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8、10293
、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孟穎明知大麻菸草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害藥品,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大 麻菸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不詳數量之大麻(無證據證 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 轉讓大麻給如附表一受讓者欄所示之人。
二、鍾孟穎又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以 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太空人),作為與購毒者劉奕辰聯絡 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鍾孟穎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給劉奕辰,並向劉奕辰收取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 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 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同此
看法);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 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 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 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奕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鍾孟穎及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1頁),然 證人劉奕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證人劉奕辰 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劉奕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劉奕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2、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於證人劉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亮炫(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42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於
偵查中具結、證人李可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員警經陳亮炫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當場扣得大麻菸草及吸食器等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 28卷第263至273頁)可佐,堪認被告這部分的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大麻交付給劉奕辰,並向劉奕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現金,附表四編號2所示對話之「姑蟹」確實是大麻的意 思,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大麻給劉奕辰之犯行,辯 稱:我們是合資購買,我沒有賺劉奕辰錢,都是用購買的原 價向劉奕辰收錢,我有正當的工作,主觀上沒有要營利的意 圖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奕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7年12月2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筆 錄第3頁的對話擷圖(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確實是 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是 被告先用「LINE」要我去他家看大麻,對話中「姑蟹」是 「good shit」的諧音,就是指大麻的意思,我馬上就過 去被告家,跟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5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50公克的大麻,並給付現金4萬2,500元,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這次交易,我的認 知是跟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上手購買,當時我跟被 告說我沒有錢,之後去他家再拿,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 源是何人,我忘記跟被告講的價格是多少,我跟他拿50公 克的大麻,也是每公克850元,價金共計4萬2,500元,扣 除他先前欠我的1萬7,000元,剩餘的2萬5,500元我有沒有 當場交給他現在忘記了,但我之前說有付給他2萬5,500元 應該是對的,在地檢署是照我當時的記憶講的。我跟被告 拿過2次大麻,交易的方式都是我去被告家,由他把大麻 拿給我之後,我才把錢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8 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9月7日22時在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的住處以4萬2, 500元跟被告購買50公克的大麻,當天是被告跟我說有好 的大麻,我就有跟他交易,我拿現金4萬2,500元給被告, 被告給我50公克的大麻。我另外於同年10月7日22時在被 告上址住處以4萬2,500元跟被告購買50公克的大麻,扣掉 被告欠我的1萬7,000元,被告一開始問我要不要合資,說 我們一半,我跟他說我直接跟他拿50公克的大麻,扣掉1
萬7,000元再給他,被告本來說用匯款的,我跟他說我有 領錢,直接付現金2萬5,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的時候 他已經跟毒品來源買到了,我被查獲的大麻就是10月7日 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頁)明確,並有被告 持用之本案電話內訊息擷取報告(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四 )、原審法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8328 卷第37至47、53至61、77至81頁)為憑,並有本案電話1 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述之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交付大麻 及收取現金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辯解 並不可採:
⒈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 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 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 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買毒 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 超出於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 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金錢。然而,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中,係主動傳送「晚上八點我這 裡喔」、「是姑蟹」等訊息給證人劉奕辰,並非證人劉奕 辰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更無提及被告與證人劉奕辰各 出資若干、購買數量等合資購買之相關內容,故被告辯稱 是合資購買、辯護人辯稱是證人劉奕辰主動詢問被告拿大 麻,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
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 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 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
,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 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 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 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 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看法)。再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應負販賣 毒品罪責,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另衡諸 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針對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該次交易,被告雖辯稱是與證人劉奕辰合資, 且購得之毒品一人一半云云,然依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警 詢時陳稱:該次是劉奕辰要我幫他調大麻,我就去幫他買 50公克的大麻,當晚再請劉奕辰來拿等語(見偵10293卷 第3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係陳稱:我當時買入70公克的 大麻,請賣給我的人直接幫我做分裝,劉奕辰50公克1包 、我20公克1包云云(見偵8328卷第341頁),則被告一下 子說是幫劉奕辰購買毒品,一下子又說是合資購買云云, 前後已有相當出入,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次依本案 電話之訊息擷取報告所示,被告向證人劉奕辰表示「想說 你昨天不是要來找我拿喔」、「我在想要不要在補貨」, 顯見證人劉奕辰一開始就是打算向被告購買,並非表示欲 和被告合資購買大麻。被告雖向證人劉奕辰表示「我們一 半」,隨即又表示「價格剛問還沒回」,而證人劉奕辰隨 即表示「欸對了 跟你提一下 之前你跟亮不是有各跟我
借10萬嗎 然後12收了之後你先還我8萬 之前來來去去 剩下1.7 那我直接跟你拿50 看多少扣掉1.7我拿給你」 ,是證人劉奕辰乃係向被告表示「直接向被告拿大麻50公 克並扣除被告積欠證人劉奕辰之1萬7,000元」,而非同意 與被告以「一半一半」的方式合資,是證人劉奕辰前揭證 述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見該次交易數量並無事先約好出 資比例之情事,而是事先洽定好購買數量。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的大麻,是我於107年10 月7日21時許向石嘉哲購入後,再請證人劉奕辰來跟我拿 (見偵10293卷第33頁);然其另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 證稱:我跟石嘉哲買過3次大麻,第1次是在107年8月26日 以4萬5,000元跟他買50公克;第2次是同年9月7日以8萬5, 000元跟他買100公克,但其中有50公克是證人劉奕辰的; 第3次是同年10月3日以6萬元跟他買50公克等語(見偵832 8卷第543、377至378頁),則若被告確與證人劉奕辰於同 年9月30日達成合資購買之協議,衡情被告即應於同年10 月3日向石嘉哲購買大麻時即一併購入證人劉奕辰所需數 量,然其捨此不為,而是直到同年10月7日始再次向石嘉 哲購買大麻,亦足認被告與證人劉奕辰於同年9月30日並 未協議合資購買毒品。至證人劉奕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被告拿2次大麻,一次是我主動,另外一次是被 告問我要不要合購,我也是過1週才跟他確定我要跟他買 ,主動那一次應該是6、7月,9月7日的交易我現在沒什麼 印象了等語,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是被告主動聯 繫證人劉奕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劉奕辰此部分證 述又與客觀之對話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而證人劉奕辰既不認識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道被 告向上手購買之價格、數量,乃係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 之毒品種類,且交易時,亦係由證人劉奕辰直接與被告交 易,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劉奕辰,則被告關於本次 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劉奕辰既無 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 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除收取現金,其取得毒品後 亦係自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 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 賣方地位。被告既已完成本件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等行 為,亦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販賣大 麻給證人劉奕辰,並向劉奕辰收取價金,自然是出於營利 之意圖,被告辯稱是以原價出售大麻給劉奕辰,並不足採 。至證人劉奕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有賺」云云,核 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意圖營利之 依據,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雖又聲請再傳訊證人劉奕辰以證明被告係與證人合資購買; 另聲請傳訊證人陳亮炫、李可柔,以彈劾證人劉奕辰關於向 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詞。但證人劉奕辰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交易,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大麻,並無合資購買情事;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原雖曾有合購之意,然事後已 變更為直接向被告購買,並扣除被告欠款,而支付餘款價金 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並不爭執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事實,僅爭執其無營利意圖,則證人陳亮 炫、李可柔無論曾否目睹被告與劉奕辰間之交易,均與認定 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亦無另予傳訊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大麻菸草內所含有之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為維護 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 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
