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松根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號、第851
號、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包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與黃○○達成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當場交付白色粉末1包 予黃○○,黃○○以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 易方式取得上開白色粉末,並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嗣因黃○○施用後立即昏厥,丙○○與黃○○均無法確 認上開白色粉末是否為毒品海洛因,因而販賣未遂。⒉黃 ○○昏厥後,詎丙○○為使黃○○清醒,竟另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黃○○施用1、2口其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1次。嗣經警方接獲報案稱 丙○○上址住處前有吵鬧情事,趕赴現場因而查獲黃○○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循線查悉丙○○上揭販賣毒品海洛 因未遂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杜○○、乙○○各1次。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1次。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4次。(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嗣經警對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 1日下午2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於民國10 7年1月29日轉讓禁藥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 官上訴而告確定。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證人黃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等語,應僅爭 執該證據之證明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 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3頁、第525頁、第560至561頁、 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杜○○於偵查中(見偵782卷 ㈠第149至152頁)、證人乙○○、林○○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乙○○部分,見偵782卷㈠第93頁反面、第233至 234頁;證人林○○部分,見警卷第8至15頁、偵782卷㈡ 第48至51頁)及證人徐○○於警詢、偵查和原審審理時( 見偵782卷㈠第54至59頁、第174至179頁、原審卷第552至 55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20至25頁、偵782卷㈠第42至43頁、第68至70頁、第96至9 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見偵782卷㈠第84頁、第95頁、第145頁、第167頁)、 證人林○○、杜○○、徐○○、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782卷㈠第38至40頁、第 60至62頁、第98至99頁)、證人徐○○手機內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2卷㈠第181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 又證人杜○○、乙○○、徐○○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
習,證人林○○確有施用海洛因惡習等情,復有渠等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74 頁、第177至201頁、第225至2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認如附表 二編號2之交易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 ,應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徐○○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交易時間 係「下午10時45分許」為據(見偵782卷㈠第57頁),然 稽諸被告與證人徐○○該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782卷㈠第69頁),當日10時34分55秒許證人 徐○○先以電話確認被告在家並表示要過去後,同日10時 42分32秒許證人徐○○即以電話向被告稱「開門啊」等語 ,是證人徐○○警詢筆錄中所載上開交易時間中之「下午 」應屬贅載,此部分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6年12月21日 10時45分許」。另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4、 5部分之轉讓、販賣時間,亦在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購毒者、受讓毒品或禁藥 者之證述,更正或補充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未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黃○○當天確實有到 伊住處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但伊當時沒有海洛因,伊是向 蕭丞村(綽號阿財)拿1包毒品回來之後交給黃○○施用 ,黃○○施用後當場昏厥,伊就幫黃○○按摩,希望黃○ ○醒來,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讓黃○○施用,是黃○ ○自己拿來施用的;伊後來聽蕭丞村講才知道伊當天交給 黃○○的毒品是愷他命而不是海洛因;犯罪事實欄㈤( 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 因為當時乙○○要向伊買海洛因,伊說伊沒有海洛因,乙 ○○就拜託伊,伊朋友阿財剛好在伊住處,伊就向阿財調 海洛因交給乙○○云云。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施用 等情,惟依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 11時許伊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給伊1小 包,伊在被告住處當場施用,一注射左手臂後馬上暈倒 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1 月27日伊直接過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交 給伊的不是毒品,伊以針筒施用一點點後就幻想跟魔鬼 在打架,伊當時有暈倒,被告為了讓伊清醒就把伊拖進
去走廊裡面,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讓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口,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782卷㈠第 203至20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1 月28日遭警查獲前約1、2小時,有至被告住處欲購買海 洛因,被告交給伊1包白色粉末,伊當場以加水稀釋後 用針筒注射左前臂之方式施用,施用之後伊昏倒在被告 住處三合院之院子內,被告就把伊拖到三合院主廳的客 廳內,以燒烤之方式讓伊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讓伊清 醒,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8至344頁),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當日黃○○至伊住處找伊 要買500元海洛因,伊說伊沒有海洛因,後來伊向蕭丞 村拿海洛因,蕭丞村拿1包毒品給伊,拿回來之後,伊 就交給黃○○,黃○○當場施用後就昏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522頁)以觀,互核被告與證人黃○○上揭所述 可知,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證人黃○○確有至被 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亦有交付1包其當時認 為係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予證人黃○○,嗣證人黃○○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該包白色粉末後當場昏厥等情屬實 ;而證人黃○○經警於106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判斷依據數 值分別為9690ng/mL、786ng/m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見偵782卷㈡第84頁、第89頁),是證人黃○○上開尿 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核與其證稱於採 尿前約1、2小時內,被告有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讓伊吸1、2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自 承:伊與黃○○是朋友關係(見偵782卷㈠第12頁), 證人黃○○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見偵782卷 ㈠第204頁),則證人黃○○應無虛構被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情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 由此益徵證人黃○○上開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其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是被 告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白色粉 末1包予證人黃○○,證人黃○○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該包白色粉末後隨即昏厥,被告為使證人黃○○ 清醒便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使證人黃○○施用之方 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猶空言否認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之犯行,洵無足採。
