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71號
TCHM,108,上訴,2271,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震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107年度偵字第3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震傑因懷疑其妻李彩佩張仲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 經由王皓銘之介紹委請徵信業者郭顯甫進行調查(王皓銘郭顯甫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確 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郭顯甫發現張仲 佳及李彩佩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皇家汽 車旅館,乃通知李震傑後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並通知王皓銘至該處會 合。渠等守候至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見張仲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欲自上開汽車旅館21 2號房車庫駛出,李震傑郭顯甫王皓銘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皓銘李震傑站在車道中 間阻擋張仲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郭顯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佔據車道,張仲佳無奈僅得 倒退回車庫停車,郭顯甫並將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停放在車庫 出口。待張仲佳下車後,即由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張仲佳進 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後由郭顯甫自行坐上張仲佳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令張仲佳按照其指示駕車,江宗原則 要求李彩佩改與李震傑一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尾隨在後,張仲佳因擔心自己及李彩佩之安危,僅得依 照郭顯甫指示駕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前,於前揭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郭顯甫王皓銘李震傑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顯甫喝令張仲佳下跪,郭顯甫王皓銘出手毆打張仲佳李震傑則在旁觀看,後李震傑因認 自己家庭遭張仲佳破壞,即要求張仲佳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破壞其家庭之賠償代價,張仲佳表示不願意後 ,復遭郭顯甫王皓銘接續毆打,並因而受有左頸部、胸部 、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仲佳 因囿於李震傑等人之人數上優勢,且唯恐再遭郭顯甫、王皓 銘傷害,乃同意賠償李震傑300萬元。上開一行人隨即於同 日下午4時許駕車離開,郭顯甫依舊乘坐張仲佳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李彩佩李震傑則改坐王皓銘所駕 駛之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 批發廣場前,由王皓銘下車購買本票交給郭顯甫,再由郭顯 甫要求張仲佳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張仲佳 並依郭顯甫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交予郭顯甫。嗣一行人復前往位 在臺中市綏遠路、北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郭顯甫當場將 張仲佳所簽發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李震傑張仲佳 始與李彩佩一同離去,李震傑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張仲 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張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震傑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佳李彩佩、同案被告 王皓銘郭顯甫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0 頁至第34頁、偵17791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緝269卷第6頁 至第8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8頁),並有警員林正義職 務報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彩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5 年5月12日在國光派出所協調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3頁 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5頁、偵17791卷第35頁至第38頁) ,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 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經立法院於 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 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雖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手段,然屬於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名之餘 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罪犯行,容有誤會。(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銘郭顯甫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渠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4277號判決意旨)。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往來,而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等罪,且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 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銘郭顯甫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就上開妨 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原 審中所採取否認之態度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資料,量刑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就前述犯行,因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雖已 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 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 懷疑妻子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又見其妻與告訴人一 同進出汽車旅館,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解決問題,致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並負擔離婚後2名子女之監 護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8萬元,及將如附表所示 本票返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 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 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 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 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



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 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 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 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 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 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 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 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甚佳,本院 考量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與其妻有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因而所得之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 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8萬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因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5年4月30日│40萬元 │105年5月15日│WG0000000 │
├──┼──────┼─────────┼──────┼──────┤
│2 │105年4月30日│50萬元 │105年5月31日│WG0000000 │
├──┼──────┼─────────┼──────┼──────┤
│3 │105年4月30日│100萬元 │105年6月30日│WG0000000 │
├──┼──────┼─────────┼──────┼──────┤
│4 │105年4月30日│100萬元 │105年7月31日│WG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