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91號
TCHM,108,上訴,259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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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建隆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4年3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 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4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第2案),又因背信案於94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3案),再因搶奪案件,於94年6月13日經本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4案),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將上開第1至4案得減刑之罪減刑 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入監執 行後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甫服刑 出監經濟拮据,經友人黃正鐘邱建隆嗣於103年6月4日與 黃正鐘之妹結婚)介紹,輾轉得知張景芳係從事樹木買賣之 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向張景芳佯稱:「其係邱 建修、綽號『阿順』,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 屋前土地(即邱建榮所有之田尾鄉和平段706號地),其持 份100多坪,種有羅漢松38棵,願賣給張景芳」云云。張景 芳前往查看時,邱建隆旋出示某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張景芳 觀覽,以取信張景芳,雙方遂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96萬元,前金60萬元」,邱建隆並稱須先付訂金8萬元, 致張景芳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訂金給邱建隆邱建隆旋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邱建修」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邱建修」名義,利用不知情年籍不詳者偽造附表編號1 至3內容之具本票外觀之文書【屬無效本票,理由容後述,



下稱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觀之文書】,於102年7月9日14 時許,持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張景芳友人劉禹 坤租屋處,請求交付其餘前金,致張景芳陷於錯誤,再度交 付52萬元予邱建隆邱建隆則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具本 票外觀之文書給張景芳收受,作為張景芳已支付部分買賣價 金60萬元之憑據(收據),均足生損害於「邱建修」及張景 芳。嗣邱建隆復承前犯意於102年8月22日前某日,接續以相 同方式冒用「邱建修」名義偽造附表編號4內容具本票外觀 之文書【屬無效本票,理由容後述,下稱附表編號4具本票 外觀之文書】,持往張景芳南投縣○○鄉○○村○○路00號 住處,交予張景芳收執,欲向張景芳詐取尾款36萬,足生損 害於「邱建修」及張景芳。惟張景芳以羅漢松尚未移植為由 ,拒絕付款,邱建隆始未詐得餘款36萬元。嗣雙方約定於10 2年10月6日在劉禹坤租屋處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張景芳於簽 約日要求邱建隆出示身分證,供劉禹坤書立「買賣契約書」 核對身分,張景芳始發現邱建隆本名非邱建修邱建隆乃藉 故離去。其後,張景芳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 屋前土地欲挖掘邱建隆販售之羅漢松時,見土地上所立告示 牌內容,輾轉得知上開羅漢松非邱建隆所有,始知受騙。二、案經張景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邱建 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看過附表所示本票, 只於102年7月間跟被告借過10萬元且已還清,未說要賣羅漢



松給張景芳,也未向張景芳拿到60萬元,未向張景芳說自己 叫邱建修張景芳借錢給我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張景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6月間透過朋友黃正鐘介紹認識被告,黃正鐘說『被 告表示要出售樹木』,後來被告一直用電話聯絡,要我去 看樹木,樹木位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前 田地,那個房屋是三合院,被告有拿權狀給我看,他的土 地持分一百多坪,被告當時自稱『阿順』,跟我說他叫『 邱建修』,我們於102年6月某日,在我家口頭約定好『購 買38棵羅漢松,價錢96萬元,102年7月9日到劉禹坤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應先給付前金60萬元』 等情,期間被告缺錢,先跟我要8萬元作為訂金,8萬元我 就先給被告,嗣我們於102年7月9日到劉禹坤位於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在劉禹坤見證下,我又支 付52萬元給被告,並請被告開本票給我作為依據,被告將 已寫好之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觀文書拿來給我(警卷第 1頁,原審卷一第68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2頁正面、 第69頁正面),被告說『價款全部給付完畢,才能挖樹木 』(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5頁),因為被 告在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觀之文書所簽註名字為『邱建 修』,我在那時還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警卷第1頁) ,因為之前被告跟我說他叫『邱建修』,我當時也相信他 (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5頁)。