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晚上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 19日晚上8 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1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徵其同意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 、117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6、94頁、本院卷第99、101 、120 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卷第71至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7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9頁)、蒐證照片(見毒偵卷 第107 至111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核交卷第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 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5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頁 )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2116公克)及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本案件施用毒品之時間, 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 然揆諸上開說明,已屬「5 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
參、論罪說明: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2 罪)、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月確定(⑤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⑦案)。上開①、⑤、⑥、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下稱甲案);上開②、③、④案,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
定(下稱乙案),被告經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4 年 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 累犯,經斟酌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且因此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均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全部坦認,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救護車駕駛,家中母親剛過世,與幾個兄弟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 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被查獲時,我有自己去賢德醫院用美 沙冬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該不起訴處 分;我很後悔施用毒品,所以尋求治療,我在開救護車,有 正當工作,為了這個工作,我還去上課,去考試,我真的有 心要改,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已如前
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 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 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 有明文。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 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 療中始經查獲該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 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因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988號、101 年度台上第5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開始 接受美沙冬戒癮門診治療等情,固有賢德醫院美沙冬替代 療法出席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被 告本案犯行,乃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屬被告「請 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應 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起訴處分云云 ,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 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6公克),為第二 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