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22號
TCHM,108,上訴,272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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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惠旭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4時28分 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出具之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在接受採尿那段期間,我因為感冒 發燒,跟我母親拿感冒藥服用,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我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1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8分許,經南投地檢 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為「 嗎啡82ng/mL、可待因1051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出具 之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 21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即供稱:我沒有使用毒品,過年 時我感冒,有吃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藥水(見他卷第33頁) ;嗣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又於108年 7月4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我是108 年農曆正月初四或初 五感冒,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在初五或初六有使用雙貓感 冒藥水,檢驗報告是吃感冒藥導致的,並當庭提出其前所主 張曾使用之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感冒液各1 瓶,經影印外包 裝各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被告之母親盧○並 於108 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今年農曆正月 初四(即108年 2月8日)感冒頭痛,由於適逢過年期間,診 所及醫院都休息,被告就向我拿感冒藥服用,當日下午我就 拿平常買來備用,如庭呈所示之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給 他,他在我面前服用斯斯感冒藥2粒,還有雙貓感冒液1罐, 我跟他說如果頭還會痛的話,要他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至11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曾於108年2月11日採尿前 服用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乙詞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於採 尿前3日內服用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屬實。 ㈢經原審檢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原審卷第73至79頁之斯斯感冒膠囊、雙貓感冒液外包裝 ,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有關被 告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服用該市售之「斯斯感冒膠囊」及 「雙貓感冒液」,是否會於尿液中檢驗出檢驗報告之結果反



應。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復以:經查衛生福利部 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藥品「雙貓感冒液」不含嗎啡、 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惟「斯斯感冒膠囊 」內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成分。依據Clark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 4版記述:口服 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 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略復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10 51ng/mL、嗎啡82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 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 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 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 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1051 ng/mL)含量遠大於嗎啡(82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 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 來文所附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感冒液照片影本,斯斯感冒膠 囊含 Codeine 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斯斯感冒膠囊 ,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以上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22日FDA管字第10800 20187號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8年8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3550號函(見原審卷第87至8 8頁)各1份可佐。是被告所服用之「斯斯感冒膠囊」既含有 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成分,服用後會於尿液中 檢驗出可待因成分,且所檢驗出可待因濃度,以及所產生嗎 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又合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述之服 用藥物後所呈現尿液反應之標準,且被告確於108年2月11日 採尿前 4日內服用該「斯斯感冒膠囊」,則被告所辯其係因 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所得嗎啡、可待因比例之檢驗 結果,已明確證明其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 藥後自然代謝而來,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因服用藥物 導致檢驗結果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 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 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108年2月



11日下午 2時28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呈現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在該署偵訊時,方陳稱因過年感 冒服用感冒藥物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感冒液所致,惟被告並 未提供其上開藥品及購買藥品收據供原審參酌,以實其說。 被告於第一次偵詢後,見其尿液可待因濃度值較高,但嗎啡 濃度值經判定較低之結果,始萌生以服用感冒藥為無罪抗辯 之動機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係係服用感冒膠囊才導致驗尿 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一詞,顯係臨訟杜撰以求脫免罪責之 舉,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不足 採信。被告之母盧○對被告因涉犯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命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及108年2月11日前往該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等事均不知悉,卻能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8 年農 曆過年間感冒服用上開藥物過程,顯無可取,原審判決卻採 信其證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云云。然鄉間藥房 出售成藥,通常不開收據,且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上開藥品為 證(見原審卷第70頁),而該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時, 並無詳問被告之前有無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物,致上開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未就此有所記載,是待檢察官於 108年3月12日偵查中提出上開尿檢報告質問被告時,被告始 告稱因過年感冒,可能因服用感冒藥物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 感冒液所致,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已於上開偵查中明 確陳稱係因感冒而服用斯斯感冒膠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其尿液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及比例,上訴意旨卻稱被 告於第一次偵詢後,見其尿液可待因濃度值較高,但嗎啡濃 度值經判定較低之結果,始萌生以服用感冒藥為無罪抗辯, 顯屬無稽,並與實情不合;再者,施用毒品海洛因既屬犯罪 行為,施用者對其施用行為掩飾猶恐不及,尤恐家人知悉, 豈有張揚之理?是被告之母盧○不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命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及108年2月11日前往該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等事,仍符常情,公訴人乃據以彈劾盧○於本案 所證不實,要屬無據。上訴意旨不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被告辯述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相符, 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並無服用感冒藥物或有施用海洛因之情, 率認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顯無可 取,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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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