⑵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予證人黃○○之該包白色粉末 究為何物,公訴意旨雖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 於107年2月2日、同年3月5日偵訊中及於107年2月2日原 審羈押訊問時均辯稱伊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等語(見偵782卷㈠第124頁、偵782卷㈡第66頁、聲 羈卷第63頁),俟證人黃○○於108年3月19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拿給伊白色粉末,伊就直接施用,被 告沒有告訴伊是愷他命,後來是警察告訴伊驗尿報告中 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所以伊猜伊所施用的白色粉末是愷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後,被告始翻異前 詞改辯稱伊交給證人黃○○時,也不曉得那是愷他命, 而不是海洛因,是事後才知道是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 第344頁);經查,證人黃○○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被告當時是拿愷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 ,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當天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500元,被告給伊1小包, 伊在被告家中當場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且證人 黃○○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係因員警告知伊驗尿結果中 有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伊才猜測並認為被告販賣予伊的 該包白色粉末為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是 證人黃○○上開證稱被告當時係拿愷他命給伊等語,顯 係事後根據員警告知其尿液檢驗之結果而為上開推論, 實非依據其於施用該包白色粉末之時已確知所施用者為 愷他命而為親身經歷見聞之陳述。又證人黃○○經警於 10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除前開所述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 有嗎啡(1788ng/mL)及愷他命(407ng/mL)均陽性反 應,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782卷㈡第89頁),是證 人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所施用之白色粉末如係毒品 ,即有可能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亦或摻 雜上開各種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原審審理中因檢察官 聲請將證人黃○○於106年11月28日遭警查獲時扣得之 針筒送驗,以釐清其內究為何種毒品,然上開針筒業經 執行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宗核 閱屬實,另依卷內之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予證人黃○○施用之白色粉末究為何種毒品,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交付予
證人黃○○之白色粉末並非海洛因,蓋因證人黃○○之 尿液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均陽性反應,本可合理懷疑該包白色粉末可能含 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成份,惟既無法確 認究係何種毒品,自以認定非係被告與證人黃○○約定 交易之海洛因顯較有利被告。
⑶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 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 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 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 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 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 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 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 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 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 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 足資參照)。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 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 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 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 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 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 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證人黃○○ 合意以該包白色粉末交易500元,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證人黃○○並已至被告上址住 處與被告交易後隨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該包白色粉 末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嗣後因未能確認所交付者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無法認定該次毒品買賣交易已完成,惟被告仍應負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刑責至明。
⑷就證人黃○○有無交付被告500元價金部分,證人黃○ ○先於偵查中證稱:拿500元的海洛因,用欠的等語( 見偵782卷㈠第203頁),嗣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當場有交付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是 就此部分情節因證人黃○○所述有前後不符之明顯瑕疵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尚未向證人黃○○收取 此部分價金500元,然被告既已與證人黃○○就買賣海 洛因乙事達成意思合致,故是否已收取價金尚無礙於被 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其販賣予證人黃 ○○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客觀上販賣者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應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從被告實際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 云。然查,證人黃○○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6年11月28日遭警查獲前未曾施用愷他命,伊都是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 惟依證人黃○○之上開驗尿報告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陽性反應,則其所施用之 白色粉末既可能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 可能為各該毒品之混合物,甚或為其他非屬毒品之物質 ,本案既已無法經由鑑驗證人黃○○所施用針筒內殘餘 液體之方式調查釐清該白色粉末之成份,而被告所稱其 所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即證人蕭丞村亦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其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472頁),且觀諸證人蕭丞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755、850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亦僅為轉讓、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案起 訴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2頁 );是要難僅憑證人黃○○上開證述及其尿液報告檢驗 結果即逕認被告販賣與證人黃○○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所販賣予證人 黃○○者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即無所依憑而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處以由證人黃○○賒 