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3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原興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原興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欸」之男子(下稱「老欸」)、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並招募郭昌霖(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由郭昌霖擔任「收 簿手」、「領款車手」工作,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林原興則擔任「收款手」工作,負 責收取郭昌霖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老欸」所指定之上開 不詳之人,報酬則由「老欸」計算後給予林原興,而藉此牟 利。林原興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郭昌霖、 「老欸」、上開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所示),而由郭昌霖先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7時 34分前某時,前往不詳地點超商,領取內有高雄銀行戶名曾 嘉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曾嘉俞、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後,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 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後方 廁所內,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103,000元,預扣其報酬 2,100元後,其餘100,900元則交付與林原興,林原興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旋與「老欸」聯繫,預扣「老欸」告知其之報 酬13,000元後,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陸橋,將剩餘款項交付 與「老欸」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上開不詳之人。
二、員警於108年1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逮捕郭昌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並循線於 108年1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樓逮捕林原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而林原興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13,000 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三、案經陳○麗、吳○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3627卷第19至24、151至154 頁、原審卷第134、158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相符(見108偵1821 卷第33至39頁、108他915卷第27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 共同被告郭昌霖涉嫌部分〕(見107他9579卷第7至8頁)、 車手於107年11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共同被告郭 昌霖之照片比對(見107他9579卷第9至13頁)、車手(共同 被告郭昌霖)行經路線地圖(見107他9579卷第19頁)、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 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偵1821卷第59至63頁)、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7他9579卷第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共同被告郭昌霖〕(見108偵1821卷 第41至43頁)、車手(共同被告郭昌霖)107年11月14日交 付領取之現金與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8偵1821卷 第108頁)、107年11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 1821卷第110頁)、偵查報告〔被告林原興部分〕(見108他 915卷第5至6頁)、暱稱「林興」之臉書封面手機截圖(見 108他915卷第23頁)、共同被告郭昌霖與上手暱稱「林興」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譯文(見108他915卷第31 至35頁)、共同被告郭昌霖與上手暱稱「林興」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記錄截圖(見108他915卷第37至45頁)、1 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108偵3627卷第11頁)、原審10 8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3627卷第39至47頁 )、被告林原興所持手機內與暱稱「文霖」〔即共同被告郭 昌霖〕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見108偵3627卷 第50頁)、被告林原興所持手機內暱稱「老欸」之通訊軟體 帳號資料照片(見108偵3627卷第53頁),及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 、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現金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林 原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原興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 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昌霖、「老 欸」、上開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原興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共同被告郭昌霖加入 該犯罪組織,其招募共同被告郭昌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即被告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前案紀 錄,甫於107年9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 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 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 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原審就被告是否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係爰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之論述為據,惟此見解無法正確將法條適用在 基層司法實務中,而造成基層司法偵查及判決實務之紛亂, 實難以作為通案之適用依歸。②縱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不能忽 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本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③依原審所為認定,第1次加重詐欺行為刑度並未 重於其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構
成累犯,前後兩案罪質及犯罪模式相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經查:
⑴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①②部分,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337、808、1467號所持 見解,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 併罰,且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不應採用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所持見解,固非無見。然最高法院 居於法律審之位階,就本案所涉事實之法律適用,前後仍有 分歧,尚未達到一致見解,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雖與事實認 定所適用「罪疑惟輕」原則不同,但類推其精神及參酌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有關法律變更採取「從輕主義」之體系性解 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分歧之不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審判決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1年2月,並定其執行刑為1年11月。而本件依前開認定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第1次加重詐欺行為想像 競合,則原審判決就第1次加重詐欺行為刑度並未重於其他 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原審法院雖認定被告成立參與組織罪 ,然而量刑上並未將該犯行併予審酌,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已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104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猶犯罪質及犯罪模式均相同之本案,是被 告已是3度參與詐欺集團犯案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前揭判決 確定並於107年9月23日甫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度積極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從中獲取至少13,000元之不法利益,品 行不佳,且未因過去之刑罰而生警惕之心,亦未因此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自應再酌予提高量刑。且被告於本案尚構成累 犯,原審量處較上揭同類型犯行之前案均更輕之刑度,益徵 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亦有悖於罪刑相當之原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上情,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曾因犯詐欺等罪經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林原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原興於警詢、偵 查、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林原興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⑷沒收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與共同被告郭昌霖、「老欸」聯 繫之手機係我現在所使用之iPhone 6 Plus手機,當時係插 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 one 6 Plus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均係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所用 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iPhone 6 Plus手 機1支係被告林原興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 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現金13,000元,係被告於108年3月 6日偵查中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林原興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108偵3627卷第18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見108偵3627卷第185、18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稱:該現金13,000元全部係我本案詐欺之報酬,係「老 欸」算給我的,我不知道「老欸」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135頁)。則本案無從依被告林原興之供述或他法查 明其各次犯罪所得,是於認定各次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檢 察官、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本院就被告林原興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13,000元,依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被害人遭詐欺轉 帳或存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經共同被 告郭昌霖提領之金額,依比例來區分被告林原興在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各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茲查,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存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而經共同被告郭昌霖提領之總金額為103,000 元【計算式:(20,000+10,000)+(20,000+20,000+ 20,000)+13,000=103,000】,爰就被告所分得之總犯罪 所得13,000元,依照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 存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經共同被告郭 昌霖提領之金額,依比例認定被告林原興就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部分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林原興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共同被 告郭昌霖所有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郭昌霖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08偵1821卷第38頁),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林原興本案所犯之 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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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提款情形│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
│號│ │ │之時間、地│、林原興│ │ │ │
│ │ │ │點、方式、│之犯罪所│ │ │ │
│ │ │ │金額(新臺│得 │ │ │ │
│ │ │ │幣)、轉入│ │ │ │ │
│ │ │ │、存入之詐│ │ │ │ │
│ │ │ │欺帳戶(簡│ │ │ │ │
│ │ │ │稱「交付詐│ │ │ │ │
│ │ │ │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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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麗│上開詐欺集團│107年11月 │如附表二│⑴ │林原興三人│扣案如附表四│
│ │(提出│某成員於107 │13日晚間7 │編號㈠、│告訴人陳○麗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㈡所示之│
│ │告訴)│年11月13日下│時28分許,│㈡所示、│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SIM卡壹張及 │
│ │ │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3,786元 │108偵1821卷第6│,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五│
│ │ │撥打電話予陳│○路0段000│【計算式│5至67頁)、 │有期徒刑壹│編號㈠所示現│
│ │ │○麗,佯稱其│號聯邦銀行│: │⑵ │年拾月。 │金其中新臺幣│
│ │ │為網拍業者,│,以自動櫃│13,000÷│自動櫃員機交易│ │參仟柒佰捌拾│
│ │ │陳○麗前購買│員機轉帳 │103,000 │明細表影本(見│ │陸元,均沒收│
│ │ │商品,因其內│29,988元至│×30,000│108偵1821卷第6│ │之。未扣案 │
│ │ │部作業疏失,│上開高雄銀│=3,786 │8頁)、 │ │iPhone 6Plus│
│ │ │誤設為分期約│行帳戶 │(元以下│⑶ │ │手機壹支沒收│
│ │ │定轉帳,致帳│ │四捨五入│內政部警政署反│ │之,於全部或│
│ │ │戶會重複扣款│ │)】 │詐騙諮詢專線紀│ │一部不能沒收│
│ │ │,將有華南銀│ │ │錄表、臺北市政│ │或不宜執行沒│
│ │ │行客服人員協│ │ │府警察局大同分│ │收時,追徵其│
│ │ │助處理云云,│ │ │局重慶北路派出│ │價額。 │
│ │ │復有上開詐欺│ │ │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集團另一成員│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撥打電話予陳│ │ │式表、受理刑事│ │ │
│ │ │○麗,佯稱其│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為華南銀行客│ │ │(見108偵1821 │ │ │
│ │ │戶人員,將協│ │ │卷第70、72、75│ │ │
│ │ │助解除設定云│ │ │頁)、 │ │ │
