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販 賣毒品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許前之某 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廖富 檳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7 年8 月 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東明路口附近, 紀文毅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數量不詳)交予廖富檳收受,而完成交易,然廖富檳則 積欠購毒價金5 百元尚未交予紀文毅。嗣經警方因另案查獲 廖富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44 至145 、179 至180 頁 ;本院卷第100 、至117 頁),核與證人廖富檳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僅交易地點不符),並有證人廖富檳持用
行動電話使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7至 69、129 頁反面)。至於本件交易地點,被告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國光路與東明路口附近處,證人廖富檳則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德芳南路附近處,雖容有出入,然兩處地點實際相隔不 遠,審酌被告就此交易情節,各於警詢及原審陳述一致,且 其係實際販賣者,應就交易地點記憶較為清楚,應較為可採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附 近處云云,容有誤會。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以 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 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購毒者廖富檳既非至親 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 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富檳之理,且被告自承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可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毒品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 ,是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 、8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6 、51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案件,其中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三、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 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 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1502、540 、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出其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另案被告林逸生云云 (偵卷第55、131 頁)。然警員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另案被告林逸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8 年7 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4228號函檢附員警 偵辦刑案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況另案被告林逸生於偵查中陳稱:其分別於107 年8 月26日 至29日間之某時許、107 年9 月初某日各販賣價格2 千元、 1 萬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偵卷第141 至143 頁) 等語明確,並經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林逸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 日 中檢達稱108 偵567 字第1089069649號函、108 年度偵字第 726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 、127 至128 頁)。足徵被告就本件即於107 年8 月18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時序上顯較早於另案被告林逸 生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另案被告林逸生顯非本案毒品來 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被告 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 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自白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為低度量 處之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 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刑,又說明沒收及不收之依據,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 頁第1 至30行、第8 頁第1 至8 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