欠價金500元之方式,與證人黃○○達成買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合意,然因其所販賣者非屬海洛因之白色粉 末致證人黃○○當場施用後隨即昏厥,被告為使證人黃 ○○清醒,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產生煙霧後使證人黃○○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時間通話後,兩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見面,由被告將毒品1包交予證人乙○○,證 人乙○○則交付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08頁、第524頁),核與證人乙○○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2頁),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782卷㈠第96至 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係販賣何種毒品與 證人乙○○乙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2 月23日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金額為500元,地點 是在被告住處等語(見偵782卷㈠第93頁反面);嗣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23日伊朋友要海洛因,由 伊出面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在其住處後方香菇寮將海 洛因交給伊,伊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偵782卷㈠第23 3至2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12月23日 伊到被告住處後方香菇寮約5分鐘後,被告有拿1包500 元的海洛因給伊,伊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 69至470頁)。衡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核與如附表三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語意相符,復參以被告自承:乙○ ○算是伊侄兒等語(見偵782卷㈠第12頁),證人乙○ ○亦未曾證稱其與被告有何仇恨糾紛,且被告尚曾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業經認定如前(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足認被告與證人乙○○ 間之關係良好且無仇隙,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虛構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 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係本於其親身經驗
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至證 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係先證述稱:伊於106年12月 23日下午2時6分31秒與被告通話是看被告是否在家,伊 去被告家中找被告,並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500元,被告沒有賣伊海洛因;譯文中的「七仔」是指 海洛因,但伊當天沒有向被告買到海洛因,是伊到現場 時被告才說他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4頁 ),然經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對於被告稱106年12月 23日是拿海洛因給你,有何意見?」後,證人乙○○旋 即證稱:「106年12月23日,被告有拿一包五百元的海 洛因給我,被告的朋友那天也在那裡。」等語(見原審 卷第469頁),是證人乙○○先前所稱其向被告所購得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俟證人乙○ ○聽聞被告既已於法院自承所交付者為海洛因,自已無 再行迴護被告而陷自己涉有偽證罪嫌之必要;又同一供 述證據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 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狀,其內心轉折實屬一般人均可理解 之狀況,自不得因其證述不一即謂其證言無可憑信。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明確供承:伊於106年12月23日 有將海洛因1包交給證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 ),是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於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所交付予乙○○的是1包愷他命 ,不是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404頁),不惟與證人 乙○○所證述迥異,亦與被告先前所供述大相逕庭,要 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因為當時乙○○要向伊買海洛因,伊說伊沒有海洛 因,乙○○就拜託伊,伊朋友阿財剛好在伊住處,伊就 向阿財調海洛因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 頁),堪認被告確係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訛 。
⑶又查,被告先於107年2月2日偵查中辯稱:伊跟乙○○ 說「七阿」(指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有,乙○○當 天有到伊住處,伊有拿500元安非他命給乙○○,乙○ ○沒有給伊錢,說要欠著等語(見偵782卷㈠第122頁) ;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乙○○打電話跟伊說他朋 友找「七仔」,伊說伊沒有海洛因,後來乙○○說硬的 也可以,伊就將自己施用所剩餘不到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給乙○○等語(見聲羈卷第63至64頁);
再於原審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跟伊說 要買500元的海洛因,但伊當時沒有海洛因,就聯絡蕭 丞村,跟蕭丞村買了500元的海洛因,之後伊再返回住 處將海洛因交給乙○○,乙○○在伊住處後方的香菇寮 等了伊約半小時,伊是幫乙○○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亦反覆不一,且多次 翻異前詞,實難依其所辯遽予採信。另徵諸如附表三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乙○○於通話中稱「我朋 友要找七阿」後,被告隨即回應以「喔有啦」等語,證 人乙○○接著稱「我上去」等語後,該通話即告結束, 另上開通話中證人乙○○所稱「七阿」係指海洛因,亦 經被告、證人乙○○供、證述一致(見偵782卷㈠第122 頁;原審卷第463至464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見 被告當時確持有可供販賣予證人乙○○之海洛因,被告 於原審時辯稱伊有於通話中向乙○○稱伊並無海洛因, 伊係代乙○○向蕭丞村調貨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內容之語意不符,自無可採。再證人乙○○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被告住處後方香菇寮等 被告,之後被告回到其住處,約5分鐘後被告再回到香 菇寮交付海洛因1包給伊,伊給被告500元,被告於販賣 海洛因予伊前,並無向伊稱要先去向何人調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470頁),況證人蕭丞村亦到庭證稱其並 未販賣過任何毒品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幫乙○○向蕭丞村調海 洛因云云,亦同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有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2時29分通話結束後 約5分鐘,在其住處後方之香菇寮,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 人乙○○,並當場向證人乙○○收取價金5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 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待證事 實業已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 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 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乙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均屬 有償交易,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所述,考量社 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 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件各次販賣 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及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黃○ ○、杜○○、乙○○亦均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 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實 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與證人黃○○就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節達成意思合致,雖嗣後因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 末並非海洛因而未遂,仍足認已經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