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萬春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林欣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貴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及108年度訴緝字第
2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4938號、105年度偵字第2433、27
69、2983、2779、3395、3048、1782、2385、1981、2386、4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貴有罪部分撤銷。
張銘貴被訴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余信宏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略(劉禹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原審判決判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朱萬春、劉進成與綽號「阿進」、「阿弟」成年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外勞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 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㈠朱萬春指示劉進成,由劉進成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EA-869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自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 管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獅頭湖林道之盡頭處(衛星 座標點【X:225551,Y:0000000】,下稱獅頭湖林道入山 口),搬運外勞成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9塊(起訴書誤載為 11塊),返回朱萬春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 處,交付該批贓物予朱萬春,因而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 按每1才150元報酬計算,材積為113.3才,以每才1700元計 算,山價為19萬2610元)。
㈡朱萬春指示劉進成,由劉進成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3時6分 許前某時駕駛乙車,自竹山鎮某處搭載外勞成員前往上揭入 山口,於下午3時6分許抵達後,外勞成員下車入山盜伐,劉 進成驅車下山,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於104年12月2日下午 4時39分前某時,劉進成自朱萬春上開住處,駕駛乙車載運 補給品前往獅頭湖林道入山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抵達 上揭入山口後交付補給品給外勞成員,並與外勞「阿弟」等 人共同著手搬運盜伐之扁柏,然乙車因故障不堪載運,劉進 成遂空車下山而竊盜扁柏未遂。
㈢劉進成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乙車抵達上揭入山 口,稍前不久,另一盜伐集團成員之一余信宏駕駛車牌RH-3 51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先抵達上開入山口(余信宏 與其他共犯成員所涉犯森林法部分,詳後述四),隨即各由 外勞「阿弟」及余信宏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阿義」指揮在場 之外勞山老鼠,將20塊扁柏角材搬入余信宏駕駛之丙車,將 另外16塊扁柏角材搬入劉進成駕駛之乙車,接著由余信宏駕 駛丙車載運贓物先行,次由劉進成駕駛乙車乘載越南籍外勞 HO XUAN THANH(譯名胡春青,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101萬5800元確定)並載 運贓物,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5時10分許,兩車依序在獅頭 湖產業道路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附近之 轉彎處,為警發現可疑,因而先後攔查,當場逮捕余信宏、
劉進成、胡春青3人,並自乙車扣獲扁柏木塊16塊(材積共 0.72立方公尺,總重578.5公斤,扣除生產費用後之山價為 46萬356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3500元)、及劉進成所有供 上開竊取扁柏角材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插置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三、略(陳○○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原審判決判處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與後述四犯行,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9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四、余信宏與陳○○(陳○○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 審判決判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與前述三犯 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曾○○(陳○○之同居女友,曾○○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綽號 「阿義」成年外籍勞工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外勞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㈠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陳○○搭載曾○○駕駛 車牌5259-V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余信宏駕駛丙 車,2車先在上開獅頭湖林道附近堤防會合,再由曾○○引 導至上述入山口,由曾○○下車與阿義等外勞談話後,阿義 等外勞即將渠等在上開林區所盜伐之扁柏13塊(材積共0.21 7立方公尺,約78.4才,山價14萬616元)搬入丙車,隨後丁 、丙兩車開至竹山鎮天梯附近之某茶園前會合,曾○○再駕 駛丙車載運上開贓物至竹山鎮過溪某處,曾○○將上開贓物 賣與不詳之人,獲款1萬5000元,曾○○再返回上開茶園, 朋分1萬元予余信宏,曾○○分得5000元。 ㈡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陳○○駕駛丁車搭載曾○○, 在上開竹山鎮天梯附近會合,接載阿義等12名外勞及盜伐工 具、林區生活用品至入山口,由阿義等外勞潛入林區竊取森 林主產物扁柏。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曾○○與 余信宏依約分別駕駛丁、丙兩車到達該入山口,阿義等外勞 將渠等在上開林區盜伐之扁柏8塊(材積共0.38立方公尺, 約136.5才,山價約24萬592元)搬入丙車,曾○○駕駛丁車 載阿義等外勞離開,余信宏駕駛丙車至上開天梯附近之某茶 園前與曾○○會合後,曾○○再駕駛丙車載運上開贓物至過
