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44號
TCHM,108,侵上訴,144,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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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經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 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前雇主。 甲於民國107年4月3日離職後(實際上班日至107年3月31日 ),仍與丙○○所經營公司之原同事互有聯繫,故於107年5 月23日午休時間至該公司找前同事吃飯,碰巧遇見丙○○, 丙○○與甲寒喧後,即告稱因甲先前在其公司表現不錯, 且曾幫忙其女出國留學事宜,想邀甲當晚一同用餐,甲於 稍晚以訊息婉拒後,丙○○再與甲閒聊,表示可幫甲介紹 工作,並邀甲○參加與其女於107年5月27日中午在金磚餐廳 之聚餐,甲因而允諾。丙○○於該日聚餐時詢問其女及甲 餐後能否幫忙至朋友家一起搬其所購買之酒類,因其女當日 下午有事,而甲為感謝丙○○請吃飯遂應允之。丙○○與甲 ○送其女至○○大學宿舍後,即載甲○至其友人辦公室聊天 並搬酒,丙○○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載甲○返回其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隨而將 前開酒類歸位。丙○○於同日19時許藉要求甲○為其進行英 文教學,拿出英文課本讓甲○看,並假藉隔著桌子不方便看 書為由,使甲移動座位至丙○○旁,並向甲稱可以於每週 二、四上課,甲○不便當場拒絕,遂表示要再看看時間,之 後再回覆,丙○○則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強塞給甲○ ,要甲以後來上課要搭計程車,惟遭甲拒絕稱:不要給我 錢,並將上開金錢返還,丙○○仍強使甲○將錢拿在手裡, 將甲拉近其身體,問甲:為何不要,即基於對甲○強制猥 褻之接續犯意,違反甲意願,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脖子, 甲○企圖以手抵抗掙扎,但無法將丙○○推開,至丙○○停 止後,甲當場向丙○○稱:我不要,丙○○向甲稱:「你



不要生氣」、「我很喜歡你」。甲○為逃離該處,遂向丙○ ○表示肚子餓了,要去吃飯,二人起身要離開時,丙○○竟 再轉身抱住甲,親吻甲嘴巴、臉頰及脖子,並以手伸入 甲 ○內衣、裙子內,撫摸甲胸部、臀部等私密部位,甲即向 丙○○稱:其生理期來,且肚子很餓,要去吃飯,企圖使丙 ○○往地下室走,丙○○反更用力抱住甲,在甲耳邊說: 「抱緊我,你知道我有多喜歡這樣嗎?」,甲○仍說不要, 但無法掙脫,丙○○放手後始轉身往地下室時,丙○○再向 甲稱出門前想再親甲一下,隨即再親吻嘴巴、臉頰及脖子 ,並向甲○稱:「不要生氣」、「妳知道我之前在公司就最 疼妳了,也很喜歡妳,只是因為以前妳是員工,所以不能像 現在這樣」等語,甲○假意敷衍要丙○○去開車,丙○○始 將地下室鐵捲門開啟,並坐上駕駛座將車子開出,甲○旋拉 開副駕駛座車門將上開3000元現金丟入車內,並拿包包往外 跑,丙○○隨即駕車至甲旁,要求甲上車,甲○即向丙○ ○稱今天累了,想回家,自行離開。甲○步行至黎明路附近 ,旋撥打電話予友人,要求友人前來接伊,甲○於等待友人 期間,因氣憤不已,隨即傳送 EMAIL予前公司所有同事,告 知遭丙○○侵害乙事,並於友人陪同下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 告訴人0000-000000以甲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均詳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結 證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33頁、第127至130頁,原審卷 第105至118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固於上開住處3次親吻告訴人甲,告訴人均未反抗, 並非強制猥褻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見本院 卷第136頁),足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證非虛,可堪採信,此 外,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供 之當日照片、EMAIL 信件(見偵卷第41頁)、被告系爭住處 照片(含車道、地下室、停車位、住家地下室、1樓、2樓, 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41頁;不公開卷第14至29頁)附卷 可稽,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將告訴人自行擦拭嘴巴、頸部 及手之紙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紙巾檢 出之告訴人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 該局107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733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5至148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乃違反其 意願而於上開時、地三次親吻其嘴巴、臉頰、脖子,及撫摸 其胸部及臀部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 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補充規定。查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臉頰、脖子,並 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在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被 告主觀上亦係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為之,當屬猥褻行為。又被 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告訴人已表示不要,並以手將其 推開抵抗,顯然明確拒絕,被告竟仍繼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 為,自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雖明確拒絕,並將被告推開抗拒,惟因被告以身型優勢抱住 告訴人,告訴人一時無法掙脫,掙扎10秒後,認無法順利掙 脫,遂虛與委蛇,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第2 、3 次猥 褻時間約20至30秒(見偵卷第27頁、第128 頁),時間非長 ,參以,告訴人亦自承:「(問:妳做抗拒的時候,被告丙 ○○是抱著妳,妳抗拒的時候有無對妳造成瘀血或抓痕的傷 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及觀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記載,告 訴人並無外傷,是難認被告所為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已達強暴之手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 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3 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 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係告訴人 前雇主,為逞己慾,以上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受創,造 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78頁 、第117 頁),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公司、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 頁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認原



審量刑過重,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委由其辯護人代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鑑於被告之子女都還在唸書, 其單獨經營○○公司,員工十餘人,公司亦有龐大之銀行貸 款需要支應,肩負相當之社會責任,若因本案未予緩刑,入 獄之結果,將導致公司倒閉,員工十餘人面臨失業之困境, 其子女亦頓失依靠,均非告訴人所樂見;且被告經此教訓, 日後當能了解異性間互動之分際,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 至77頁),被告且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三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夢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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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