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麻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 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的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大麻 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 斷。
㈡、被告轉讓給陳亮炫、李可柔的大麻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於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大麻的行為,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判決見解相同)。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 ,都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被告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 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大麻菸
草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附帶說明 之。
三、被告所觸犯的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法 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 告轉讓大麻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中檢達致10 8偵8328字第1089063375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自 無從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說明之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論罪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自身亦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明 知大麻足以危害人體,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無償轉讓 大麻給陳亮炫、李可柔,另2度販賣大麻給劉奕辰所生之損 害。㈡警詢、偵查中即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而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則僅坦承交付毒品給劉奕辰及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之犯 罪後態度。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5 頁)。㈣品行(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 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時間是在106年間及107年9、10月間 ,對象僅陳亮炫、李可柔2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時 間介於107年9月7日至10月7日間,對象僅劉奕辰1人,且上 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轉讓 禁藥犯行(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另說明沒收部分,以:㈠扣案之本案電話,是被告聯繫 證人劉奕辰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對話可以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既獲取4萬2,500元之現金;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獲取2萬5,500元之現金,並因 而減少其積欠證人劉奕辰之債務1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及利益,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該物或利益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均辯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見原審卷第330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轉讓禁藥
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 否認犯行,並執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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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受讓時間 │受讓地點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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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亮炫│106年間某日 │鍾孟穎位於│鍾孟穎犯轉│
│ │ │ │臺中市西區│讓禁藥罪,│
│ │ │ │大墩十一街│處有期徒刑│
│ │ │ │113號4樓之│陸月。 │
│ │ │ │1之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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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可柔│107年9、10月│同上 │鍾孟穎犯轉│
│ │ │間某日 │ │讓禁藥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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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地點 │大麻數│ 交易金額 │宣告刑 │沒收 │
│號│間 │ │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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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9│鍾孟穎位於│50公克│4萬2,500元│鍾孟穎販│扣案如附表三編│
│ │月7日 │臺中市西區│ │ │賣第二級│號1所示之物沒│
│ │某時 │大墩十一街│ │ │毒品,處│收之。未扣案之│
│ │ │113號4樓之│ │ │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之住處 │ │ │柒年陸月│肆萬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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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鍾孟穎位於│50公克│4萬2,500元│鍾孟穎販│扣案如附表三編│
│ │0月7日│臺中市西區│ │(其中1萬7│賣第二級│號1所示之物沒│
│ │22時許│大墩十一街│ │,000元係以│毒品,處│收之。未扣案之│
│ │ │113號4樓之│ │鍾孟穎積欠│有期徒刑│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之住處 │ │劉奕辰之債│柒年陸月│肆萬貳仟伍佰元│
│ │ │ │ │務抵銷,實│。 │沒收之,於全部│
│ │ │ │ │際上劉奕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僅支付2萬5│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5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現金)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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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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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牌iPhoneXS│鍾孟穎│1.IMEI碼:000000000000│
│ │行動電話1 支 │ │ 403 號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3.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
│ │ │ │ 8年度院保字第953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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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殘渣罐2 個│鍾孟穎│原審卷第65、67頁之原審│
│ │ │ │108年度院保字第953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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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吸食器1 組│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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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吸食器濾嘴│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3 個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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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麻研磨器1 個│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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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吸食器內置│鍾孟穎│原審卷第67頁之原審108 │
│ │容器2 包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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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1 臺 │鍾孟穎│原審卷第65頁之原審108 │
│ │ │ │年度院保字第953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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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6 組 │鍾孟穎│原審卷第65、67頁之原審│
│ │ │ │108年度院保字第953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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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麻菸草1 包 │鍾孟穎│1.偵8328卷第603 頁之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