溪某處,曾○○將上開贓物賣與不詳成年人,獲款1萬5000 元款項,曾○○再返回上開茶園,朋分1萬元予余信宏,曾 ○○分得5000元。
㈢於104年12月5日某時,余信宏依曾○○指示駕駛丙車接載阿 義等外勞至入山口,由阿義等外勞潛入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 扁柏。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陳○○駕駛丁車搭 載曾○○,余信宏駕駛丙車,到達上揭入山口,阿義等外勞 將渠等在上開林區盜伐之扁柏角材20塊(材積共0.99立方公 尺,山價63萬8020元)搬入丙車,隨後劉進成駕駛其所有之 乙車抵達,由外勞胡春青及其他在場之外勞將剩餘之盜伐扁 柏角材16塊(材積共0.72立方公尺,山價46萬3560元)搬入 乙車,胡春青並坐上乙車,余信宏、劉進成分別駕駛丙、乙 車離開,曾○○則另駕車至上開天梯附近某茶園等待。嗣經 警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及下午5時10分許,在上揭入山 口附近之林道上先後攔查丙、乙車,當場逮捕余信宏、劉進 成及胡春青,並扣得其等上揭所竊之扁柏角材共36塊(均已 發還南投林管處)。復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曾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拘提曾○○並 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林木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材數計算單( 詳如附表一所示,該扣案物品均業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25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稱被告)朱萬春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劉進成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劉進成於104年12月7日、12月8日、 12月11日、12月23日、105年1月6日、2月1日、2月25日、3 月1日、3月2日之警詢中供述與其於107年7月23日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就關於被告朱萬春犯行部分前後矛盾不一,然審酌 劉進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時間距離其本案犯行遭查獲之104年1 2月7日較近,且無被告朱萬春在場之壓力,相較於劉進成於 107年7月23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其時間點距離案發時已距 2年餘,又須面臨同案被告朱萬春在庭之壓力,再觀察劉進
成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起先仍一再迴護被告朱萬春,嗣 後經警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方指證被告朱萬春,足見劉進 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較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相關案情亦顯示劉進成係受被告朱萬春指揮,依目前 卷證,其餘竊盜成員均為外勞成員,難以追查,是劉進成警 詢中之證詞,有證明被告朱萬春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朱萬春、余信宏、劉進 成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曾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卷78第124頁,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338號卷2第19、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朱萬春、劉進成(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 ㈠關於被告劉進成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⒈業據被告劉進成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同案被告朱萬春(卷48第56至80頁、第117至120頁 ,卷66第1至25頁,卷78107至126頁)、共犯胡春青(卷4第 95至9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 廖○○(卷3第35至37頁),分別證述甚詳在卷。且被告劉 進成為警查獲時,正在駕駛乙車,車內搭乘盜伐林木外勞胡 春青並載運盜伐之扁柏角材16塊等情,有上開贓物扁柏角材 16塊、乙車等扣案可證。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檢附照片各1份(卷3第15、39至5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104年12月17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40004027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車輛行車軌跡資料、104年12月18日保七六大 刑字第104000401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竹山鎮大鞍 里坪林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手機通聯分析圖、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1月6日保七六大刑 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 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 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各1份(卷4第17 、53至57、71、81至89頁)、胡春青遭查獲之照片(卷4第
