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分手, 其等於106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17分許,與乙○○友人高睿 達、莊伯豪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就醬子 烤吧」餐廳、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拉丁KTV 」等 處用餐、飲酒歌唱,酒後精神狀態,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翌日(即 8 日)凌晨2 時許,乙○○與甲○因故發生口角,乙○○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遭甲○阻止,甲 ○並表示欲自行返家,乙○○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先拿走 甲○包包及行動電話,丟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甲○為取回 上開物品,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乙○○見狀即將車門關閉 ,駕車開往臺中市大坑山區;過程中乙○○另將甲○包包及 行動電話移至副駕駛座,對於甲○請求其停車、歸還包包及 行動電話等要求不予理會,且為阻止甲○跳車,乙○○並將 車門及車窗上鎖,而以前開各手段剝奪甲○行動自由。嗣乙 ○○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某處山區道路上後,基於強制性交 犯意,爬至駕駛座後方,斥責甲○為何不答應復合,既然甲 ○不願復合,就不可能讓甲○回去等語,遂伸手掐住甲○脖 子,並強行將甲○衣服脫掉後,再將自己褲子脫去,親吻甲 ○嘴巴、肩頸、胸部、下體,且不顧甲○掙扎強將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乙○ ○另萌生傷害犯意,以手肘大力按壓、敲打甲○大腿,甲○ 雖退避至車輛後座與前座空間,乙○○仍持續以手攻擊甲○
背部、身體多處,以及抓甲○頭髮、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前頸部及右肩挫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 傷害。嗣乙○○因疲憊罷手並在車輛上休息,直至106 年 7 月8 日上午7 、8 時許,乙○○將褲子穿上,並把甲○衣物 交還甲○穿上後,復承同一妨害自由犯意,駕車搭載甲○前 往宜蘭地區,乙○○並於行駛途中,向甲○恫稱:後車廂有 放東西,要死一起死,且不要讓甲○看到其女兒跟家人等語 ,使甲○不敢擅自離去,至同日下午2 時許,乙○○將上開 自小客車駛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溫莎堡汽車旅館 」,始將甲○行動電話交還甲○。甲○胞妹即代號0000-000 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因甲○未 與家人聯繫且徹夜未歸,自106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起, 持續撥打甲○及乙○○電話,均無人接聽,發覺有異,乃於 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 訊息予乙○○,表示要去乙○○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住處找他 ,嗣甲○取回行動電話後回撥電話給乙女,告知其與乙○○ 在宜蘭地區,乙女再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乙○○聯繫,乙 ○○於電話中告知其先前將甲○行動電話收走,乙女乃要求 乙○○立即將甲○載回臺中,乙○○始駕車搭載甲○返回臺 中市,甲○並在友人陪同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 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 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 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交互詰問及原審法官訊問,業已踐行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過程等情,其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爬到駕駛後座,一邊辱罵我,一邊脫掉我全身 衣服,將我的衣服丟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過程中還掐住我 的脖子,他一直不甘心我封鎖他的聯絡方式,想跟我復合為 什麼我不答應,我如此對待,那他不可能讓我回去,之後被 告也將自己之長褲、內褲脫去,開始親吻我的嘴巴、肩頸、 胸部及下體,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一邊哭一邊拒絕他, 然後掙扎、推他,被告仍繼續他的動作,持續大概20分鐘左 右,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射精 ;被告後來休息幾分鐘後,又開始用手肘大力按壓、敲打我 的大腿,我痛得受不了,整個人縮在後座與前座的縫裡,被 告仍持續以手攻擊我的背部、身體多處,甚至抓我的頭髮、 掐住我的脖子,直到被告累了停止……」等語(警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他除了掐妳的脖子,還 有對妳什麼地方有暴力的行為?)抓我的頭髮、我的身體, 一開始還沒強姦我的時候,他用他的手肘一直壓我的大腿, 壓到我整個人屈就於腳踏墊那邊,我還大聲喊了一聲『爸』 ,。……(問:當時被告有無傷害妳?)有。(問:是在性 行為發生之前還是之後?)性行為之前就有發生了,他一邊 開車,一邊拉著我的頭髮,性行為之後沒有。(問:妳於偵 查中曾稱,被告在後座用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當時妳臉 朝上,他用手肘壓妳兩個大腿,當時妳是坐著的,被告拉妳 的頭髮、打妳的背部,這是在性行為的過程中還是之後?) 這是發生性行為之前,發生性行為之後他就睡覺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178 頁、第188 頁),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 原審審理時陳述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案 發經過之能力,常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告訴人甲○於106 年 7 月9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 天多,當時 記憶單純、清晰,且詢問者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而告訴人甲 ○回答甚為詳盡,並無受暗示應如何回答,是綜合警詢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甲○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 ,並不足採。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當日與被告見面 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情 詳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 156 至188 頁),經核證人甲○前後指證主要基本事實,描 述極為具體、詳盡,顯難憑空杜撰,且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況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心理壓力下作證,猶 為與警詢中相同之指證,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處,足見告 訴人甲○所述應非虛妄。另有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 於上揭時間聯繫甲○及被告之經過及內容等情(偵卷第18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191 至196 頁);被告、告訴人甲○與證 人乙女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卷不公開卷第10至21頁)、被 告與證人乙女間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1 紙(原審卷 二第221 頁)、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19張在卷足稽(偵卷不 公開卷第6 至8 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 至151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偵卷第29至30頁)、鑑定證人黃彥勛醫師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係以何標準判斷告訴人甲○於案發後達創傷後 症候群診斷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至155 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 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333號函 暨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41 至145 頁)等 證據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足認被 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上情可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強制性 交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該條 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 銀元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千元),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㈢罪數說明:
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 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2 罪評價,則強制猥褻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是被告親吻告訴人甲○嘴巴、肩頸、胸部及下 體等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 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侵害, 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 剝奪」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 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30 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時,若無傷害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 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另 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 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犯強制性交罪另傷害被 害人及剝奪該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 成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犯強制 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一部者外,非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 括,仍應另負傷害、妨害自由罪責。再強制性交罪固包含 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 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 ,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目 的,復有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故強制性交而剝奪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 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且就 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 脅迫行為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惟若妨害自由行 為後,因先有其他行為介入,而難謂係強制性交行為著手 開始,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性交,即 應成立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等罪。
①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節,顯已達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 (而非僅意思自由),被告於妨害自由過程中,強行取 走告訴人甲○包包及行動電話,及恫稱「後車廂有放東 西,要死一起死,且不要讓甲○看到甲○女兒跟家人」
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被告之目的均係不讓告 訴人甲○對外求援或擅自離去,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 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以 其他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嚇稱「後車廂有放東西,要 死一起死,且不要讓甲○看到其女兒跟家人」等語,另 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②告訴人甲○當時已遭被告強取行動電話,並於半夜時分 單獨載往山區,不讓告訴人甲○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被告所為已產生令告訴人甲○難以逃脫之狀況,被告 於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猶在其掌控之際,另以手肘大力 按壓、敲打告訴人甲○大腿,並持續以手攻擊告訴人甲 ○背部、身體及掐住告訴人甲○脖子,難認其上開所為 ,係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另被告係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再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堪 認其於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另再萌生對告 訴人甲○傷害犯意,而非自始即欲以傷害之強暴方法, 達成強制性交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該傷害犯行尚難認 屬犯妨害自由或強制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應獨立 論罪。
③另被告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非著手實行 強制性交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 身,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⒊按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或與強制性交相關 之結合犯,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 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 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為適當。本件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對於告訴 人甲○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及其於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過程中,另對告訴人 甲○施以傷害行為,亦不能為妨害自由或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猶在其
掌控之際,在同一自小客車上,隨即緊密著手對於告訴人 甲○為強制性交及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 所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及普通傷害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 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論處。 ㈣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原 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告訴人甲○善意勸說誤飲用過多酒精 ,即於深夜以上開不堪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 且於過程中不僅強迫告訴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又出手朝甲 ○身體多處毆打,以當時客觀情狀,實對告訴人甲○造成身 心重創,且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接受精神鑑定時,曾向醫師 表示:案發之後不敢單獨外出,不敢經過案發時曾經過路段 ,靠近時會有冒汗、心悸等明顯生理反應,且曾出現割腕自 殘及明顯睡眠障礙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黃彥勛於原審時證述 綦詳(原審卷二第153 頁),且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函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 1 至145 頁),被告行為惡性非輕,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 以被告所犯情節,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依上說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依和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希望被告可以認錯,亦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已給付和解金,告訴人有感受到被告想 解決此事之誠意,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141 頁),但仍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 據。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20 萬元,業如前述, 原審判決無從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本院自有重新 調整量刑必要。
②原審宣判時,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尚未修正生效,致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當時法結果,與本院比 較新舊法後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法亦無不同,補充敘 明。
⒉被告原上訴理由仍執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 坦承犯行,並陳述業已努力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120 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經查,依照前揭理由㈣說明,本院雖認被告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然被告於上訴後確已努力彌補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且坦承認錯,已可見被告犯後之悔意,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認以被告犯行手段、造成告訴人 甲○身心受創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態度,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重量刑。然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且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為 前開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陳述(本院卷第141 頁)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量刑條件既已有變更,認被告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酒後與告 訴人甲○發生爭執,復因不滿告訴人甲○不願復合,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行為,逞 其個人性慾,對於告訴人甲○身心造成嚴重痛苦,所犯情節 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自省悔過 ,矢口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120 萬元,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認錯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怪手為業、離婚、育 有4 名子女及需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67 頁、 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