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45號
TCHM,108,上訴,214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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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6、1715、17
16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秀玉林正茂(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秀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猶單獨或與林正茂共同為下列 行為:
張秀玉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利用其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接洽,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聯絡方式、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以牟利,共計6 次。
張秀玉林正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正茂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由張秀玉與如 附表三所示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聯絡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之購毒者1 次以牟利。
張秀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及自白情形:
㈠嗣經警對張秀玉林正茂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7 時 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秀玉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居所,對張秀玉進行拘捕及搜索,當場 扣獲:⑴屬張秀玉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使用 之AS 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⑵屬張秀玉所有供販賣、施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⑶屬張秀玉所有供其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查 悉上情。
張秀玉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張秀玉對於前述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52 至161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 附表二、三):
⒈訊據被告張秀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詹豐壕陳明賢、A2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我有販 賣毒品,販賣毒品都有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交易有完成, 跟林正茂一起的部分,錢不是我收的,但是我有跟他一起去 ;販賣二級毒品給詹豐壕兩次,販賣給陳明賢三次,販賣給 A2一次,全部都有完成交易,也都有拿到價款等語,核與共 犯林正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詹豐壕陳明賢、A2 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確有單獨或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 人詹豐壕陳明賢、A2於伊等所稱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 卷,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 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張秀玉、共犯林 正茂、證人詹豐壕陳明賢、A2所是認,且互核相符,足認 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 得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手機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張秀玉前揭 自白相符。
⒊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 ,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 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 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張秀玉於原審審理時, 針對販毒利得,業已自承每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大概 是賺自己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另共犯林正茂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每賣1 千元,差不多賺2 百元等詞(見 原審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張秀玉、共犯林正茂確有從中 賺取量差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⒋茲就被告張秀玉、共犯林正茂供詞及上開證人詹豐壕、陳明 賢、A2歷次證詞中所陳,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價格,作為本 院論斷被告張秀玉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秀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 ⒈訊據被告張秀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於警偵、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 供稱:我認罪,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 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存卷足稽,並有被告張秀玉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99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2 張得參, 核與被告張秀玉前揭自白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 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3日執行完 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3年4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在前述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 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核被告張 秀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行(即附表二、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四),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秀玉與共犯林正茂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 )所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秀玉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秀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施用毒品 罪之外,曾因施用毒品遭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次 數甚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 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張秀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 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 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得參)。本 案審諸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苗警刑字第1080021949 號函文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81頁、第 121 至129 頁),被告張秀玉所供述之上手並無供稱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張秀玉之情,員警亦未就此詢問該上手 ,是被告張秀玉所為,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 罪所為之告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張秀玉既 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選任辯護人雖援引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 情形記錄表」1 張,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先對被告張秀玉、共犯林正茂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知被告張秀玉、共犯 林正茂有持有、交易毒品行為,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其上案由均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員警進而於108 年3 月12日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拘票,至被告張秀玉當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進行拘捕及搜 索,當場扣獲屬被告張秀玉所有、供販賣或施用之ASUS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 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情,有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查報告、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張秀玉 之警詢筆錄存卷足佐,且為被告張秀玉所是認,顯然警方於 本案執行搜索前,依據偵查所獲情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被告張秀玉當時行止,已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張秀玉持有 、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則警方縱未立即確知被告張秀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但由扣案物推斷,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照上揭說明,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是以,被告張秀玉雖在警



