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59號
TCHM,108,上訴,255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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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生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哲


      邱登勇



      陳璿仁


      蔡宏明




      蔡錫孟


被   告 張士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3、33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邱登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徒刑及沒收)外,均撤銷。
張宏生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哲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4、12至18、27、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登勇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璿仁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1、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士軒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宏明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19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錫孟犯附表甲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被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蔡錫孟被訴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8至58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哲張宏生馬煜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 0241號偵辦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 之成年男子發起成立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代號為「吉泰國際」之有結構性跨 境電信詐欺機房組織。「火哥」、張宏生馬煜凱吳宗哲 即共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火 哥」出資擔任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 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張宏生擔任 總管理者,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出面承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自在琉璃社區」做為本案 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電信機房)之運作據點,另推由馬



煜凱及吳宗哲共同負責經營本案電信機房運作即擔任現場之 負責人(俗稱「桶仔主」),而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上開 「吉泰國際」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邱登勇加入;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邱登勇受 邀後,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參與上開「吉泰國際」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 並約定報酬為張宏生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不定 額績效獎金之報酬,另馬煜凱吳宗哲蔡宏明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邱登勇等7人之報酬則為詐騙贓款抽成15 %至30%不等,欲藉此牟利。「火哥」、張宏生馬煜凱吳宗哲陳璿仁張士軒邱登勇並自107年9月1日起,蔡 宏明自同年9月10日起,蔡錫孟自同年10月1日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推由吳宗哲馬煜凱擔任 第二線詐騙人員,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及邱登 勇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其等所為之 「假交友真詐財」手法為: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虛設男子身分 ,於各交友網站上以隨機挑選之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 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聯繫,其等 即型塑高富帥之假象,對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施以關懷、慰問 及詐欺話術等攻勢,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俟取得對象女子之 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香港凱基證券或香港金川投資等公司 之業務員,以邀集投資獲利或突發之需錢孔急需借款急用狀 況,致對象女子迷惑後陷於錯誤判斷,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 假扮香港凱基證券公司或香港金川投資公司之經理或襄理接 手行騙,致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對象女子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至其餘對象女子則因尚未匯款而未遂,張宏生則於期間獲得 13萬元之報酬,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蔡錫孟等人則尚未分得報酬。嗣於107年10月17日,為警 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邱登勇於107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起,因前開電信詐欺等 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另案之通緝,竟另行起意,基於 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 情之胞兄「邱登洲」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邱登洲」署押及指