98至99頁)、朱萬春通聯調閱查詢單(卷4第105頁)、劉進 成與朱萬春及「阿弟」之通聯分析報告書(卷4第112至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 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卷4 第183至187頁)、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劉進成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與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1月2 3日起迄104年12月7日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阿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自104年11月23日起迄104年12月7日之通聯紀錄 (卷5第70至77頁、第102至108頁)、劉進成指認朱萬春住 所照片(卷5第109至111頁)、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 卷5第112頁)、劉進成指認「阿弟」住所照片(卷5第165至 169頁)、原審法院104年聲調字第253號通信調取票影本、 遠傳資料查詢(劉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阿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查詢)各1份(卷6第26、30至57頁、58至65頁,卷66第 81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 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 覽表(卷10第4至5頁)、南投縣竹山鎮圓山段基地台分析比 對余信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暨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卷13第115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戶維修明細表 各1份(卷40第145至146、149至152頁)、修配場負責人林 振忠指認乙車相片(卷40第147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 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卷44第130至163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里坪林 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卷48第35至37頁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卷48第38至39頁)、「阿弟」與朱 萬春通聯紀錄、劉進成與朱萬春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卷 48第41至42、82至83、86至88頁)、朱萬春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卷68第42頁)、「阿弟」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萬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1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卷68第46頁) 、扣押物品清單(卷72第128頁)等及上開贓物扁柏角材16 塊、乙車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共2枚)等物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劉進成之自白信實有據,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進成雖曾辯稱朱萬春僅向其表示欲購買雕刻用之木頭 ,並非受朱萬春指示前往獅頭湖林道入山口載運扁柏贓材,
而係受「阿弟」指示云云。然查:被告劉進成係受同案被告 朱萬春指示載送外勞及物資前往獅頭湖林道之入山口,載送 外勞1趟4000元,載扁柏以每才150元計價,事先載運前會與 外勞「阿弟」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劉進成供述甚詳(卷5第5 9至69、88至93、98至101、162至164頁),復經曾○○證述 有於104年12月7日目睹朱萬春在獅頭湖林道附近把風照看明 確(卷78第284頁,卷39第174至186頁)。此外,被告劉進 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朱萬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分別於案發時之104年11月23日、25日及同年12 月2日間均有數通通訊對話,該段通話時間內,被告劉進成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自南投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移動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且被告劉進成 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南投縣獅頭湖林道入山口 附近遭查獲,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朱萬春持用之上揭門號於 該日下午4時37分許至5時6分許仍有4通通話,有被告劉進成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附卷為 憑(卷5第71至77頁)。又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與「阿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 發時亦有數通電話聯絡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 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卷5第102至108頁,卷48第41頁)。可 見被告劉進成與朱萬春及「阿弟」於竊取扁柏前均互有聯繫 ,堪信被告劉進成確實與朱萬春及「阿弟」等人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為行為分擔,被告劉進成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朱萬春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朱萬春供承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被告劉進成有 載運扁柏至被告朱萬春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 住處,交付該批贓材予朱萬春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結夥二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持用,我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我 不認識被告陳○○、曾○○;我只承認104年11月23日故買 扁柏贓物云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進成自歷來警詢至 偵訊,關於係受雇於何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一開始說是「阿 弟」,之後改成被告林進旺,後來他被羈押5個月,才改口 說是被告朱萬春叫他去載的,實在難憑被告劉進成之證詞認 定係被告朱萬春指示他去載送贓材,而且被告劉進成既然說 「阿弟」有他的聯絡資訊,為何還要透過被告朱萬春來找被 告劉進成,顯然不合常理,「阿弟」跟被告朱萬春事前也沒 有通聯紀錄,只有於104年12月7日被告劉進成被抓時,「阿 弟」有聯絡被告朱萬春,然此係因「阿弟」知道被告劉進成
