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32號
TCHM,108,上訴,2232,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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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建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建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且明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甲味仙( 24H不斷電)」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發送「檳榔極上品『2 包2400、4包4500、8包8800、紅帽10000(起訴書誤載為 1000)』、手搖飲料『彩虹芒果汁600、彩虹橘子600、葡萄 汁600、梅子小姐600』」等文字【檳榔即愷他命,表示愷他 命2包是2公克新臺幣(下同)2400元、4包是4公克4500元、 8包是8公克8800元、紅帽是10公克1萬元;手搖飲料即指每 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依不同口味 每包600元之意】,係表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竟與不詳姓名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於高建 源持用手機中微信暱稱為「Boss」)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味仙(24H不斷電)」 於民國108年3月3日某時,在台中市將IPHONE廠牌6S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交與高建源,再於同年月6日中午,在 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國宅之地下室內,將愷他命、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各數包交予高建源後,透 過微信販售上開毒品,於與買家確認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 指示高建源,至指定地點,將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交與買家及 收取販毒款項,完成交易後,高建源則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公 克100元、毒咖啡包每包80元作為報酬。適邱家豐經由綽號 「小胖」之男子提供上揭「甲味仙(24H不斷電)」之微信 ID帳號加入後,邱家豐發現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 以上開手法向其兜售上開毒品,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舉報,員警依照上揭訊息推測微信暱稱「甲味仙(24H



不斷電)」有販賣毒品之意思,遂請邱家豐於同年3月6日下 午4時許,佯裝買家私訊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並 以暗語「有空嗎」、「2節」、「彩有」、「可可」、「各2 」等語,詢問「甲味仙(24H不斷電)」後,「甲味仙(24H 不斷電)」即本於原先伺機販售之犯意,與邱家豐確認交易 地點,再以微信告以高建源後,由高建源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毒咖啡包19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甲味仙(24H不斷電) 」與邱家豐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 旅館前,「甲味仙(24H不斷電)」立即以微信向邱家豐告 以高建源所駕駛車型及顏色,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將 高建源逮捕,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8.3557公克)、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9包(推估驗前淨重共 156.6123公克,純質淨重共2.5058公克)、高建源持用之 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建源(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 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6頁 、他字第201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邱家豐持有微信 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手機通話內容擷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暱稱「Boss」者之微信對話擷圖、邱家豐與暱稱「甲味仙 (24H不斷電)」者之微信對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7張、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170號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 照片4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9之1頁至第151頁),及IPHONE廠 牌6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愷他命9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19包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並係親自在特定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於偵查時自承:伊送愷 他命給客人,1公克伊可抽取100元;毒咖啡1包伊可抽取80 元等語(偵卷第94頁),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依微信暱稱「甲味仙(24H不斷電)」成年男子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時,即已知悉係為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硝甲西泮予證人邱家豐,其所參與者顯係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甲味仙 (24H不斷電)」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向其購毒之 邱家豐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李峻卿李威忠」之人,惟未因而查獲一節,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以108年7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1811號函 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函覆原審法 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李 俊卿李威忠二人有販毒之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1月16日中檢達溫108偵7364字第1099005552號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峰分局109年1月1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 1090003134號函及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 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 方式、獲取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 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刑,且販賣毒品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 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此 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 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應暫不執行。另以(沒收部分)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 9包、標示「Aape」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9包,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6公克、3.5936公克 、1.5750公克、1.6322公克、1.5811公克、1.6041公克、 1.6187公克、1.6504公克、1.5360公克,共18.355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推估驗前淨重共156. 6123公克,純質淨重共2.50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17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為違禁物;用以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既已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扣案IPHONE廠牌6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係暱稱「甲味仙」之成年男子所有,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峻卿李威忠」之 人,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經函覆:本分局目前尚於偵查中等語,有 該署108年7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1811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8至71頁),然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據被告稱其尚有至地檢署配合指認上開毒品來源 之人,則被告有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事關被告權益重大,實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㈡、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 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何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因遭 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未造成實害,且為警查獲後即坦 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深表悔悟之意,足見其反社 會人格尚非嚴重,則被告因迫於經濟因素之偶發性初次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以特別預防目的之觀點,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請念及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 為,倘令其入監執行,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二、查,㈠、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李俊卿、李 威忠二人有販毒之事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查 明,據以減刑,並非有據。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 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 輕縱,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分工之方式、獲取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等一切情狀,於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立法當初 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 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販 賣毒品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 所周知,被告為成年人,難認其對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 被告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 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原審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情形。未宣告被告緩刑,亦符合法律精神及國民感 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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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