印,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邱登洲」之 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邱登洲」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警察機關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邱登洲本人。 嗣經警察覺有異比對其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張宏生 之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被告張宏生之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哲、邱 登勇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另被告張宏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指揮、操縱上開犯罪組織,且附表二編號4至10部 分僅與大陸女子被害人加好友聊天之階段,尚未著手進行詐 欺行為,縱使有意圖詐欺之犯意,亦不該當詐欺未遂罪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41至48、54至57、62 至63頁、102至112、115至116、118至119、121至142、148 至149、152至162、169至171、173至183、189頁、107偵字 第29743卷二第195至199、421至428頁、107偵字第29743卷 三第219至235、241至243、245至247、251至253、481至484 頁、107偵字第29743卷四第79至80、123至145、217至221、 233至252、329至336頁、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15、17至21 、45至51、75、79至83、117至119、199、205至206、209至 213、243至245、255、257至263、297至303、315至320頁、 原審卷一第79至82、258至260、385至388頁、本院卷一第32 3、324、405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馬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登洲、陳芳、任元 喆、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99頁、 107偵字第29743卷二第111至113頁、107偵29743卷五第103 至105、125、127至139、171至178頁、107偵字第33832卷二 第261至26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107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 (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39頁)、現場平面位置圖(107偵 字第2 9743卷一第58頁)、扣案被告吳宗哲筆電(D2)還原 資源回收箱之「新文字文件」檔所示機房工作獎懲規定1份 (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59頁)、扣案隨身碟(E15)之「 新資料夾1」檔案列印之借款證明空白稿(107偵字第29743 卷一第81頁)、被告邱登勇之指紋比對結果(107偵字第297 43卷一第113至11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1份(107偵字第33832卷二第315至 333頁)、本案電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107偵字第 33832卷三第305至312頁)、「自在琉璃社區」住戶基本資 料表、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107偵字第27943 卷一第222頁)、本案電信機房所在處所之磁扣(卡號:439 53號)、進出資料查詢翻拍照片2張及磁扣感應顯示卡號照 片1張(107偵字第27943卷一第226至228頁)、證物編號C-2 內容截圖(107偵字第27943卷一第229至230頁)、扣案手機 (E7)微信群組「我是你哥哥」之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107偵字第27943卷一第231至23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07偵字第27943卷一第233至238頁)、扣案手機(扣 案物編號D16、A21、E5、E14、B4、C5、E7、C6等)翻拍之 被告吳宗哲等人與大陸地區多名被害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多張(序號1至63)(107偵字第33832卷三第5至268頁 )、被害人陳芳提出之「林曉飛」之借條翻拍照片2張、杭 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錢江世紀城派出所受案回執翻拍照片 1張、匯款轉帳交易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微信對話截圖多張( 107偵字第29743卷二第114至121頁)、扣案隨身碟(E11) 列印之愛情及檢警詐騙教戰守則、大華投資有限公司交易申 請表及擴大投資說明等文件檔各1份(107偵字第29743卷二 第123至191頁)、被害人陳芳提出之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 局錢江世紀城派出所受案回執翻拍照片1張(107偵字第2794 3卷二第271頁)、被告蔡錫孟之微信帳號晟新與被害人繆林 玲、楊麗之對話紀錄(107偵字第29743卷三第131至143頁) 、被告邱登勇之微信帳號馗伊與被害人陳晶晶、竇雙之對話 紀錄(107偵字第29743卷三第377至389頁)、社區電梯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07偵字第27943卷四第11頁、卷五第159 頁)、扣案手機E7資料翻拍照片(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3 5至39頁)、扣案手機B4資料翻拍照片(107偵字第29743卷 五第97至101頁)、被害人任元喆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多張 、刑事案件立案回訪情況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及電子轉帳匯 款交易紀錄10張(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106至114頁)、扣 案手機B5資料翻拍照片(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163頁)、 微信帳號金川-宏志(A21)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07偵字 第33832卷三第189至201頁)、扣案手機E5資料翻拍照片( 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237頁)、被害人呂慧提出微信對話 截圖1份(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329頁)、被告邱登勇偽簽 證人邱登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7偵 字第33832卷二第281至282、289、299頁)、被告邱登勇偽 簽證人邱登洲之扣押物品收據1份(107偵字第33832卷二第 303頁)、被告吳宗哲使用微信暱稱ALLAN與被害人毛曉麗、 泰麗雲之對話紀錄(107偵字第33832卷三第175至187頁)、 被告蔡宏明使用微信暱稱王牌冤家與被害人楊莎莎、林瑤之 對話紀錄(107偵字第33832卷三第231至243頁)、被告陳璿 仁使用微信暱稱MARK與被害人諶蓉、王慶香之對話紀錄(10 7偵字第33832卷三第245至257頁)、收支明細及零用金收支 表(107偵字第33832卷三第323至351頁)在卷足憑,並有如 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被告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張宏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宏生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電信機房之門禁卡在我身上 ,但不只我使用,我3至5天會至機房一次,機房是我與吳宗 哲、馬煜凱一起跟屋主簽約租的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 一第41至4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每週一的檢討會有 在旁邊聽,我有負責買東西、載菜及送用品過去交給被告吳 宗哲,我不用負責打電話,相關的經費是「火龍」交給我的 ,我從9月1日到10月17日查獲領了10萬元的報酬及9月間另 外有領3萬元的獎金,只有我、馬煜凱、「火龍」及吳宗哲 可以自由進出本案電信機房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 298、299頁)。依被告張宏生上開供述,被告張宏生確有承 租本案電信機房,並持有本案電信機房門禁卡,不用負責打 詐騙電話,於本案電信機房週一開檢討會時會在一旁聽,且 從107年9月1日到同年10月17日即領取10萬元之報酬,並另 獲有3萬元之獎金,則被告張宏生在本案中之角色實非一般 ,無須負責打電話,即可領取高額之報酬,而本案電信機房 如有詐騙成功,更可抽成獎金,且經手相關經費、物資,並 聽取檢討報告。
⒉證人吳宗哲邱登勇蔡錫孟蔡宏明張士軒陳璿仁馬煜凱均曾明確證述被告張宏生為負責人,有指揮、監督本 案電信機房之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電信機房是我與 被告張宏生一起去租的,租金是簽約當日由被告張宏生交現 金給房東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68頁);又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宏生與同案共犯馬煜凱每1至2天會來機 房一次,不一定會來,如果被告張宏生與同案共犯馬煜凱要 在本案電信機房過夜,我會把我的房間讓出來,本案電信機 房的開銷是被告張宏生叫我記帳的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 卷四第330、332頁);復於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另具結證 稱:本案電信機房負責人是被告張宏生及同案共犯馬煜凱, 金主也就是老闆是綽號「火哥」之人,當初是被告張宏生招 攬我加入的,週一的檢討會也是被告張宏生及同案共犯馬煜 凱共同主持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315至317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面試時,「火哥」及被告張宏生 都在,都有跟我講到要做什麼工作及報酬的部分,我在本案 電信機房時如果現場無法決定,會跟被告張宏生及同案共犯 馬煜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29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自在琉璃社區」這個房子你為何到那邊? 是租來的嗎?)是」、「(你跟誰去租的?)我印象中我是 和張宏生一起去租的」、……「(你們為什麼會去租這個『