嗣102年8 月22日被告為了讓我相信,又先開好附表編號4具本票外 觀之文書拿到我家,要向我收取尾款36萬元,我以雙方要 訂買賣契約書,等樹木移植完,再付清尾款為由,遂未支 付36萬元尾款給被告(警卷第1頁至第2頁、原審卷一第75 頁),嗣102年10月6日雙方在南投縣○○鄉○○村○○巷 00號劉禹坤住處簽買賣契約書,現場有劉禹坤見證(警卷 第2頁),我請被告出示身分證要簽約,我看被告身分證 姓名叫『邱建隆』,跟被告之前開立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 外觀之文書上所寫名字『邱建修』不同,我有質問被告, 被告就開車離開,後來我用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還說『他 沒騙我,樹木是被告的,你可以先去挖樹,挖完後尾款再 給被告』云云,我遂於102年10月6日後某日帶朋友要去挖 樹,我才看到樹木上有貼牌子記載地主程秋華之姓名電話 ,我打電話詢問程秋華程秋華跟我說『羅漢松不是被告 的,是程秋華種的,被告會用家人生病或類似方法騙錢』 等詞,我就沒有挖那些樹,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催尾款,



我向被告說『樹木不是被告的,要被告還錢』,被告還說 『不可能還錢給我』(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核與證人劉禹坤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9日在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付交付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 觀之文書給告訴人張景芳,及告訴人張景芳交付現金給被 告時,我有在場目擊,被告開了3紙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給 告訴人張景芳(警卷第7頁、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 6號卷第16頁)。嗣同年10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張景芳到我 家,由我幫他們擬定契約內容時,發現被告在具本票外觀 之文書上簽『邱建修』,而被告之身分證姓名為『邱建隆 』,告訴人張景芳發覺不符,被告要告訴人張景芳交尾款 ,但告訴人張景芳沒有交付(警卷第7頁至第8頁,南投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 對告訴人張景芳自稱『阿順』(原審卷一第80頁正面), 我幫被告及告訴人張景芳寫合約書,我沒有去過被告田尾 鄉的住處,但告訴人張景芳告訴我『告訴人張景芳有買田 尾鄉的樹木,改天要去田尾鄉那邊挖,要我準備』(原審 卷一第82頁反面)」等語,就被告曾交付附表編號1至3具 本票外觀之文書給告訴人張景芳,及告訴人張景芳取得被 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觀之文書後,曾交付現金 給被告之內容,互核一致。而告訴人張景芳提供卷附102 年10月6日買賣契約書記載「邱建隆、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該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相同,亦有被告年籍資料可 參,在在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6日交付身分證給告訴人 張景芳及證人劉禹坤,俾簽立買賣契約書核對身份時,告 訴人張景芳始知被告本名為「邱建隆」,告訴人張景芳取 得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作為已交 付部分買賣價款之憑證時,告訴人張景芳已先後交付8萬 元、52萬元給被告。
㈡、證人程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彰化縣○ ○鄉○鎮村○○路0段000○000○000號搭建三合院,土地 是我先生(即邱建榮)、被告及他們的叔叔共有,三合院 前方土地是平和段706號地,102年某日告訴人張景芳打電 話聯絡我,詢問我『他要買的羅漢松是誰的,我說樹木種 在屋前田地上,是我先生的,和被告沒有關係,我們沒授 權被告出售』(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7頁 )。……我記得告訴人張景芳打電話說『跟被告談以96萬 元買我們土地上的羅漢松,告訴人張景芳陸續給被告一些 貨款,……後來告訴人張景芳要帶人挖樹時,發現我們已 作圍籬,貼有告示牌,上有我的電話及姓名,告訴人張景