係被告朱萬春之朋友,要問被告劉進成人在哪裡,此外,檢 察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盜伐木材前後均與外勞 「阿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大量聯繫,而認該門號為 被告朱萬春所持用,然而該0000000000申登人係朱景良並非 被告朱萬春,但朱景良傳喚未到,不應以猜測方式認定該門 號即被告朱萬春使用,進而認定被告朱萬春有參與本案竊取 森林木材犯行,另外,縱然「阿弟」有叫曾○○去聯絡被告 朱萬春,然亦不能以此逕認定被告朱萬春有指使被告劉進成 為本案各該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劉進成於①105年3月2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1 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間,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 山區載運外勞及物資,都是幫朱萬春載送,不是幫綽號「旺 仔」即林進旺載的,因為旺仔不再和我聯絡之後,我向朱萬 春說那個地點可以出扁柏,我問他能不能聯絡在山上盜伐的 外勞,後來朱萬春聯絡到後,開始叫我去載運外勞上山,過 幾天再去載運扁柏下來,我只負責載運外勞和扁柏,由朱萬 春給我載運的工資,載人1次4000元,載扁柏1才150元,這 段期間我幫朱萬春載運外勞4次,載運扁柏3次,其中於104 年12月2日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沒有載到扁柏,另一次於104年 12月7日因為被警方查獲,所以成功載運扁柏大約是104年11 月份,載人的工資總共是1萬6000元、載扁柏成功的那一次 ,朱萬春給我1萬7000元等語(卷5第67至69頁);②105年3 月2日偵訊證稱:我於104年11月25日確實是接受朱萬春之指 示,事先與外勞「阿弟仔」聯絡,從竹山某超市出發,載運 外勞約6名及補給品前往獅頭湖產業道路盡頭竹林附近;再 於104年12月2日也是接受朱萬春指示,載運補給品到獅頭湖 產業道路盡頭竹林附近,當時原本要載送外勞盜伐之扁柏下 山,但因為車子彈簧板斷了,只有將補給品搬下來,我空車 慢慢開回竹山森子加油站附近的友信汽車保養場修理,之後 於104年12月7日上山載運盜伐扁柏下山也是受朱萬春指示等 語(卷5第91頁);③105年3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1 月曾幫朱萬春載運盜伐國有貴重木扁柏,交貨地點是在他家 旁的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前空地,該次載運 扁柏大概9塊,每才150元,朱萬春算好後,我去竹山的時候 就會去找他,他拿現金1萬7000元給我等語(卷5第98至101 頁);④105年6月15日警詢證稱:林進旺及朱萬春當時所請 之盜伐外勞,是同一批外勞,也就是綽號「阿進」、「阿強 」即「阿弟」等外勞等語(卷5第162至164頁)。依被告劉 進成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朱萬春指示其為何改受被告朱萬 春指示載運外勞及扁柏之原因、載送之期間、載送外勞或木
材之次數、載送之報酬如何計算之過程均能詳細說明,比對 被告劉進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萬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3分、下午4時23分許至下午6時17分許;104年11月 25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下午4時38分許;104年12月2日上午 10時6分許至晚上8時34分許,均有數通通訊對話,且被告劉 進成於該段通話時間內,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自南投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移動至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而被告劉進成係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 在南投縣獅頭湖林道入山口附近遭查獲,斯時被告劉進成持 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朱萬春持用之上揭門號於該日下午4時3 7分許至5時6分許仍有4通通話,有被告劉進成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附卷為憑(見卷5第7 1至77頁)。是被告劉進成被查獲時,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足見被告劉進成於 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 月7日之前揭與被告朱萬春通話內容,均係被告劉進成前往 獅頭湖林道之間。倘被告朱萬春僅於104年11月23日單純向 被告劉進成購買盜伐贓材,何以在104年11月23日過後,仍 多次與被告劉進成頻繁聯繫,且時間點均在被告劉進成入獅 頭湖林道期間?足信被告劉進成上開證述其係受被告朱萬春 指示駕車上山載運木頭乙情非虛。
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劉進成證述前後不一,有為解除羈押方改 口稱係受被告朱萬春指使之疑。查被告劉進成於107年7月23 日原審審理中雖稱其並未幫被告朱萬春去載送外勞,而係受 到被告林進旺及「阿弟」之指示云云(卷第219至231頁) ,然觀諸被告劉進成於105年3月2日警詢中證稱:「(問:1 04年11月25日你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 林段山區,你說是旺仔打電話叫你去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 的三合院載,請問旺仔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的?)我忘記了 。(問:警方提示通聯紀錄予你檢視,是否能想起旺仔於何 時?