自在琉璃社區』的房子?誰叫你去租?還是你們自己去租? )主要是因為有打算要做現在目前被抓的這個犯罪事實,我 們才去租這個房子」、「(為何會去租這個房子?租金怎麼 來的?)錢的部分應該是『噴火』交給張宏生」、「『噴火 』是不是你在偵查中所講的『火哥』?)對」、……「【命 以實物投影機將107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五第315至317頁投 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吳宗哲閱覽】其實這部分我 在做這個訊問筆錄之前,我應該是已經有講過我是現場負責 人」、「(那個筆錄內容是你自己陳述的內容,是嗎?)是 」、「(當時講的都實在嗎?整篇筆錄的重點就是你講被告 張宏生當時如何參與這個集團,他負責的角色是如何,這是 你講的嗎?)是」、「(當時有故意要誣陷他的情形嗎?) 沒有」、「(你講的都實在嗎?)是」、「(【(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四第330至332頁】你在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張宏生馬煜凱每兩天會來集團一次,固定會來,如 果是被告張宏生馬煜凱要來過夜的話要把房間讓出來,集 團開銷都是被告張宏生叫你來記帳。這是你在107年11月18 日偵查中有具結證稱的內容?)這部分都是我講的,都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8、422、423頁)。證人吳宗 哲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證稱 被告張宏生確有指揮、監督本案電信機房之情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錫孟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電信機房是被告 張宏生承租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152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張宏生載我去本案電信機房的 ,遭逮捕當週週一有開檢討會,有說原本應該是被告張宏生 主持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三第229頁)。是證人蔡錫 孟亦證稱被告張宏生承租本案電信機房,處理招攬人員之事 宜,且原應負責主持檢討會。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被 告張宏生接見面試我的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173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週一晚上會開檢討會, 由同案共犯馬煜凱或被告張宏生,看誰在誰主持,如果都在 則由被告張宏生主持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二第196、 19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自在琉璃社區 』工作是誰找你去面試的,你知道嗎?)找我去面試的是馬 煜凱」、「(在座的被告張宏生有幫你面試嗎?)因為我進 去的時候,他有找我講話,可是我不知道那屬不屬於面試方 面的問題」、……「(你有跟被告張宏生在「自在琉璃社區 」開過會嗎?)有,開會的時候他有在」、……「(你在偵 查中有講過是馬煜凱或被告張宏生來主持,是嗎?)就是他