方搜索時配合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揭持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縱被告事後方就施用毒品犯行向警察供 認,至多僅屬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㈧被告、選任辯護人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其販賣之對象僅3 人,但其 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7 次,犯罪金額達16000 元,此與一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且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經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 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俱屬明確,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最重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 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23 頁)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之ASUS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張秀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秀玉、共犯林正茂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因該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共犯林正茂所使用,被告張秀玉並無上揭HT C 廠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1 張之處分權,故該行動電話及SI M 卡之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張秀玉宣告沒收;⒉被告張秀玉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為被告張秀玉、共犯林正茂2 人 共同犯之,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 千元,經共 犯林正茂自承係其一人獨得,並未分配被告張秀玉等語(見 原審卷第171 頁),與被告張秀玉供稱該次販賣所得係由共 犯林正茂一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相符,依照不 法利得分配方式,該次犯罪所得應僅對共犯林正茂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張秀玉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張秀玉所有、供其如 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秀玉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8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公克,見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08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卷第69頁至71頁),經被告張秀玉 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見上開毒偵卷第101 頁),因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⒌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獲利只有16000 元,且販賣對象乃共犯林正茂之下游施用毒品者,被告此等 小額交易,獲利微薄,惡性尚輕,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情輕法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疏漏 ,且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6000元乃共犯林正茂獨得,被告 未獲分配,原審竟將被告張秀玉與共犯林正茂同量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刑度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審判決就被告附 表四之施用毒品罪漏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亦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早日返家孝 順年邁母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猶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當,自應 予責難,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 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節,雖 被告母親年歲已高,惟此終究與被告犯罪是否具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無涉,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且 原判決敘明被告坦承犯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再者,禁絕毒品政 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 知悉瞭解,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難諉為不知, 其除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又 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是以,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至附表三之犯罪所 得6000元固由共犯林正茂收取,被告張秀玉未獲分文,然此 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係由被告張秀玉與購毒者A2聯繫,其 並非僅單純陪同共犯林正茂前往交易毒品而已,此節業據被 告、證人A2陳明在卷,則被告張秀玉縱未取得該販毒金額, 但其參與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較共犯林正茂為輕,原判決就 被告張秀玉、共犯林正茂同為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致刑度過重之情。另被告所稱自首情形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㈦所示之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共犯林正茂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案上訴範圍)┌─┬───┬───┬────┬──────┬─────────────┬──────┐
│編│犯 罪│販賣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
│號│行為人│對象 ├────┤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 │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一│林正茂詹豐壕│107 年12│詹豐壕以其使│⑴被告林正茂在警詢中自白(│林正茂販賣第│
│︵│ │ │月15日中│用之00000000│ 107 他1555卷第151 至153 │二級毒品,累│
│起│ │ │午12時25│76門號行動電│ 頁);偵查中自白(107 他│犯,處有期徒│
│訴│ │ │分許 │話與林正茂使│ 1555卷第192 頁);在審理│刑參年柒月。│
│書│ │ ├────┤用之00000000│ 中自白(原審卷第165 至16│ │
│附│ │ │苗栗縣○│65門號行動電│ 6頁、第218 頁)。 │ │
│表│ │ │○市○○│話,聯絡交易│⑵證人詹豐壕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 │路00巷00│毒品事宜後,│ (107 他1555卷第49至51頁│ │
│編│ │ │號樓下 │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 │
│號│ │ │ │、地,以【10│ 1555卷第97頁) │ │
│ 1│ │ │ │00元】之價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 │,林正茂【販│①【107 年12月15日12時03分│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09秒】 │ │
│ │ │ │ │命】1 包(重│詹:你在睡。 │ │
│ │ │ │ │約不到1 公克│林:沒有啦,洗澡,你就打來│ │
│ │ │ │ │)予詹豐壕,│ 。 │ │
│ │ │ │ │並一手交錢一│詹:在家裡喔。 │ │
│ │ │ │ │手交貨。 │林:是阿。 │ │
│ │ │ │ │ │詹:要多久。 │ │
│ │ │ │ │ │林:你差不多15分鐘再來。 │ │
│ │ │ │ │ │詹:好啦。 │ │
│ │ │ │ │ │②【107 年12月15日12時25分│ │
│ │ │ │ │ │ 32秒】 │ │
│ │ │ │ │ │林:喂。 │ │
│ │ │ │ │ │詹:到。 │ │
│ │ │ │ │ │林:好。 │ │
│ │ │ │ │ │(107 他1555卷第151頁) │ │
├─┼───┼───┼────┼──────┼─────────────┼──────┤
│二│林正茂詹豐壕│107 年12│詹豐壕以其使│⑴被告林正茂在警詢中自白(│林正茂販賣第│
│︵│ │ │月23日19│用之00000000│ 107 他1555卷第153 頁);│二級毒品,累│
│起│ │ │時30分許│76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他1555卷│犯,處有期徒│
│訴│ │ ├────┤話與林正茂使│ 第192 頁);在審理中自白│刑參年柒月。│
│書│ │ │苗栗縣竹│用之00000000│ (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 │




│附│ │ │南鎮亞東│65門號行動電│ 第218 頁 )。 │ │
│表│ │ │電子遊藝│話,聯絡交易│⑵證人詹豐壕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 │場外面 │毒品事宜後,│ (107 他1555卷第51至53頁│ │
│編│ │ │ │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 │
│號│ │ │ │、地,以【10│ 15 55 卷第97頁) │ │
│2 │ │ │ │00元】之價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 │,林正茂【販│①【107 年12月23日19時25分│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57秒】 │ │
│ │ │ │ │命】1 包(重│詹:LINE怎不接? │ │
│ │ │ │ │約不到1 公克│林:沒網路。 │ │
│ │ │ │ │)予詹豐壕,│詹:Line是辦爽的喔,你人在│ │
│ │ │ │ │並一手交錢一│ 哪? │ │
│ │ │ │ │手交貨。 │林:亞東。 │ │
│ │ │ │ │ │詹:在亞東,你要回去嗎? │ │
│ │ │ │ │ │林:不用啦。 │ │
│ │ │ │ │ │詹: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林:好啦。 │ │
│ │ │ │ │ │②【107 年12月23日19時30分│ │
│ │ │ │ │ │ 01秒】 │ │
│ │ │ │ │ │詹:出來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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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