芳要去挖』,我說不是被告種的,是邱建榮種的(原審卷 一第63頁正反面),……102年被告出獄後,只有告訴人 張景芳電話詢問被告把羅漢松賣給告訴人之事(原審卷一 第65頁反面)」等語。衡以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觀之文 書金額計60萬元,加上附表編號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金額 36萬元,總金額為96萬元,均與告訴人張景芳所指買賣價 金96萬元及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若非被告冒名「邱建修 」,以96萬元價售其無權處分之羅漢松給告訴人張景芳, 並於102年7月9日交付附表編號1至3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給 告訴人張景芳時,已向告訴人張景芳陸續詐得8萬元、52 萬元,嗣並開立附表編號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金額36萬 元)給告訴人張景芳,企圖再詐取餘款36萬元,被告實不 可能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給告訴人 張景芳,其後告訴人張景芳還打電話詢問證人程秋華有關 上址三合院前方土地上所種羅漢松產權歸屬之理,故被告 施用詐術,冒「邱建修」名義,以其無權處分之羅漢松販 賣給告訴人張景芳,並已詐得60萬元之情,殊堪認定。雖 卷附102年10月6日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訂金頭款, 乙方(即告訴人張景芳)支付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云云; 然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張景芳實際已交付60萬元給被告 ,故該記載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㈢、被告自始否認交付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給告訴 人張景芳,復否認曾受領告訴人張景芳所交付60萬元買賣 價款,衡以被告就座落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土地 ,於103年7月11日前有6分之1持分,惟103年7月11日即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世宗,買賣不動產價款用於還清 其他債務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正 反面、卷二第34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 2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70006994號函附彰化縣地籍異動所 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8頁、 第136頁至第143頁),在在證明,被告不僅自始無意履約 ,亦不返還告訴人張景芳所交付之60萬元,嗣並脫產,益 徵,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雖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無從認定實際何人所 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1日刑紋字第 1070022407號鑑定書(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 卷第36頁至第50頁)、108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80001714 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59頁)足稽,然上揭附表編號1至 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係被告冒「邱建修」名義向告訴人 張景芳索取買賣羅漢松價款時所交付,作為證明已向告訴



張景芳收受60萬元款項之憑證,已如前述,且該等具本 票外觀之文書或其指定人欄(即受款人欄)均記載「邱建 修」,並有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原本在卷可按 ,衡以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上所載之「邱建修 」,與被告係堂兄弟,且「邱建修」不曾使用過本票也未 授權任何人使用「邱建修」名義本票,業據證人邱建修在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3頁、第18頁),附表 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上住址「彰化縣○○鄉○鎮村 ○○路0段000號」,又與被告戶籍地「彰化縣○○鄉○鎮 村○○路0段000號」,相差僅1號,且附表編號4具本票外 觀之文書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復與被告之妻 舅「黃正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僅英文字母有 N及M之不同外,其餘阿拉伯數字完全相同,有黃正鐘年籍 可參(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91頁),該 等記載內容,均與被告有密切關係,顯非告訴人張景芳所 能知悉,若非被告透過不知情第三者以不詳方式,將上揭 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事項記載在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 之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張景芳行使,殊無可能如此巧合, 故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 後據以行使,殊堪認定外,復足證告訴人張景芳稱「附表 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係被告交付」」之情,乃信而 有徵。