們會提問說有什麼問題」、……「(你在偵查中講到說被告 張宏生負責面試,主持週一的檢討會,你加入這個集團負責 接見你的就是被告張宏生,這個你還記得嗎?)記得」、「 (你講的都實在嗎?)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13、 414、439頁)。是證人蔡宏明亦證稱被告張宏生負責面試, 並主持週一之檢討會。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士軒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電信機房的老闆 是被告張宏生,負責出資,並於每星期一開會時主持,當初 進入本案電信機房,是介紹人把我交給被告張宏生,被告張 宏生有規定不能隨意外出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 211、2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宏生是頭,可 以自由進出,其他人不可以,房子一共有3個感應扣,其中2 個為被告張宏生吳宗哲分別持有,是被告張宏生交代被告 吳宗哲提供手機、電腦,有說個每週一要開檢討會,有開過 一次,是被告張宏生主持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二第 425、427、428頁);又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張宏生是負責人,負責召開每週一的檢討會等語(見 107偵29743卷五第244、24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進到『自在琉璃社區』的時候,誰幫你面試的?)馬煜 凱」、……「(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講是「小雄」帶 你去,然後去找被告張宏生?)第一次上去是馬煜凱對我接 見的,後來又去找張宏生馬煜凱是第一個讓我看到的人」 、「(看到的時候,馬煜凱跟你講什麼?)就是裡面的一些 操作的部分,然後才去找張宏生」、「(被告張宏生跟你談 什麼?)就是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可以跟他說」、……「( 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講說被告張宏生是頭,所謂的『 頭』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任何問題的話都是找他」、「( 如果他沒去,你要找誰?)就找吳宗哲」、……「(你問被 告張宏生的問題有哪些問題?)聊天上的問題跟電腦」、… …「(【命以實物投影機將107年11月9日偵訊筆錄投射於法 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張士軒閱覽】你在107年11月9日偵 查中有講被告張宏生是負責人,這一部分你也直接講到說禮 拜一的檢討會你曾經開過,你參與一次是被告張宏生負責召 開,他可以自由進出這個機房,其他人不可以進出,沒有那 麼自由,整個房子有三個感應扣,兩個是被告張宏生、被告 吳宗哲分別持有,工作有關的手機、電腦都是被告張宏生交 代被告吳宗哲提供。你有這麼講過,是嗎?)是」、「(你 在偵查中講的都實在嗎?是你自己親自參與這個犯罪集團實 施工作的內容所經驗到的、親自見聞的,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2、435、437、438頁)。是證



張士軒亦明確證稱被告張宏生有處理招攬人員之事宜,其 得自由進出本案電信機房,並規定相關人員進出本案電信機 房之規則,且提供所需物資,主持週一之檢討會,是負責人 之一。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仁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入本案電信機房 工作是被告張宏生面試我的等語(見107偵自第29743卷四第 12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宏生是本案電信機 房負責人,當初是被告張宏生面試我進入本案電信機房的, 同案共犯馬煜凱與被告張宏生會在週一下班時在,他們2人 感覺層級差不多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四第217、218頁 )。是證人陳璿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宏生有負責面試,主持 檢討會,是負責人之一。
⑹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煜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宏生是開檢討 會時才會到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139頁);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電信機房是由「火哥」出資,被告張 宏生會偶而來看看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五第174頁) ,是同案共犯馬煜凱亦明確證稱被告張宏生於檢討會時會到 場,平時會偶而來看看本案電信機房,確有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電信機房等情。
⒊被告吳宗哲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情證稱:被告張宏生不是 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惟被告吳宗哲此部 分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互有矛盾 ,亦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矛盾,且亦無法否認被告張宏 生確有為上開諸多管理監督之行為,是證人即被告吳宗哲於 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宏生之詞,應無可 採。另證人即被告陳璿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是馬煜凱 跟我面試,不是被告張宏生,我因緊張害怕,才會在偵查中 說是被告張宏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8、69頁),惟當 時若確係馬煜凱對證人即陳璿仁面試,證人即被告陳璿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即可陳明,參以證人即陳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距離犯罪之時間較近,所為陳述記憶較清楚,自應以其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證人即被告陳璿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宏生之詞,自難採信。 ⒋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錫孟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電信機房是被 告張宏生承租,被告張宏生常進出本案電信機房,但我不清 楚被告張宏生做什麼,被告邱登勇蔡宏明張士軒、陳璿 仁做詐騙,負責聊天等語(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152頁 反面、16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蔡宏明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張宏生接見面試我的,被告張宏生跟 我是同事關係,不知道被告張宏生工作內容是什麼,被告邱



