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易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在0 0 路0 段000 號前靠邊暫停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 ,自0 0 路0 段000 號前起駛,欲左轉河南路0 段福上巷往 甘肅路方向行駛時(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自由路時,應予更 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起駛 左轉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致使上 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由張志鴻所超速騎乘,沿臺中市○ ○區○○路0 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張志鴻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第11~12 胸椎椎 體不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伴外傷性脊髓損傷、臍下有癱瘓 和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嗣陳俊易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志鴻委由其妹張嘉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告訴人張志鴻所受上開重傷害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辯稱:伊起駛左轉時,確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後照鏡確認 後方來車,時間足夠伊轉彎,才起駛左轉,是告訴人超速行
駛,才造成告訴人剎車不及云云。惟查: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欲起駛左轉時,其車輛左側車身,與由告訴人所 騎乘,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第11~12 胸椎椎體不穩定之爆裂閉鎖性骨折伴外 傷性脊髓損傷、臍下有癱瘓和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乙節,有 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他6737卷第14至15頁 、他157 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見他67 37卷第8 至10、18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3 月11日澄高字第 1082137 號函暨檢送張志鴻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他157 卷第7 、21、39、41、47至69、7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當時在車內看到張志鴻是騎乘在外側車道中線靠近內車道 ,當時我要左轉有打方向燈,我當時以為告訴人會往最外側 車道,但結果告訴人是往中線,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見他157 卷第15頁),是依被告、告訴人行車情形及被告自 承發現告訴人機車後之起駛經過等事證,足見被告行車起駛 左轉時,顯然已發現告訴人機車於同路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 ,仍因自己預斷告訴人行車之方向,未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優先通行,逕為起駛左轉,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再者 ,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 見亦認「①陳俊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前,起步左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張志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出 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157 卷 第24至26頁),益徵被告起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 卷可考(見他6737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不能加以遵行之情事發生,
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名,被告抗辯已打方向燈,且確認後方來車,並無 過失之情,尚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超速乙節,縱然屬實,依被告、告訴人 行車情形及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機車後之起駛經過等前開事 證,僅可認定告訴人亦具部分肇事責任而已(前開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結果),所影響者應係被告於民事責任得否主 張與有過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 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所為辯 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為1 項 ,原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並由「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他6737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09 年1 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 險保險金),並當場交付臺中民權路郵局109 年1 月9 日簽 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A0000000)由告訴人收 受,其餘110 萬元,其中50萬元由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若屆時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則由被告給付之,另外 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114 年 1 月15日止共計5 年,於每月15日前由被告匯款1 萬元入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固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現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家境普通等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