以何號碼打電話叫你去三合院載運外勞及物資去南投縣 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我看過之後,不知道是旺仔何 時用哪個門號打電話給我」、「(問:你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的前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為11時51分42秒, 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鹿彰路』,通話對象為 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 問,你與朱萬春談論何事?)聊天」、「(問:你於104年 11月25日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 區,時間14時51分38秒到達該處及要離開15時15分32秒,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通話對 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正確?」)正確」、「(問: 承上問,你與朱萬春談論何事?)聊天,他老婆告訴我LD香 菸的鋁箔紙收集10張可以換1包同樣的香菸」、「(問:承 上問,你於104年11月25日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 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離開的時間16時38分54秒,基地台位 置顯示在『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段』,通話對象為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問,你 與朱萬春談論何事?)聊天」、「(問:承上問,你於104 年1 1月25日載運外勞及物資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 段山區,離開的時間20時24分1秒,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南 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集山路2段』,通話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問,你與朱萬 春談論何事?)他問我血糖機的試紙買了沒」、「(問:你 於105年2月25日15時41分及105年3月1日10時59分接受警方 製作之第三、四次筆錄均供述,你去南投縣○○鎮○○里○ ○段○區○○○○號旺仔打電話叫你去,載運外勞及物資都 會先去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從你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通聯紀 錄顯示,你出發前並沒有與旺仔聯絡,而且你都在鹿谷,沒 有去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你如何解釋?(保持沈默 )」、「(問:你於104年11月25日15時左右載運外勞及物 資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盜伐地點的出入口, 打電話給朱萬春是否要回報外勞已經安全載到盜伐地點的出 入口?)(保持沈默)」、「(問:為何載運外勞及物資到 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盜伐地點的出入口後,下 山第一個找朱萬春?)他叫我去他那邊摘玉米」、「(問: 你前面筆錄中保持沈默的部分,是否願意說明?)我願意。 」「(問:你於105年2月25日15時41分及105年3月1日10時 59分接受警方製作之第三、四筆錄均供述,你去南投縣○○ 鎮○○里○○段○區○○○○號旺仔打電話叫你去,載運外 勞及物資都會先去位於之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從你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8 日通聯紀錄顯示,你出發前並沒有與旺仔聯絡,而且你都在 鹿谷,沒有去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的三合院,你如何解釋?) 我幫朱萬春載外勞及物資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山區 盜伐地點的出入口,不是幫旺仔載的。」等情。可見被告劉 進成起初接受調查詢問時,仍聲稱係受被告林進旺之指示, 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朱萬春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8日之 通聯紀錄時,仍迴護被告朱萬春,不願意供出被告朱萬春,
並參酌被告劉進成與被告朱萬春以乾兄弟互稱,交情非淺, 被告劉進成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被告朱萬春在場,受有人情壓 力下,始改口均係由林進旺或「阿弟仔」指揮其載運外勞及 物資,亦不難想見,更益見被告劉進成於嗣後法院審理中仍 有維護被告朱萬春之意,足徵被告劉進成前揭對被告朱萬春 不利之證述內容,顯非為求解除羈押方故意誣指被告朱萬春 之詞,其於105年3月2日警詢中所為對被告朱萬春之不利證 詞應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 採憑。
⒋辯護人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案外人朱景 良,非被告朱萬春所持用置辯。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盜伐 成員外勞「阿弟」所持以與被告劉進成聯繫搬運贓材所用, 業據被告劉進成證述明確(卷3第5至13頁,卷77第227頁) 。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至下 午5時24分許、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104年12月1日下 午5時12分許、12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104年12月7日上午9 時48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晚間7時49分許、10時18分許 與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有10幾通通話,且基地台位置均在 獅頭湖林道入山口之盜伐區域附近之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處,可認「阿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在上 揭通話期間,均在上開盜伐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雖非被告朱萬春本人,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 人本非必為同一人,且觀諸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5年3月30日晚間10時59分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即案外人簡盟仁之通話內容,被告朱萬春說:「好等 一下我電話打給你」、「這支電話不要講,我等一下用另外 一支電話打過去」、「另外一支電話打過去給你」,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分38秒,簡盟仁即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其前後撥打時間僅相差約1分鐘,可見被告朱萬春所說之 另一支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朱萬春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堪予認定。