登勇張士軒蔡錫孟陳璿仁均是同事,負責聊天等語( 見107偵字第29743卷一第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仁 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宏生之工作內容,被告邱登 勇、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均是同事,負責聊天等語(見 107偵字第29743卷四第144頁)。依上開證人蔡錫孟、蔡宏 明、陳璿仁之證詞,均明白證述並不知悉被告張宏生在機房 內做何工作,與其他負責打電話之被告顯然不同;參以被告 張宏生上開供述,其無需負責打電話聊天,即可月領報酬, 詐騙成功亦能抽成領獎金,是被告張宏生顯然係基於主持、 操縱及指揮之地位,為本案電信機房負責人之一,至為明確 ,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張宏生雖另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僅與大陸被 害女子加好友聊天,尚未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不該當詐欺未 遂罪云云。惟查,依附表二各負責對話機手與大陸被害人女 子之對話內容截圖,其中:⑴附表二編號4詐騙成員提及: 「基本上會參加的尊貴vip客戶都是企業家或者老闆不可能 有資金短缺的部分,我們這不是你們那種投資,而且我們是 以吳啟泰先生名義來參加,如果資金沒到位,肯定會追查你 的身份,到時候真的很麻煩,我先犯了冒名罪了…」等語( 見107偵字第33832號卷三第195頁);⑵附表二編號5詐騙成 員提及:「你總共投資多少錢」等語(見107偵字第33832號 卷三第20、265頁);⑶附表二編號6詐騙成員提及:「你總 共投資多少錢」等語(見107偵字第33832卷三第21頁);⑷ 附表二編號7詐騙成員提及:「我缺這筆錢」、「我真的完 蛋了」、「懂我意思嗎」、「你就這麼無情嗎」等語(見10 7偵字第33832號卷三第58頁),另提及:「現在醫院說要收 錢你那邊方便嗎…親愛的」、「我剛查了打給銀行他們說內 地的帳戶沒開通過直接轉給台灣的帳戶會很久最多可能要等 快一個星期…」、「我問一下我前幾天借錢的朋友他做會計 在律師所上班以前待過內地我問問他有沒有辦法」、「親愛 的你有網路銀行嗎…?」、「醫院的帳戶打了也是一樣要等 很久醫院的財務說不行他們要現金」、「我缺這筆錢」、「 我真的完蛋了」等語(見107偵字第33832號卷三第277至287 頁);⑸附表二編號8詐騙成員提及:「我現在真的能開口 的說的我都開口了…………但我覺得跟你說這事情感覺很不 好…但現在故不了面子身體比較重要………」,大陸被害女 子則稱:「民:不行把車和房子先賣了吧也夠看病了」等語 (見107偵字第33832號卷三第59頁);⑹附表二編號9詐騙 成員提及:「口口聲聲說什麼好聽的話感覺真的不是真的」 ,大陸被害女子則稱:「我最後跟你說下哦,我們只是網友



聊天,我不曾欺騙你什麼!請你明白!你也不曾付出,你是 從台灣飛來看我?還是送我禮物?還是花錢來照顧我?統統 也沒有,你說你生病,我希望你平安,這是我作為網友對你 的尊重,也請你不用再說什麼真心假意,我們兩個之間並沒 有現實交往,你網路上的所說的我也沒追究,大家互相尊重 」等語(見107偵字第33832號卷三第61頁);⑺附表二編號 10詐騙成員提及:「今天要去籌錢」,大陸被害女子則稱: 「明天就要做手術了是嗎」,詐騙成員則稱:「對」等語( 見107偵字第33832號卷三第64頁)。依上開附表二編號4至 10所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詐騙集團之詐騙成員與大陸被害女 子聊天時,已提及「資金短缺」、「投資」、「缺這筆錢」 、「借錢」、「籌錢」等語,顯見詐騙集團之詐騙成員已著 手詐騙行為之實施,被告張宏生該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 勇、陳璿仁蔡宏明蔡錫孟張士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宏生吳宗哲與同案共犯「火哥」、馬煜凱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邀 集被告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邱登勇等人參與 系爭電信詐欺機房,分別負責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假冒香 港地區證券或投資公司業務員,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 法為詐騙工具,而藉此牟利,並持續於上開詐欺機房內,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成功,及於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未果,被告張宏生吳宗哲自107年9月1 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際,即係預定招攬成員 而以前揭模式從事詐欺取財,其後持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為 主持、指揮等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核:⑴被告張宏生吳宗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邱 登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⑶被告蔡錫孟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⑷另被告邱登 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邱登勇上開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邱登勇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 宏明、張士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及被告蔡錫孟就附表二編 號3至10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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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