促請現場人員為施工界面區隔,確保告 訴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身體健康安全。被告徐富威



陳金利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 之責,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又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前述,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彼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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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