被告朱萬春於「阿弟」入 山盜伐贓材期間,數次與「阿弟」通話,倘被告朱萬春僅係 單純向被告劉進成購買贓材,為何與盜伐成員外勞「阿弟」 通話聯繫?此實不合常情。此外,被告劉進成於104年12月2 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乙車入山,由「阿弟」等外勞將扁柏 贓材搬入乙車內後,其等約於下午5時4分許離開入山口,有 該入山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卷5第51至53頁),而「阿 弟」於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予被告朱萬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下午6時51 分許、7時40分許再撥打給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此時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已離開上開圓山段 275地號,而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312之2地號,「阿弟 」搬運扁柏下山後,又再與被告朱萬春聯繫,益徵被告朱萬 春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盜伐 扁柏贓材所用。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萬春、劉進成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余信宏(犯罪事實四㈠㈡㈢部分):
關於被告余信宏如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 余信宏與同案被告陳○○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被告余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我做錯,我有 在反省等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卷2第123頁), 並經曾○○證述其雇用被告余信宏擔任搬運贓材司機等情節 甚詳在卷(卷7第16至19頁,卷24第61至73頁)。且被告余 信宏為警查獲時,正在駕駛丙車,車內載運盜伐之扁柏角材 20塊等情,有上開贓物扁柏角材20塊、丙車等扣案可證。復 有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0月27日竹山鎮坪林段拍攝相片明 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 18日投政字第1044215500號函、阿里山區109-111林班及坪 林段清查位置圖影本、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林班及坪林 段貴重木清查明細表暨現場拍攝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17日投政字第1044215544號 函、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9日竹山鎮坪林段拍攝相片 明細表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卷2第2至67頁)、竹山 鎮大鞍里坪林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卷3第38頁)、手 機通聯分析圖份(卷4第71頁)、原審法院105年聲調字第48 號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記錄查詢(卷7第20、24至112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竹山鎮大鞍 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見卷 10第4至5、8至10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4年12月7日 查獲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林道支線坪林段查獲入口現場、GPS 定位座標、丙車車牌照片、余信宏撥打予曾○○之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丙車 上之扁柏角材照片(卷11第18、21至22、24至34、39至45、 46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21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4062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余信宏載運扁柏角材路線
及與曾○○會合交付贓材地點之Google地圖6張、104年12月 7日丁車自頂林路開往竹山市區及天梯之錄影監視影像擷取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1月6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2號函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 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及總計生產費用 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 14日投政字第1054210237號函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 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及總計生產費用、10 4年12月21日勘查盜伐現場位置圖1份及勘查相片、通聯分析 報告書、余信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曾○○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卷13第42至44、52至54、57、58至63、64至65、71至79 、81至93、104至114、115至129、130至134、135至142頁) 、余信宏與曾○○交換載運扁柏角材之茶園及運送扁柏上下 山路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 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 、104年12月2日曾○○與余信宏通聯時段、聯絡載運扁柏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