㈤、至告訴人張景芳與證人劉禹坤二人先後就被告交付附表所 示本票外觀之文書予告訴人張景芳之細節,究為當場簽發 ?或被告事先寫好拿來交付?係同時交付4張?或分次交 付?彼此所證不同,似有互相矛盾情形。然徵之本件主要 之爭議事實,係被告佯以出售羅漢松為名,誘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支付金錢後,前往標的物所在地查看時,始發現 該羅漢松非被告所種植,進一步查證後,才知道被騙。此 一待證事實,經前述分析綜合相關證據後,足證被告詐欺 之事實。至於其中被告使用詐術之方法細節,如票據文書 簽發、交付之時機、順序,款項交付之時間或各次數額,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 ,況本件自案發迄偵結起訴,已歷經近5年之時間,其間 被告經通緝逾4年始到案,而本件因民間交易習慣未有嚴 格保留全部紀錄歷程之資料,致事後憑記憶所為陳述,雖 有出入,尚不能遽指為告訴人張景芳、證人劉禹坤就主要 爭議事實之陳述全部不可信。另告訴人固陳稱於本件交易 之初,被告曾出示所有權狀證明其對本件樹木之所有權, 此與告訴人所陳係於簽合約書時,才發現被告姓名與票據



文書上之「邱建修」不同,而質疑被告云云似有不符。然 參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當時因信任被告,故未 質疑權狀上沒有「邱建修」名字。而以本件交易之實情, 告訴人之接受被告提示所有權狀,與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 文書,並非同一時間、地點,且一般社會認知上咸以持有 所有權狀者,即屬有處分權之人,未必會仔細察看比對所 有權人姓名,是告訴人陳稱係於簽約時發現被告身分證姓 名非「邱建修」,而提出質疑,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更 不能據此細節之出入,全面否定告訴人陳述關於前述主要 爭議事實之憑信性。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票之發票行為乃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 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且無民法以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適用,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條之規定自明。茲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發 票人欄均僅捺指印,並不存在任何簽名或蓋章,已違反票 據行為嚴格要式性規定,該發票行為無效,尚難認屬有效 票據,即非有價證券(同旨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民事判決)。再依告訴人張景芳指述,佐以附表編號1 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邱建修」簽名,係在指示式文句 「或其指定人(即指定之受款人)」欄旁,綜觀附表編號 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整體記載內容,顯係製作人在該等 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為類似本票內容之記載後,再於整紙 文書空白處,由上而下依序簽「邱建修」署名,再寫上製 作人住址「彰化縣○○鄉○鎮村○○路○段000號」或身 分證字號,再捺指印在「邱建修」署名、金額及地址等記 載上,表明係「邱建修」製作後,交付告訴人張景芳,告 訴人張景芳即可持該等具本票外觀文書,向簽「邱建修」 署名並捺指印者主張權利義務,而屬私文書之一種。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1日生效施行,將主刑為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原 來之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 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附表編號1至4「邱建修 」名義具本票外觀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偽造署名、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以上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有價證券本屬有 關權利義務文書之一種,上揭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 文書雖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因仍有權利義 務證明效果,祇能視為私文書(同旨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6853號判決)。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文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法 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接續偽造名義人「賴建 修」如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並交付行使,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應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 使之基本事實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社會事實相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雖檢察官漏 未論及被告另犯之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 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造成告 訴人張景芳財物損失後,猶否認犯罪,未為任何賠償,不 見悔悟之心,案發後經通緝多年,始逮捕歸案,主觀惡性