│ │ │云,致陳○麗│ │ │⑷ │ │ │
│ │ │陷於錯誤,依│ │ │上開高雄銀行帳│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櫃員機,而於│ │ │、ATM跨行轉帳 │ │ │
│ │ │右列時間、地│ │ │交易明細表(見│ │ │
│ │ │點,以右列方│ │ │108偵1821卷第 │ │ │
│ │ │式轉帳右列金│ │ │59至61頁) │ │ │
│ │ │額至上開高雄│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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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吳○榕│上開詐欺集團│⑴ │如附表二│⑴ │林原興三人│扣案如附表四│
│ │(提出│某成員於107 │107年11月 │編號㈢、│告訴人吳○榕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㈡所示之│
│ │告訴)│年11月13日晚│13日晚間10│㈣所示、│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SIM卡壹張及 │
│ │ │間9時48分許 │時43分許,│ │107他9579卷第3│,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五│
│ │ │,撥打電話予│在桃園市○│林原興之│1至33頁)、 │有期徒刑壹│編號㈠所示現│
│ │ │吳○榕,佯稱│○區○○路│犯罪所得│ │年捌月。 │金其中新臺幣│
│ │ │吳○榕之前在│0號,以自 │:7,573 │⑵ │ │柒仟伍佰柒拾│
│ │ │網路購買商品│動櫃員機轉│元【計算│自動櫃員機交易│ │參元,均沒收│
│ │ │,因店家疏失│帳29,988元│式 │明細表影本、跨│ │之。未扣案 │
│ │ │訂單變成12筆│至上開彰化│: │行存款交易成功│ │iPhone 6Plus│
│ │ │,如不取消,│銀行帳戶、│13,000÷│手機簡訊截圖(│ │手機壹支沒收│
│ │ │銀行會直接從│⑵ │103,000 │見107他9579卷 │ │之,於全部或│
│ │ │帳戶扣款云云│107年11月 │×60,000│第34、35頁) │ │一部不能沒收│
│ │ │,復有上開詐│13日晚間11│=7,573 │、 │ │或不宜執行沒│
│ │ │欺集團另一成│時3分許, │(元以下│⑶ │ │收時,追徵其│
│ │ │員撥打電話予│在桃園市○│四捨五入│內政部警政署反│ │價額。 │
│ │ │吳○榕,佯稱│○區○○路│)】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其為郵局客戶│0號,以自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人員,將協助│動櫃員機跨│ │察局龜山分局龜│ │ │
│ │ │取消訂單云云│行存款29, │ │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 │,致吳○榕陷│985元至上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於錯誤,依指│開彰化銀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示操作自動櫃│行帳戶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員機,而於右│ │ │三聯單、受理各│ │ │
│ │ │列時間、地點│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以右列方式│ │ │見107他9579卷 │ │ │
│ │ │轉帳、跨行存│ │ │第36至40頁)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上開彰化銀行│ │ │⑷ │ │ │
│ │ │帳戶。 │ │ │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107他9579卷第2│ │ │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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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黃○婷│上開詐欺集團│107年11月 │如附表二│⑴ │林原興三人│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成員於107 │13日晚間11│編號㈤所│被害人黃○婷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㈡所示之│
│ │ │年11月13日晚│時2分許, │示、 │警詢之陳述(見│詐欺取財罪│SIM卡壹張及 │
│ │ │間9時許,撥 │在高雄市○│ │107他9579卷第 │,累犯,處│扣案如附表五│
│ │ │打電話予黃○│○區○○路│林原興之│41至43頁)、 │有期徒刑壹│編號㈠所示現│
│ │ │婷,佯稱黃○│000號7-11 │犯罪所得│⑵ │年陸月。 │金其中新臺幣│
│ │ │婷之前在網路│超商,以自│: │網路銀行交易成│ │壹仟陸佰肆拾│
│ │ │購買商品,因│動櫃員機轉│1,641元 │功手機截圖(見│ │壹元,均沒收│
│ │ │內部作業疏失│帳13,415 │【計算式│107他9579卷第 │ │之。未扣案 │
│ │ │誤設定為分期│元至上開彰│: │44頁)、 │ │iPhone 6Plus│
│ │ │轉帳云云,復│化銀行帳戶│13,000÷│⑶ │ │手機壹支沒收│
│ │ │有上開詐欺集│ │103,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 │之,於全部或│
│ │ │團另一成員撥│ │×13,000│詐騙諮詢專線紀│ │一部不能沒收│
│ │ │打電話予黃○│ │=1,641 │錄表、臺南市政│ │或不宜執行沒│
│ │ │婷,佯稱其為│ │(元以下│府警察局永康分│ │收時,追徵其│
│ │ │銀行客戶人員│ │四捨五入│局復興派出所受│ │價額。 │
│ │ │,將協助解除│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分期設定云云│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致黃○婷陷│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於錯誤,依指│ │ │報案三聯單、受│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員機,而於右│ │ │表(見107他957│ │ │
│ │ │列時間、地點│ │ │9卷第45至40頁 │ │ │
│ │ │,以右列方式│ │ │)、 │ │ │
│ │ │轉帳右列金額│ │ │⑷ │ │ │
│ │ │至上開彰化銀│ │ │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行帳戶。 │ │ │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107他9579卷第 │ │ │
│ │ │ │ │ │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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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提領日期│提領地點│自動│提領金額│提款帳戶│被害人│提款車│證據(卷頁) │
│號│、時間 │(地址)│櫃員│ │ │ │手 │ │
│ │ │ │機設│ │ │ │ │ │
│ │ │ │置行│ │ │ │ │ │
│ │ │ │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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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7年11 │華南銀行│華南│20,000元│上開高雄│陳○麗│郭昌霖│⑴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
│ │間7時34 │(臺中市│ │ │ │ │ │明細表、ATM跨行轉帳 │
│ │分 │○○區○│ │ │ │ │ │交易明細表、跨行提款│
│ │ │○路00號│ │ │ │ │ │交易明細表(見108偵 │
│ │ │) │ │ │ │ │ │1821卷第59至63頁) │
├─┼────┼────┼──┼────┼────┤ │ │、 │
│㈡│107年11 │第一銀行│第一│10,000元│上開高雄│ │ │⑵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共同被告郭昌霖提領款│
│ │間7時37 │(臺中市│ │ │ │ │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分 │○○區○│ │ │ │ │ │(見108偵1821卷第106│
│ │ │○路00號│ │ │ │ │ │、107、109、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 │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 │ │ │ │ │ │ │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
│ │ │ │ │ │ │ │ │8偵1821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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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7年11 │華南銀行│華南│20,000元│上開彰化│吳○榕│郭昌霖│⑴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 │間11時38│(臺中市│ │20,000元│ │ │ │明細(見107他9579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