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
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67號、108年度偵字第858號、第772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增輝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增輝因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 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 原審以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遂判決被告犯偽造金融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案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金融卡罪部分, 改判被告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詐欺得利罪部分則上訴 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9年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詐 欺得利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