由此可見,參以被告高中畢業,犯罪手段,具高度智巧,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以 資儆懲。另說明被告犯本案向告訴人張景芳詐得60萬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具本票外觀之文書上之 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面額 │發票人地址 │其他記載內容│偽造署押 │
├──┼────┼───┼────────┼──────┼─────┤
│1 │WG │30萬元│彰化縣田尾鄉鎮南│⑴發票日102 │「邱建修」│
│ │0000000 │ │村平和路一段433 │ 年7月9日、│簽名1枚、 │
│ │(已扣案│ │號 │ 到期日102 │「指印」3 │
│ │) │ │ │ 年7月19日 │枚。 │
│ │ │ │ │ 。 │ │
│ │ │ │ │⑵或其指定人│ │
│ │ │ │ │ 欄右邊簽「│ │
│ │ │ │ │ 邱建修」名│ │
│ │ │ │ │ 1枚並捺「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即在指定│ │




│ │ │ │ │ 受款人欄記│ │
│ │ │ │ │ 載「邱建修│ │
│ │ │ │ │ 」為受款人│ │
│ │ │ │ │ )。 │ │
│ │ │ │ │⑶新臺幣參拾│ │
│ │ │ │ │ 萬元整欄捺│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⑷在發票人欄│ │
│ │ │ │ │ 捺「指「印│ │
│ │ │ │ │ 」1枚(缺 │ │
│ │ │ │ │ 簽名或蓋章│ │
│ │ │ │ │ ,屬無效票│ │
│ │ │ │ │ 據)。 │ │
├──┼────┼───┼────────┼──────┼─────┤
│2 │WG │20萬元│彰化縣田尾鄉鎮南│⑴發票日102 │「邱建修」│
│ │0000000 │ │村平和路一段433 │ 年7月9日、│簽名1枚、 │
│ │(已扣案│ │號 │ 到期日102 │「指印」3 │
│ │) │ │ │ 年7月19日 │枚 │
│ │ │ │ │ 。 │ │
│ │ │ │ │⑵或其指定人│ │
│ │ │ │ │ 欄右邊簽「│ │
│ │ │ │ │ 邱建修」名│ │
│ │ │ │ │ 1枚並捺「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即在指定│ │
│ │ │ │ │ 受款人欄記│ │
│ │ │ │ │ 載「邱建修│ │
│ │ │ │ │ 」為受款人│ │
│ │ │ │ │ )。 │ │
│ │ │ │ │⑶新臺幣貳拾│ │
│ │ │ │ │ 萬元整欄捺│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⑷在發票人欄│ │
│ │ │ │ │ 捺「指印」│ │
│ │ │ │ │ 1枚。(缺 │ │
│ │ │ │ │ 簽名或蓋章│ │
│ │ │ │ │ ,屬無效票│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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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 │10萬元│彰化縣田尾鄉鎮南│⑴發票日7年9│「邱建修」│
│ │0000000 │ │村平和路一段433 │ 月、到期日│簽名1枚、 │
│ │(已扣案│ │號 │ 102年7月19│「指印」3 │
│ │) │ │ │ 日(該發票│枚 │
│ │ │ │ │ 日記載缺少│ │
│ │ │ │ │ 特定日期,│ │
│ │ │ │ │ 屬無效票據│ │
│ │ │ │ │ )。 │ │
│ │ │ │ │⑵或其指定人│ │
│ │ │ │ │ 欄右邊簽「│ │
│ │ │ │ │ 邱建修」名│ │
│ │ │ │ │ 1枚並捺「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即在指定│ │
│ │ │ │ │ 受款人欄記│ │
│ │ │ │ │ 載「邱建修│ │
│ │ │ │ │ 」為受款人│ │
│ │ │ │ │ )。 │ │
│ │ │ │ │⑶新臺幣拾萬│ │
│ │ │ │ │ 元整欄捺「│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⑷在發票人欄│ │
│ │ │ │ │ 捺「指印」│ │
│ │ │ │ │ 1枚(缺簽 │ │
│ │ │ │ │ 名或蓋章,│ │
│ │ │ │ │ 屬無效票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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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G │36萬元│彰化縣田尾鄉鎮南│⑴發票日102 │「邱建修」│
│ │0000000 │ │村平和路一段433 │ 年8月22日 │簽名1枚、 │
│ │(已扣案│ │號 │ 、到期日10│「指印」3 │
│ │) │ │ │ 2年8月2日 │枚 │
│ │ │ │ │ 。 │ │
│ │ │ │ │⑵或其指定人│ │
│ │ │ │ │ 欄右邊簽「│ │
│ │ │ │ │ 邱建修」名│ │
│ │ │ │ │ 1枚並捺「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即在指定│ │
│ │ │ │ │ 受款人欄記│ │
│ │ │ │ │ 載「邱建修│ │
│ │ │ │ │ 」為受款人│ │
│ │ │ │ │ 。 │ │
│ │ │ │ │⑶新臺幣參拾│ │
│ │ │ │ │ 陸萬元整欄│ │
│ │ │ │ │ 捺「指印」│ │
│ │ │ │ │ 1枚 │ │
│ │ │ │ │⑷在發票人欄│ │
│ │ │ │ │ 捺「指印」│ │
│ │ │ │ │ 1枚(缺簽 │ │
│ │ │ │ │ 名或蓋章,│ │
│ │ │ │ │ 屬無效票據│ │
│ │ │ │ │ )。 │ │
│ │ │ │ │⑸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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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