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HMAD SOBIRIN (中文名:阿曼)
指定辯護人 劉秋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
第1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AD SOBIRIN(阿曼)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AHMAD SOBIRIN(阿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2 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且本案被告業經 原審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案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567號案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 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 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 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