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元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新元所犯各罪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給付游雙江、黃綉和、游志祺、蔡佳蓉、游志壕、游志傑等 六人合計新臺幣拾萬柒仟元。
二、於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參拾壹日前,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內遷出。
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貳拾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新元(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次初 犯刑典,已與告訴人游雙江、黃绣和、游志祺、蔡佳蓉、游 志壕、游志傑(下稱游雙江等6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調解筆錄),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各 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衡酌:㈠被告與游雙江等6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等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中,每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千 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比照上開調 解條件,給付游雙江等6人合計10萬7千元;㈡本件已成立之 調解內容中,就「被告願於109年3月31日前由現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內遷出」部分,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為確保被告能如期遷出,以保護告訴人等之安全,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按照該部分調解 內容履行;㈢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法治 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及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